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2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
法定代表人:章荣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东,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荣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东、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19年3月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其中陶瓷杯浇注料95吨,高炉喷注料105吨,减扣退货高炉喷注料24.28吨之后,被告应付货款合计1866480元,实付货款合计1759480元,尚欠货款10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始终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胜达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并提起反诉:欠款属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结算方式是留取5%作为质保金,施工后保证正常使用12个月。但是在使用过程中内壁脱落,无法正常使用,多次联系原告,原告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支付剩余的货款。由于原告的施工和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购买的全部原材料无法使用及其他重大损失,因此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7.3296万元,同时保留向原告继续追偿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告荣大公司对被告胜达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在反诉状中所述的情形,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原告容大公司(供方)与被告胜达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出售高炉喷注料105吨、陶瓷杯浇筑料90吨、高导热浇筑料90吨、高炉压入料10吨给需方,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现金结算,预付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产品正常使用12个月后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或有异议,在接到需方电话通知或传真后,供方在24小时内拿出解决方案,需方要求现场服务的,供方应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服务,服务完毕需经需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并将服务情况书面反馈给供方;如不到现场视为对需方异议的认可,并承担因供方拒不配合需方整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供方所供设备若在质保期内消缺未能完成,需方有权顺延供方供货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直到消缺完成;对拒绝整改、推诿扯皮、编制各种不当理由变相拖延消缺、影响设备整体验收移交的情况,需方有权自行或借助社会资源整改,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随违约金一并支付给需方。201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货物结算单》显示,2019年3月14日被告购买了陶瓷杯浇注料95吨,2019年3月20日购买了高炉喷注料105吨,2019年3月22日退货高炉喷注料24.28吨,应付货款1866480元,现尚余107000元未支付。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炉压入料3吨,计款6万元,预付100%,其他约定事项内容与2019年1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和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显示原告的施工和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经过12个月的质保期后,被告应支付剩余的107000元质保金,同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关于第二次购买的目的系用于维修,弥补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所涉合同并未对所涉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因此,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从原告请求支付之日计算较为合宜,即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为止)。
二、驳回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反诉费3450元由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