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

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怀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怀远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3民初1694号
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葛村集镇。
法定代表人:郑风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
负责人:马新,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何成杰,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系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允节,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京展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分公司)、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晗,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新,被告**分公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陈允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公司立即偿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劳务费用125500元及保证金应付利息36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按照每月2%的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此后继续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分公司立即支付京展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及差旅费(差旅费凭票计算);3.判令**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分公司、**公司承担。庭审中,京展公司自愿放弃对差旅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京展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协议》,约定**分公司将冠麟花园(流沙路)回迁安置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京展公司,京展公司需向**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签订合同预交20万元,正式进场交80万元。当天签完合同后,京展公司依约向**分公司转款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安排相关劳务人员进场,准备施工。但京展公司等了约二个月后,项目仍未动工,**分公司向京展公司解释说项目工程缺少资金,希望京展公司再转履约保证金,推动项目开工,后京展公司迫于压力无奈再向**分公司持续缴纳了4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是截至到2016年底,**分公司仍未开工,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分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姜勇向京展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2017年元月20日退还履约保证金,截至今日**分公司仍未向京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以月息三分支付给京展公司,违约方对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另查**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公司、**公司辩称,京展公司诉状内容不是事实,1.京展公司从未向**分公司支付过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京展公司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保证金;2.京展公司未进场施工,不存在所谓劳务费,即使有劳务费也应由京展公司自行承担;3.**分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是京展公司违约,未按约定向**分公司、**公司支付保证金;3.基于京展公司违约,要求**分公司、**公司承担利息、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京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分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京展公司提交的《土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协议》、关于解除劳务合同的告知书,**分公司、**公司提交的《停止建设通知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冠麟花园承建协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三份复印件与《土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协议》、关于解除劳务合同的告知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分公司承建冠麟花园项目,并授权姜勇为案涉工程负责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京展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5万元,并就退还保证金一事作出协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开支清单系京展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达到证明京展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安徽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邢军)与**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姜勇)签订《“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工程承建协议》,约定**分公司承建冠麟花园小区项目。2015年9月3日,**分公司(甲方,负责人姜勇)与京展公司(乙方,负责人陈胜强)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冠麟花园流沙路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约为4.8万平方米;计算价格为肆佰伍拾元每平方米;本工程质量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签订合同预交贰拾万元,正式进场交捌拾万元;保证金退还方式为,十层付一半,主体封顶退还保证金,如甲方不按时退还乙方保证金,以月息三分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乙方违约,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也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4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6日,京展公司通过陈胜强账户向姜勇账户转账20万元、12万元、8万元;2015年11月17日,在姜勇授意下交与邢军10万元;另现金交付姜勇15万元,京展公司共计交付履约保证金65万元。后因京展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姜勇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6日退还陈胜强劳务保证金65万元。2017年5月19日,姜勇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及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等费用。
2017年7月14日,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安徽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相城执停字[2017]第06661号《停止建设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7年7月14日在流河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京展公司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50元,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项目为安置房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公用事业项目,且案涉合同价款约2160万元,必须进行招投标,但双方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即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分公司称其仅授权姜勇与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未授权姜勇收取案涉保证金,且京展公司未将保证金交与其,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姜勇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姜勇的授权,京展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姜勇对案涉工程具有**分公司代理权,作为被代理人的**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无效,**分公司应返还京展公司缴纳的65万元保证金。因合同无效,京展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施工,且京展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京展公司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2%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劳务费用、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65万元,公告费350元;
二、驳回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京展公司负担10300元,由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怀远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由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