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5民初2331号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凤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章荣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丹,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马安村。
法定代表人:张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联合公司)与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龙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联民,被告徐州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按照9%/年的逾期利率标准,暂算至2021年3月1日为45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署《工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强耐磨料,合同价款为760000元,原告按约如期如数送货后,被告对产品质量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6月初完成喷涂施工,至2020年6月初质保期已届满,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10%的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龙山公司辩称: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工期为4月10日至5月10日,但原告在2018年5月15日才完成最后一批高强耐磨料的交付,6月初才完成喷涂施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违约在后,且由于原告工期拖延导致被告后续工程均出现延期情况,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剩余10%的质保金应作为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支付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过高,应以同期LPR为准。3、因为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应分别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徐州龙山公司(甲方)与南京联合公司(乙方)签订《工矿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高强耐磨料、估算面积2000平方、含税单价380元/平方、金额76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40%的预付款;材料、设备及人员进场后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工期为4月10日-5月10日。施工工期为30天,因客观条件或甲方不能满足施工条件,而导致的工期延长不计入工期。质保期为2年。供货内容为提供料仓内壁所需高强耐磨料散料的供应、料仓内壁所需高强耐磨料散料的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南京联合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3日、5月15日、5月16日共向徐州龙山公司交付了价值76万元的高强耐磨料,徐州龙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收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南京联合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徐州龙山公司开具数额为7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初,南京联合公司完成喷涂施工。徐州龙山公司已经向南京联合公司支付货款68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8年6月初对价值76万元的高强耐磨料完成供应和喷涂施工,被告应按约在两年内支付剩余货款7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工期拖延给其造成损失,但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76000元,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徐州龙山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