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特34号
申请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号路以东徐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孔德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宪钟,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道浦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文,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4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城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任宪钟,被申请人恒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文到庭接受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恒屹公司仲裁申请称:2014年3月31日,恒屹公司与城置公司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城置公司将徐州城置花园城三期配电室土建、电力安装工程发包给恒屹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造价1398万元。按上房时间分四批施工,每批合同固定总价为349.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第一、第二批次合同总价的30%,即209.7万元;第三、第四批次开工前15日内,预付第三、第四批次合同总价的30%,即209.7万元。(2)每批次的土建及相应安装工程经城置公司和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供电公司设备和电缆到场10日内再付每批次合同总价的40%,即分别支付139.8万元。(3)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城置公司在收到恒屹公司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月内完成初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再付给合同总价的27%,即377.46万元(结算付款按分期交房分批支付)。(4)留合同总价的3%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金。同时,双方还就合同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签订合同后,城置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才将第一、第二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09.7万元付清,并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工程款。另因城置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直到2015年1月才送电,造成恒屹公司不具备施工条件,从而工期延误。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城置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涉案工程第一、二批的工程已竣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第三批已完成土建的施工。按约定,城置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城置公司明确拒绝再支付工程款,并已将未完工工程发包给其它单位施工,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申请:(1)解除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裁决城置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为409034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该暂定工程款中分别为合同第一、第二批次尚欠工程款1097000元;第三批次中已完工部分工程量暂定工程价款为2993340元,该部分具体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50000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裁决对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裁决因城置公司的违约造成的窝工损失900000元。(4)裁决因城置公司违约致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800000元。(5)裁决由城置公司承担仲裁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城置公司答辩称:(1)恒屹公司所称城置公司故意违约延期付款、造成违约是不真实的。虽然城置公司因故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首期尾款69.7万元比约定延误了10天,但却于4月3日即支付了首批款项的大部分款项140万元,比合同约定10日内付款提前7天支付了三分之二的预付款项,足以弥补预付款支付的缺陷。争议工程的第一、二批次,城置公司不欠工程款,且恒屹公司没有完成相应工程量。对于第三批次工程应依据鉴定结果结算。因此,不存在逾期利息。城置公司一直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窝工情况。城置公司没有违约,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2)恒屹公司屡次、故意、严重违约,给城置公司取得验收备案和交付使用带来严重影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恒屹公司还严重违反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的约定,给城置公司造成损失。(3)城置公司同意解除合同。(4)恒屹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城置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称:2014年3月31日,城置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恒屹公司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承包范围、质保期、承包方式、施工日期、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自2014年4月以来,恒屹公司存在多次无故停工,现场管理人员脱岗,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诸多违约情形,影响城置公司的次后工序施工,进度一拖再拖。同时,恒屹公司施工的开闭所、配电站(室)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至2015年4月10日,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1#、2#、14#-16#居住楼等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送电。2015年7月28日,三期3#-6#、13#居住楼等通过供电公司验收、送电。2015年7月17日,城置公司书面致函恒屹公司,由于其工期延误及施工质量问题,致使城置公司因逾期交房赔偿商品房买受人各项损失及违约金等共计1800万元。2015年7月17日至9月30日,恒屹公司恶意阻挠徐州供电公司进场施工,致使徐州城置花园三期3、4停工。2015年8月14日,城置公司书面通知恒屹公司解除《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维护自身合同权益,城置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依法裁决恒屹公司赔偿城置公司工期延误经济损失623万元,并请求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恒屹公司负担。
恒屹公司作为仲裁反请求被请求人答辩称:反请求申请书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城置公司陈述的送电日期与实际不吻合;合同第8条违约约定过高;请求城置公司提供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等。
