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671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栖霞路**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道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73770226W。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5486539K。
法定代表人:殷新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1389991874。
负责人:陈雄,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原告**与被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领、被告恒屹公司、宇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恒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40943.3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0943.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94094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940943.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按照LPR计算;以本金54094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请判决被告宇超公司对被告恒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航局对被告恒屹公司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将连云新城金海大道北侧商务中心九条路供电照明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屹公司,原告是该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40943.37元。现被告恒屹公司仅支付原告1900000元,尚欠54094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恒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被告宇超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是被告中交三航局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交三航局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屹公司、宇超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主体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目前阶段,即使要付款,恒屹也只需要支付174801.86元,但是目前由于总包方未将工程款支付至95%,所以该款项我方现阶段也无需支付;2.被告恒屹公司与原告从未对利息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基数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被告恒屹虽然是被告宇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是双方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恒屹公司有独立完备的财务系统,每年都有年报和审计。两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宇超公司对被告恒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中交三航局辩称,1.原告与我方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2.涉案工程主体因业主尚未竣工验收和完成相关结算,所以我方与被告恒屹公司目前也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连云新城金海岸大道北侧商务中心九条路共建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结算与支付内容的第二条最后一段,工程完工并办理最终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相关资料提交甲方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给乙方(无息)。根据该条款约定,我方对被告恒屹公司尚无到期债权可以支付。综上,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连云新城金海大道北侧商务中心九条路供电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连云新城金海大道北侧的商务中心纵二路、纵三路、纵六路、滨海三路、滨海五路、支四路、支七路、支十路、滨海大道工程中的供电照明工程交由恒屹公司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总价为33080285元。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待业主审批的工程量到甲方后,甲方在七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80%内进行支付,留20%作为保留金,工作量未完成500万元前不做计量。工程完工并办理好最终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费用的95%,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将所有相关材料按要求上交甲方技术部门,留取工程结算总费用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返还给乙方(无息)。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中交三航局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恒屹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屹公司将其中滨海五路的供电埋管相关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截至目前被告恒屹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其中2013年支付130万元,2019年1月3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400000元),原告**已向恒屹公司出具了合计金额为2074805.76元的发票。
2018年年底,被告恒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恒屹、宇超连云新城工程与**往来说明》一份,说明中显示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该说明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恒屹与**工程量按甲方工程量85%确认:1.恒屹与**确认的工程量2074801.86元,2.质保5%(2074801.86*0.05)为103740.09元,3.恒屹已支付给**130000元,4.如果按表一中交三航局92.5%结点已回款给恒屹,那么恒屹应该支付**2074801.86*92.5%-1300000=619191.72元,5.如果中交三航局95%结点已回款给恒屹,那么恒屹应该支付**2074801.86*95%-1300000=671061.77元。另一部分为宇超与**按甲方回款88%支付给**:1.宇超与**确认工程量8555667*0.88=7528986.96元,2.质保金5%(427850*0.88)为376508元,3.实际已支付给**(**已退管理费50万)7857847(610万+165万+107817)-500000=7357817元,4.如果按表二中交三航局95%结点已回款给宇超,宇超应支付给**8127817*0.88=7152478.96-7357817=-205338.04元。恒屹、宇超合并欠**连云新城工程款945971.82元。该说明下方空白处由恒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会计曹卉卉及经理腾海明签字确认。根据双方陈述,其中第二部分工程系原告自宇超公司处承接的,在本案中原告未主张。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2日的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及后附的分包工程量中间计量表,显示恒屹公司累计完成工作量23307480元,累计扣款464146元(使用甲方混凝土费用)。原告施工的供电埋管相关项目即计量表的第13-20项合计完成工程量为2440943.37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由中交三航局承接,由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进行施工。目前涉案工程整体未经业主竣工验收,但已交由业主投入使用。被告恒屹公司和中交三航局还未进行结算,恒屹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23307480元(未扣减甲供材料款及其他应扣费用),目前已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款的92.5%,金额为22064146元,恒屹公司已向中交三航局开具了23307479元的发票。
