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2342号
原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道浦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4345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办理电工证,将其身份证转交在原告处一直未取回。2015年1月20日,原告使用被告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04(账号48×××86)。后原告一直持有该卡并在公司经营中使用该卡。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在无意中知道了该卡的存在,并获悉该卡内有54余万元款项,被告就通过将该卡挂失并补办了一张新卡的方式,于2016年11月4曰从卡内将54万元整全部取出占为己有,并陆续将卡内余额使用。原告在发现该卡己被挂失并且款项己不在后,就向西双湖派出所报警,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了是其取款的事实,并确认该笔款项并不是其所有,也承诺予以归还。后被告通过西双湖派出所归还了100000元,但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交由公安机关对原告立案侦查。理由是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原告盗用答辩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系违法犯罪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其次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原告以付民工工资名义虚构费用,用个人账户走公司账,以达到降低利润逃避税收的目的,构成逃税罪,因而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交由公安机关对原告立案侦查;原告应当停止对答辩人的侵害消除影响,原告盗用答辩人的身份证办理多张银行卡,给答辩人造成了诸多不便,产生了不良影响;即使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盗用答辩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从事的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误并且原告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其身份证由案外人刘杰(已过世)交由原告处办理电工证,后原告一直持有被告身份证未归还。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用被告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04(账号48×××86)的银行卡一张,原告使用该卡并陆续向该卡转账。2016年10月,被告到中国银行办理银行卡得知其有上述银行卡,且卡里有余额54万多元。后被告在中国银行将该卡挂失,并重新补办一张,2016年11月4日被告从该卡中取走5400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3450元,共计543540元。卡内其余小额款项陆续被被告使用,原告对这部分小额款项不再主张权利。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到东海县西双湖派出所报案,称涉案卡内余额被被告全部取走。2017年11月11日,被告在西双湖派出所接受询问,承认取走涉案银行卡内款项54万3千多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单、付款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涉案银行卡中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取用该银行卡中的款项使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因被告已归还100000元,剩余443450元应归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以年息6%为宜。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43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行为违法应终止审理及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恒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434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44345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利率,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2元,减半收取4201元,由被告孙周云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曹 建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