徐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3月31日,恒屹公司与城置公司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徐州城置花园城三期配电室土建、电力安装工程(供电大包以外);工程承包范围:城置花园三期电力工程(详细内容以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城置公司委托的设计单位等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供电工程招标说明为依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同供电公司大包合同无缝对接之必需项目,包验收送电;施工工期:签订合同后,按现场进度情况,根据城置公司书面通知,以不延误城置公司交房日期为准;工程质保期:恒屹公司向城置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送电后一年;工程总造价:1398万元。承包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公共配套及配电房面积发生变更除外;如发生变更,公共配套固定单价按24元/㎡,配电房固定单价按3500元/㎡),最终结算面积按规划许可证计,不再发生任何签证,合同价不再因任何情况而调整。按照国际花园城三期上房时间分四批施工,每批合同固定总价为349.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第一、第二批次合同总价的30%,即209.7万元;第三、第四批次开工前15日内,预付第三、第四批次合同总价的30%,即209.7万元。每批次的土建及相应安装工程经城置公司和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供电公司设备和电缆到场10日内再付每批次合同总价的40%,即分别支付139.8万元。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后,城置公司在收到恒屹公司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一月内完成初审,结算完成后30天内,再付给合同总价的27%,即377.46万元(结算付款按分期交房分批支付)。留合同总价的3%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10日内付清质保金。同时,双方还就建设标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经审理,仲裁当事人已经确认以下事实:(1)争议工程国际花园城三期配电室土建、电力安装工程分四个批次计量,其中第一批次为1、5变电所,第二批次为2、3变电所,第三批次为4、6、7变电所,第四批次为第8变电所。恒屹公司没有参与第四批次工程的施工。(2)第一批次工程竣工双方共同验收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投入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第二批次工程峻工双方共同验收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投入使用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第三批次工程由城置公司单方组织验收结束,并投入使用。(3)2015年8月14日,城置公司向恒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恒屹公司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4)第二批次工程2号变电所A、B商业工程公共配套项目工程恒屹公司没有施工,工程款89270.64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5)城置公司已付工程款589.3万元。(6)第三批次工程中的土建工程855.24平方米由恒屹公司承建。
仲裁庭审过程中,恒屹公司向仲裁庭提出“争议工程外网送电时间”的调取证据申请。城置公司提出“争议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和“争议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前,恒屹公司撤回“争议工程外网送电时间”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城置公司撤回“争议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恒屹公司同时放弃第2、3、4项仲裁请求申请。仲裁庭认为,恒屹公司放弃第2、3、4项仲裁请求申请、撤回“争议工程外网送电时间”的调查证据申请、城置公司撤回“争议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城置公司提出的“争议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争议工程第一、第二批次已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鉴定申请中关于第一、第二批次工程的内容已没有实质意义,仲裁庭予以驳回。鉴于第三批次工程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可以先行就争议工程中第一、第二批次工程部分及其它事实清楚部分进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2014年3月31日恒屹公司与城置公司签订《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8月14日城置公司向恒屹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恒屹公司没有异议,仲裁庭认可其效力;争议工程第一批次和第二批次工程已经双方共同验收合同合格,并投入使用,城置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继续履行;城置公司已付工程款589.3万元双方无异议,其中城置公司认为2015年4月2日支付的100万元为第三批次工程首付款,其余489.3万元为第一、第二批次工程款,恒屹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仲裁庭予以采信;恒屹公司对第二批次工程2号变电所A、B商业工程公共配套项目工程未施工,相应工程款89270.64元应予扣减;涉案合同系中途解约,且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并未履行完整程序,恒屹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城置公司主张恒屹公司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经济损失623万元的仲裁反请求,缺少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因申请仲裁时未满一年质保期间,应予扣减,即第一、第二批次工程总价699万的3%的质保金计209700元予以扣减。
综上,徐州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5)徐仲裁字第241-1号部分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争议工程第一、第二批次工程款1798029.36元。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请求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经济损失6230000元的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城置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撤销徐州仲裁委员会(2015)徐仲裁字第241-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恒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变了21个配电箱位置,改变原来的电缆铺设路线,减少电缆用量1832米。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恒屹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及自己修改的施工图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城置公司多支付造价1282400元。