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商初字第0003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
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春,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翔盛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六里桥民营经济创业园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善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千禧公寓b楼四单元301。
法定代表人王明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8-1号楼合18-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玉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善斌。
被告孙红。
被告宋玉林。
被告姜成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连云港翔盛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想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盛公司、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翔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授字163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金额480万元人民币,并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6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6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翔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人民币48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其它损失和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王善斌与孙红是夫妻,宋玉林和姜成静是夫妻。2013年10月10日,翔盛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短贷字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年利率6.9%,逾期罚息加收40%,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9月21日借款逾期后,翔盛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翔盛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795556.35元,支付相关利息、罚息等318320元,并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106600元,合计5336675.43元;2、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相关利息、罚息的数额为434519.08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复利。
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与翔盛公司之间对授信额度使用的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等进行了约定;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约定借款金额480万元,年利率6.9%,如逾期未还款,罚息加收40%,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如违约,赔偿的损失包括律师费;3、《最高额保证合同》163号、163-1号、163-2号、163-3号共四份,证明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支付480万元给翔盛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5、欠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翔盛公司共欠款本金4795556.35元,利息、罚息及利息的罚息434519.08元,共计5227075.43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翔盛公司、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为:2013年10月8日,中行连云港分行与翔盛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连中银企授字163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行连云港分行向翔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480万元,由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提供最高额保证。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在此期限内按照一次性使用方式使用相应额度。同日,中行连云港分行分别与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最保字163号、163-1号、163-2号、1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为翔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2013年连中银企授字16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和补充;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主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80万元,同时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权利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3年10月10日,翔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连中银企短贷字1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单项协议,约定翔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基础利率即年利率6.9%(首个浮动周期)上浮40%,下一个浮动周期(浮动周期为12个月)基础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合同签订后,中行连云港分行依约履行480万元的放款义务,借款借据中载明计划还款日为2014年9月21日。
另查: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翔盛公司欠本金4795556.35元、罚息355177.93元、复利367.32元,合计5151101.6元。
再查:因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中行连云港分行向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与翔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行连云港分行已经按约履行发放480万元贷款义务,借款人翔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795556.35元及相应罚息未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在担保期限内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海想公司、磊鑫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翔盛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翔盛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4795556.35元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罚息为355177.93元;2015年6月26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4795556.35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及律师费106600元;
二、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翔盛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55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翔盛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想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磊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王善斌、孙红、宋玉林、姜成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分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