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7776号

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葛村工业集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郑风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加,男,1985年6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虞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展公司)诉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六兵、郑加加,被告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57719.92元(合同内欠付工程款1007719.92元,抢工奖励按照300万元乘以5%),并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暂定价为300万元,2019年5月2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审定价为3469275.5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461555.6元,尚欠1007719.92元。另在合同履行期间,为赶工期,被告承诺按合同暂定价5%支付奖励费。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亚厦公司辩称,1、合同内的金额确认无异议,但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是以开票为前提的;2、合同第10.7条明确约定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格的95%,需要对方提供全额发票。结算至今,原告所提交的发票未达到全额,付款至95%的条件不成就,质保期也未届满,保修期从甲方与业主正式交钥匙开始计算。被告与业主之间没有办理交钥匙手续。工程至2017年10月27日尚未完工,我是2018年2月份左右交工的;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4、关于赶工奖的部分,原告提供的劳务联系单是被告与案外人进行联系的一个情况,与原告无关,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南京扬子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扬子科创中心一期局部和二期室内装修EPC项目(十四标段)工程。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二期A区酒店楼部分的一次机电安装工程,按照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暂定价为3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以竣工图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审定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为工程进度款,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须提供全额发票),剩余5%在质量保修期满结算后支付。保修期从被告与业主正式办理“交钥匙”手续之日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为2年。

2018年2月10日,建设单位南京扬子科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扬子科创中心一期局部和二期室内装修EPC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工程(包括变更)施工图要求的各项内容全部完成;本工程质保、检(复)测试工程技术资料完整齐全;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符合(GB50300-2001)验收标准的有关条文,达到优良等级。

2019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劳务结算造价审定单,确认原告的劳务结算价为3469275.52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461555.6元。

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抢工奖励,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在结算时也未另行签订结算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造价审定单,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同时,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进行了劳务造价审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定价的95%,即3295811.74元。而被告仅支付了2461555.6元,仍欠834256.14元。被告认为,剩余5%劳务费的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剩余5%劳务费应在质量保修期满结算后支付,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合同暂定价5%的抢工奖励,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需开具全额发票后才能付款至审定价95%,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被告先付款至审定价95%,原告才开具全额发票,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劳务费834256.14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31元,由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句容市京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丁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