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01民初4716号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章荣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新桥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荣大)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购销尾款6400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为121818.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616m?高炉铁沟浇筑料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616m?高炉的出铁沟提供包工包料的浇注义务,总包价格为170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招标方支付15%的材料款;材料、设备、人员到原告组织施工后再支付15%;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20%;高炉投产运行后通铁量达到15万吨支付20%(高炉不能按时投产,则铁沟施工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20%);高炉投产运行(如高炉不能按时投产,则执行铁沟施工完毕时间)一年内支付20%;剩余的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将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施工至当月19日结束,施工验收合格。截至当月进度款应支付85万元,关于合同约定的15万吨的铁产量,被告自2016年4月10日开炉运行至当年7月已经顺利完成,截至该月进度款应付至70%即119万元,次期20%的进度款即34万元应于2017年4月9日支付。但被告仅合计支付106万元(含原告贴息4420.00元)之后再无付款,致使原告造成了资金压力。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遂诉至法院。
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尾欠购销款64万元无异议,但是这其中有百分之十是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是三年,到期支付。但在2018年8月19日因与原告签订的一号高炉买卖协议中,出现了质量事故,双方就事故的赔偿出现纠纷,导致本起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成。这个责任不完全在我方,且利息损失双方也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南京荣大(乙方)与乌钢(甲方)签订了《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616m?高炉铁沟浇筑料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对甲方616m?高炉炉前主沟所用的材料进行整体承包,高炉主沟的日常维护、修补、浇筑及所需浇注料等均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乙方自备搅拌机等工具并配备专业人员进行沟内施工。工程总承包价格为170万元。结算方式为分期方式付款,其中,合同签订后招标方支付15%的材料款;材料、设备、人员到厂乙方组织施工后再支付15%;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款20%;高炉投产运行后通铁量达到15万吨时再支付20%(如高炉不能按时投产,则铁沟施工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20%);高炉投产运行(如高炉不能按时投产,则执行铁沟施工完毕时间)一年内支付20%;剩余10%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将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付款,乙方贴息。质量保证金为总货款的10%,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南京荣大于2016年3月17日施工至当月19日结束。乌钢于2016年1月11日向南京荣大支付255580.00元(逾期143天),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255000.00元(未逾期),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50000.00元(逾期219天),于2017年4月10日支付300000.00元(逾期168天),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200000.00元(逾期297天),南京荣大贴息4420.00元,上述共计1060000.00元。2016年11月17日,乌钢出具《乌钢铁沟技改竣工报告》,载明上述工程施工结束,用时3天,符合施工要求,验收合格。关于合同标注通铁量达到15万吨铁产量,自2016年4月10日开炉运行至2016年7月已经完成,特此证明。此后,因南京荣大承担的乌钢炼铁厂1号高炉大修工程炉缸整体浇筑项目于2017年8月19日出现故障,双方就归责和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乌钢停止向南京荣大支付剩余款项,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616m?高炉铁沟浇筑料承包施工合同》1份、收货单28份、竣工报告1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616m?高炉铁沟浇筑料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人员、技术以及材料等,并如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标准也经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条件均已达标,并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则被告公司也应依约向原告按期支付款项。现被告抗辩称系因南京荣大承担的乌钢炼铁厂1号高炉大修工程炉缸整体浇筑项目于2017年8月19日出现故障,双方就归责和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才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因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的争议对抗本案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以上义务的履行并不具备对待给付的对应性,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无直接的牵连关系。被告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略显牵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再答辩称合同余款640000.00元数额准确,但其中包括170000.00元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现质保期未至,故不同意提前给付。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抗辩称,因被告未支付金额超过合同标的额的五分之一,从分期付款的角度说,被告已经丧失三年质保期的期限利益,原告可就合同全部款项一并主张。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设定质保金的意义在于一定期限内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虽然该质保金的约定并存于涉案合同中,但其在法律性质上并非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于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合同。故原告以被告主合同部分的根本违约行为主张对方丧失三年质保期的期限利益,显然与双方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相违背,故本院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购销尾款数额认定为470000.00元,剩余170000.00元质保金的主张在质保期未至前不予评价。
被告乌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购销款,且各期款项应付时间、实付时间及应付未付金额被告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乌钢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9%计算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购销尾款470000.00元,违约金121818.75元,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470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9%继续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其中3700.00元由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8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岳海军
审判员  周宝勇
审判员  王 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夏 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