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9164号
原告: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902000018548,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组团1幢综合楼304室附3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生,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广路,男,199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赋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超、鲍广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大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23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睢劳人仲(2018)第278-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按照工伤保险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但事实上,原告是受雇于鲍从奎、申凤彩,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在治疗期间,不听劝阻,仍然从事劳务,导致其病情恶化,进而评为七级伤残。被告在受雇期间收入并非4200元/月,裁决书按140元/日计算停工留薪间工资明显高于被告收入。鉴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业经睢宁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睢劳人仲(2018)第278-2号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于3月1日出院,后于同年5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5月19日出院。2017年12月30日,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6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保障。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睢劳人仲(2018)第278-2号仲裁,裁决圣大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400元。圣大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引发讼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纠纷是劳动争议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应是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业经有权机关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了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原告圣大公司系拆迁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日工资130元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伤势进一步恶化导致最终评定残疾等级过高,系原告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市圣大拆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