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锡执字第561号-2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东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无锡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锡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蓝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宇公司工程款38703100元;二、蓝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宇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11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3474494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367449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蓝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宇公司停工损失474万元;四、金宇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平湖城商业广场主体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惠商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准许被执行人蓝天公司进行重整。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准许被执行人蓝天公司进行重整。重整过程中,本院暂不能对被执行人蓝天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锡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张淼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跃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