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蕾(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毛培红(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玉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锡市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诉被告江苏昊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诉称,自金宇公司为昊达公司承建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玉祁配套区的厂房,至今昊达公司结欠金宇公司工程款2863200.9元。要求判令昊达公司立即如数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所欠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昊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金宇公司(承包人)与昊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宇公司为昊达公司承建厂房车间,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合同价款为3000000元,开工之前付1000000元工程款,主体构件浇筑完毕支付500000元,吊装支付500000元,至2012年底付满总工程款的50%,至2013年6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的15%,至2013年年底再付总工程款的15%,至2014年6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的10%,剩余10%在2014年年底付清。如有零杂工程,其工程款要在2012年底付清。项目经理为蔡耀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吴德峰作为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了字。同年的12月7日,昊达公司与蔡耀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昊达公司将电缆沟、围墙、下水道等零星工程交由金宇公司施工,电缆沟按250元/米结算,南面围墙按750元/米结算,40公分波纹管下水道及30公分污水管按85元/米结算,窨井按500元/只结算,水池及2个小设备基础总价60000元,外面道路按80元/平方米结算,具体做法为铺冷子7元,挖机整地坪8元,混凝土65元,挖土前付30000元,工程完工经验收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12月,吴德峰确认零星工程总额为594060.9元。2014年10月11日,金宇公司与昊达公司对帐,确认工程总价5713200.9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支付2850000元,剩余2863200.9元未付。2014年10月26日,金宇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零星工程汇总、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宇公司与昊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宇公司按约向昊达公司交付了工程,昊达公司应按约定向金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经双方对帐,昊达公司尚结欠金宇公司工程款2863200.9元,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的工程款应于2014年年底付清,故金宇公司要求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86320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宇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而金宇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昊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金宇公司支付工程款2863200.9元。
二、驳回金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1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30420元,由昊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金宇公司垫付,昊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给付金宇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钱    元
人民陪审员 石  红  英
人民陪审员 龚  培  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书记员任海珠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