(二)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在:1、为确定实际工程款,城置公司在庭审时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但仲裁庭却以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为由驳回了城置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同时,仲裁庭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扣除了恒屹公司在第二批次工程中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这表明双方虽然是固定总价的包干合同,也应当根据实际施工来计算应付工程款,不能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为由拒绝鉴定。另外根据建筑法第58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恒屹公司擅自更改设计属于法律禁止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偷工减量的工程造价应当予以扣减。该事实只能通过鉴定来证明,另外,仲裁庭应当考虑工程实际履行情况,对被申请人故意减少的实际工程量,应当依法扣减。2、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结算资料和施工图纸未在庭审中出示,就在仲裁书中认定争议工程第一批次和第二批次的工程量和工程款。3、仲裁庭在2016年6月23日和2017年6月9日,两次开庭前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违反了民诉法137条的规定。4、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超范围仲裁,其所记载的仲裁请求与仲裁申请书不一致,恒屹公司在仲裁申请时请求支付的第一、第二批次的工程款为1097000元,其最后裁决城置公司应付的第一、第二批次工程款1798029.36元,超过了恒屹公司仲裁申请时的仲裁请求。同时,也未按照规定写清楚仲裁费的负担问题,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中签名,违反了徐州仲裁委员会规则第54条的规定。5、裁决书与庭审笔录中记录人员不一致。本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但每次的记录员均不一致。本案涉及的记录员包括张杨明鑫、高再凯、杨琦等人,但更换仲裁员后的两次庭审记录人员均为杨琦,而本案裁决书中署名的记录员却是高再凯。其最终署名的记录员和实际庭审中的记录人员不符合,足以让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公证性产生合理怀疑。6、仲裁庭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开庭事宜,违反了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规定。7、原裁决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严重超过仲裁审限,影响了仲裁公正性。根据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8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但本案自受理后,在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在2017年12月21日才作出裁决,期间相隔1年10个月,严重超出了法定期限。仲裁庭的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但申请人没有收到关于延期决定的书面文件。在本案所有的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中,均未有延长期限事由及延长具体日期的记录内容。8、裁决书未载明申请仲裁的时间和受理的时间。《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而裁决书对于何时申请、何时受理未作记载。故本案的受理是否是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不得而知,不排除本案在受理时就已经违反法定程序。9、裁决书未告知当事人享有撤销裁决、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等权利。裁决书未告知当事人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违反了《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和《仲裁规则》等规定。10、仲裁庭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直接先裁定,裁判突袭,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重大影响。
恒屹公司仲裁答辩称:法院在撤裁案件中,只能审理仲裁程序问题,对仲裁认定的实体事实没有审查权,这是仲裁审查的基本原则。按照以上原则,城置公司的仲裁申请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该项目一直在城置公司的控制之下,不存在恒屹公司隐瞒证据导致案件出现裁决错误的问题。(二)1、驳回鉴定申请是对事实的认定,8.9万多元是双方都认可的数据,作相应的扣除是适当的。2、仲裁裁决书从未将结算资料、施工图纸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不存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被仲裁庭认可的情况,对方认为证据未出现就作为仲裁裁决依据,是对方的推测。3、关于回避的问题。仲裁庭重新组庭后,仲裁庭已经询问了双方,城置公司明确说不需要回避,仲裁庭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需要再次询问。4、书写错误的问题由法庭认定。关于超范围裁决的问题,首先恒屹公司所要求的109万并不是单独的仲裁请求,只是因为有一笔100万款项,城置公司认为是第三批的预付款,这个事实恒屹公司庭审中认可,所以仲裁庭在计算第一、第二批剩余工程款时就没有扣除该100万。这样的认定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这100万会在后续作为抵扣,所以是否超范围仲裁需要等仲裁庭剩余裁决作出后才能知道。5、关于记录人员不一致问题由法院审查。6、关于书面通知问题,每次开庭仲裁庭都会提前电话通知,且每次开庭双方都到场,并未因通知开庭时间是书面还是电话影响到案件审理。7、超审限问题。该案有仲裁员回避和申请鉴定的情况,对审限是否扣除被申请人不清楚,由法院审查。8、书写格式问题由法院审查。9、仲裁书没有告知享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并不影响申请人的权利。10、仲裁庭可以就已经查明的案件进行裁决,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
申请人城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恒屹公司隐瞒了实际的施工图纸。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仲裁庭已经特别说明了驳回城置公司的鉴定申请的理由,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城置公司所主张的观点。因该份证据在仲裁裁决之后形成,与本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没有直接的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徐州仲裁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重新组成仲裁庭后的历次开庭笔录。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一)恒屹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是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必要条件,该规定可参照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涉案工程现场在城置公司的控制之下,恒屹公司是否按照原施工图纸施工这一事实,不仅恒屹公司可以证明,城置公司也可以证明。在双方均有能力对涉案事实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不具备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条件,故城置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关于鉴定的问题。经查,我国仲裁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该条说明,是否需要鉴定,由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自主决定。