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张山子镇官牧村。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
法定代表人:章荣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胜达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荣大公司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一、被上诉人请求的货款107000元系质保金,其质量问题已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高炉喷注料等材料,并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质量问题处理方式,合同总价款为3275000元,其中质保金为5%,即163750元,被上诉人请求的数额远远小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施工完成后,由于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所购材料全部毁损,被上诉人却拒绝维修。无奈之下,上诉人又购买新材料重新维修。据此,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支付产品质保金。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3296元。双方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服务不达标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实际购买被上诉人1866480元的货物。由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予配合处理,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800多万元,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329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
荣大公司辩称,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保质保量提供约定产品,上诉人逾期支付剩余货款才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一审判决已经针对双方合同内容、履行情况、欠货款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已经查明案涉相关案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3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为止)。
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7.3296万元,同时保留向被反诉人继续追偿造成损失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原告荣大公司(供方)与被告胜达公司(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出售高炉喷注料105吨、陶瓷杯浇筑料90吨、高导热浇筑料90吨、高炉压入料10吨给需方,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现金结算,预付95%,剩余5%为质保金,在产品正常使用12个月后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或有异议,在接到需方电话通知或传真后,供方在24小时内拿出解决方案,需方要求现场服务的,供方应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服务,服务完毕需经需方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离开,并将服务情况书面反馈给供方;如不到现场视为对需方异议的认可,并承担因供方拒不配合需方整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供方所供设备若在质保期内消缺未能完成,需方有权顺延供方供货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直到消缺完成;对拒绝整改、推诿扯皮、编制各种不当理由变相拖延消缺、影响设备整体验收移交的情况,需方有权自行或借助社会资源整改,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随违约金一并支付给需方。201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的《货物结算单》显示,2019年3月14日被告购买了陶瓷杯浇注料95吨,2019年3月20日购买了高炉喷注料105吨,2019年3月22日退货高炉喷注料24.28吨,应付货款1866480元,现尚余107000元未支付。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炉压入料3吨,计款6万元,预付100%,其他约定事项内容与2019年1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和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2019年8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显示原告的施工和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经过12个月的质保期后,被告应支付剩余的107000元质保金,同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关于第二次购买的目的系用于维修,弥补原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所涉合同并未对所涉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进行具体约定,因此,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应从原告请求支付之日计算较为合宜,即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000元及违约金(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为止);二、驳回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反诉费3450元由被告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对于其拖欠荣大公司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荣大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荣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胜达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胜达公司主张其第二次与荣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购买新材料对第一次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弥补,但合同内容未体现胜达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胜达公司基于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胜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上诉人枣庄市胜达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