另外,被告恒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宇超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恒屹、宇超连云新城工程与**往来说明》、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及分包工程量中间计量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工商登记信息截图,被告恒屹公司提供的《连云新城金海大道北侧商务中心九条路供电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票4张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2013年下半年施工结束后就撤场了,工程交付给了恒屹公司,但无相关交接及验收手续。被告恒屹公司称2013年交付不符合事实,双方至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被告中交三航局称工程于2020年下半年交付业主投入使用,目前正在办理验收手续。
被告恒屹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最近三年年报发布情况,证明恒屹公司每年公布年报,经营正常独立,不存在异常情况。2.恒屹公司2018年、2019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及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恒屹公司有独立的账务和会计部门,独立经营,不存在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常的年报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不存在混同,被告仅提供2020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该年度的财务情况,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应当配合审计报告共同出具。被告中交三航局及江苏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恒屹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宇超公司。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恒屹公司将其自中交三航局承接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公司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形成的口头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后附工程计量表中已计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表明至少在此时,原告施工部分已完工,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合格,但至今已近6年,恒屹公司从未提出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该道路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恒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一、关于被告恒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应按中交三航局确认工程量总金额支付,金额为2440943.37元,被告恒屹公司则认为应按上述总金额的85%计算,金额为2074801.86元。主要理由如下:1.恒屹公司出具的《恒屹、宇超连云新城工程与**往来说明》是应原告要求,方便原告至中交三航局索要工程款而出具的,出具至今原告未对其中所载内容提出异议,且将该说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视为其认可该说明中所载的结算金额;2.原告也按照上述说明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向恒屹公司提供了发票,表明按照85%结算系双方的约定;3.原告提供的会签单相关内容均由恒屹公司制作,并无原告人员参与,虽然恒屹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但现场管理均由恒屹公司进行,包括财务管理、人员、材料的管理,这也是双方按85%进行结算的主要原因。原告则称其是自中交三航局接的工程,被要求挂靠恒屹公司,原告之前施工中交三航局的工程,支付给中交三航局的挂靠费一般是在3%左右,其与恒屹公司之间没有详细协商,其认为应按照惯例履行。被告没有在原告施工中派人进行现场管理,全部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参与管理,不应当支付管理费用,且涉案工程都是原告垫资完成的。中交三航局称原告之前有过一次挂靠,合同约定管理费3%,但除此之外,原告还要承担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屹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的具体约定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说明载明按甲方工程量85%确认,但原告未在该说明中签字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认可了按此标准进行结算。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亦不能所此认定原告认可了按发票金额进行结算,故对被告关于按甲方确认工程量85%结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恒屹公司作为涉案电力工程的分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要投入相应的人员及财务成本,如果与原告按恒屹公司与中交三航局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对恒屹公司显失公平,鉴于就涉案工程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酌情确定按原告认可的其与中交三航局之前工程管理费的收取标准3%予以认定,被告恒屹公司应按甲方工程量的9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367715.07元。因被告恒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900000元,余款467715.07元恒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下半年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恒屹公司,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恒屹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各被告的陈述2020年下半年该工程才交付业主使用,但根据分包工程进度付款会签单及各被告当庭陈述,2015年5月12日该工程已基本施工结束,原告施工项目仅是照明工程的土建部分,后续工程已施工结束,且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如按2020年下半年交付使用时间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对原告显失公平,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工程质保期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认定如下:以10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46771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宇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恒屹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宇超公司财产独立,且恒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说明中将恒屹公司和宇超公司的工程款项支付情况一并列明,并由恒屹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表明两公司在账务、人员等方面并非完全独立,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对恒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及中交三航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交三航局与恒屹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中交三航局应支付至其与恒屹公司确认工程量的8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交三航局已支付至双方确认工程量的92.5%,其中还未扣除甲供材及其他应扣款项,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中交三航局是否欠付恒屹公司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67715.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以10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867715.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以467715.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原告**承担2209元,由被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宇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上诉标的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