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06执监16号
申请执行人:尚某,女,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孙某,女,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连云港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永明,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某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想公司)、***、孙某、连云港市盛世家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张永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6)苏0706执4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登记在张永明、孙咏梅名下的原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4层D16号房屋及所属土地转移登记至尚某()名下。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海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尚某支付代偿款321561.49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孙某、盛世公司、张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尚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706执484号。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永明位于原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4层D16号房产,该房屋后以评估价141万元挂网拍卖,因无人竞价流拍。后根据尚某及明珠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6)苏0706执4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以明珠公司在抵押权范围内放弃优先受偿部分款项,及同意将抵押房产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尚某,系其处置自身抵押权的行为,被执行人所欠本息及欠明珠公司本息已超出本案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及流拍价为由,裁定:一、解除位于原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4层D16上的所有查封及抵押;二、将原登记在张永明、孙咏梅名下的原新浦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4层D16号房屋及所属土地转移登记至尚某()名下。原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作废。三、上述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及过户前后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苏070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盛世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珠公司支付垫付款619046.81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盛世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明珠公司有权以张永明、孙咏梅所有的位于原新浦区××龙河大厦××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明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2013年8月16日,明珠公司与张永明、孙咏梅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张永明、孙咏梅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范围1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2016)苏0706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明珠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619046.81元及利息,而涉案房屋评估价为141万元,远远超过其优先受偿的范围。(2015)海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定尚某享有获得代偿款321561.49元及利息的权利,但是尚某在该案中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执4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直接以被执行人所欠本息及欠明珠公司本息超过本案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及流拍价为由,裁定将涉案房屋转移给尚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706执48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审 判 长 贾   秀   军
审 判 员 杜秀丽审判员杨路
法官助理 王   纪   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