对于本案的鉴定问题,仲裁庭在2017年8月25日的开庭时已经向双方释明“根据仲裁庭审情况,尤其是城置公司举证说明及证据证明,另外考虑到第一批次、第二批次、第三批次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城置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没有实质意义,仲裁庭予以驳回”。说明是否需要鉴定问题,仲裁庭已经结合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判断,对此法庭予以尊重。对于城置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有证据未经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经查,仲裁书中认定案件工程款和工程量的依据是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仲裁裁决未将结算资料和施工图纸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存有证据未经质证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城置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回避权利的释明问题。经查,因回避问题,本案先后组成了两次仲裁庭。城置公司主张存在问题的2016年6月23日庭审是由本案原仲裁庭组织进行的,该次庭审活动不再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查明的依据,故对该次庭审活动本院不作审查。重新组成仲裁庭在2017年5月12日首次开庭时,已经就新仲裁员的回避问题进行了询问,双方均确定不需要回避。城置公司主张存在问题的2017年6月9日庭审,属于2017年5月12日庭审活动的继续,仲裁庭无需再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且本次庭审记录第10页显示,在此次仲裁庭审结束前,仲裁庭曾再次询问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意见,而城置公司明确表示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仲裁庭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行使回避的权利。对于城置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署名和仲裁费用问题。经查,本案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在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25日共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2017年5月12日庭审的记录员为高再凯,2017年6月9日、2017年8月25日的庭审记录员为杨琦。而仲裁裁决书上最后署名的书记员为高再凯。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高再凯参与了第一次的庭审活动,在裁决书署名并无不妥。另城置公司主张裁决书未按照规定写清楚仲裁费的负担问题,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中签名。经查,因涉案裁决属于部分先行裁决,在最终裁决结果确定前,仲裁费用的负担问题无法确定,故此次仲裁书未列明仲裁费用并无不妥,没有违反仲裁程序性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在涉案仲裁裁决书上,有三位仲裁员打印的签名。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是为了保证裁决的结果是仲裁员独立仲裁意志的体现,现未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书违背了仲裁员的仲裁意志,而仅以签名是手写还是打印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上述立法精神,故对城置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仲裁申请与仲裁裁决书不一致和超范围裁决问题。经查,恒屹公司仲裁申请书上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解除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徐州城置国际花园城三期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裁决城置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为409034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该暂定工程款中分别为合同第一、第二批次尚欠工程款1097000元;第三批次中已完工部分工程量暂定工程价款为2993340元,该部分具体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准。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50000元,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而仲裁裁决书未将上述仲裁请求括号内的内容作为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恒屹公司仲裁申请书上括号内的内容关于工程总款和逾期利息计算的说明,并不属于仲裁请求的一部分,而是恒屹公司对其总工程款4090340元构成情况的说明。2017年8月25日仲裁庭审时,恒屹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第一批和第二批工程的支付情况是仲裁请求工程款4090340元的计算依据。故仲裁裁决书在明确恒屹公司的仲裁请求时,未列明括号内的说明部分不构成对恒屹公司仲裁请求的改变,不能因此撤销仲裁裁决。另查明,城置公司在2015年4月2日支付了100万元,对于该款项,恒屹公司在计算第一、第二批工程款时进行了抵扣,而仲裁裁决认为该100万是第三批工程的预付款,故仲裁庭未在第一、第二批工程款将其抵扣,造成仲裁认定的第一、第二批款项比恒屹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的要多。但该差异,是对仲裁请求在计算公式上的差异,并非仲裁请求的差异,现有的仲裁裁未超过恒屹公司仲裁请求数额,故城置公司所称的超范围裁决的事项并不存在。
6、仲裁庭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问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是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必要条件,经查,本案的三次仲裁庭审,双方均正常到庭,且本院在进行询问时,城置公司不能明确仲裁委员采取电话通知代替书面通知给其造成了权利损害。故城置公司以该事由申请仲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超期限仲裁问题。经查,涉案仲裁受理后,因回避问题,先后经历了五次庭审,期间,又审查了城置公司和恒屹公司的鉴定申请问题。故本案情况复杂,属于《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8条规定的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情况,所有的仲裁审理活动也处于持续推进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不属于违反仲裁法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的情形。城置公司以该事项申请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裁决书未载明申请仲裁的时间、受理的时间及未告知当事人享有撤销裁决、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等权利。经查,该问题属于裁决书要素是否完备的问题,不属于程序性问题。此外,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其他法律并未要求裁决书一定要注明上述事项。故城置公司的该项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突袭裁决问题。我国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根据该规定,仲裁庭有权进行部分先行裁决,城置公司的该项申请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城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颜茂苏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月辉
书记员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