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01民初4717号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翔凤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章荣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新桥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荣大)与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材料购销尾款794971.11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为83570.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高炉出铁沟提供耐火材料供货及施工,合同总价款预算为131.25万元(按需方实际使用量结算)。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30%,供方货物发出后,材料到厂需方支付30%材料货款。供方开始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支付30%,首次基建材料到厂施工完毕由炼铁厂验收合格后,余下的10%材料款顺延至三个月后(8月30日)付清。付款方式为付承兑汇票。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施工至当月24日结束,被告共使用主沟料166.82吨,支沟料81.34吨,耐火砖44.06吨,原告另提供价值3万元模具一套,合计货值1***3460.00元。原告供材及施工已获得被告现场查验合格,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结束。但被告合计付款只有818488.8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尾欠购销款数额无异议,但在2018年8月19日因与原告签订的一号高炉买卖协议中,出现了质量事故,双方就事故的赔偿出现纠纷,导致本起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成。这个责任不完全在我方,且利息损失双方也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南京荣大(供方)与乌钢(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对需方的高炉出铁沟提供耐火材料(包括主沟料、支沟料、耐火砖、模具)供货及施工,合同总价款预算为131.25万元(按需方实际使用量结算),同时约定了上述材料的型号、单价及技术标准。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30%,供方货物发出后,材料到厂需方支付30%材料货款。供方开始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支付30%,首次基建材料到厂施工完毕由炼铁厂验收合格后,余下的10%材料款顺延至三个月后(8月3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为付承兑汇票。合同落款处甲、乙双方均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南京荣大于2017年5月22日施工至当月24日结束。乌钢公司共使用主沟料166.82吨,支沟料81.34吨,耐火砖44.06吨,南京荣大另提供价值3万元模具一套,合计货值1***3460.00元。乌钢于2017年5月11日向南京荣大支付400000.00元(逾期9天),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400000.00元(未逾期),贴息18488.89元,上述共计818488.89元。2017年5月30日,乌钢出具《乌钢铁沟改造材料使用报告》,载明施工时间自5月22日至24日结束,主沟料按166.8吨结算,支沟料按81吨结算,恼火砖按44吨结算,模具一套。施工结束后经炼铁厂现场检查验证,铁沟材料无脱落和断痕现象,满足使用要求。此后,因南京荣大承担的乌钢炼铁厂1号高炉大修工程炉缸整体浇筑项目于2017年8月19日出现故障,双方就归责和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乌钢停止向南京荣大支付剩余款项,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收货单15份、竣工报告1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材料并如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标准也经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条件均已达标,并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则被告公司也应依约向原告按期支付款项。现被告抗辩称系因南京荣大承担的乌钢炼铁厂1号高炉大修工程炉缸整体浇筑项目于2017年8月19日出现故障,双方就归责和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才停止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因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的争议对抗本案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以上义务的履行并不具备对待给付的对应性,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无直接的牵连关系。被告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略显牵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乌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购销款,且各期款项应付时间、实付时间及应付未付金额被告公司均不持异议。被告乌钢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9%计算该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联合荣大工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购销尾款794971.11元,违约金83570.30元,并自2018年8月25日起,以794971.11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9%继续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5.42元,由被告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岳海军
审判员***
审判员*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夏林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