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宁,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卡子庙。
法定代表人:王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二中体育看台北侧。
法定代表人:保生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水泥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1017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共同付款人的事实错误。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时***、***系德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二人并不是混凝土的购买人,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主体责任。首先,案涉买卖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末尾除有公司盖章处,还有委托代理人签字项目,同时该合同还违背常理的设置了结算人签字栏。***和***只是德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委托代理人。在签订合同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理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所涉及的交易行为由其二人负责联系、协调。所以两位上诉人才在合同末尾空白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签字时并未注意委托代理人栏目和结算人栏。其次,被上诉人的合同和询证函均是发给德达建筑公司接收,被上诉人也知悉其合同相对方是德达建筑公司,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是德达建筑公司,而不是两位上诉人。询证函上没有两位上诉人的签字和承诺,只有德达建筑公司的盖章,两位上诉人不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再次,两位上诉人与德达建筑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两位上诉人是德达建筑公司的员工,德达建筑公司与两位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养老保险,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不是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推理认定两位上诉人与德达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该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青铜峡水泥公司辩称,上诉人***、***挂靠德达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向上诉人指定的工程地点供应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一直未付清,应承担偿还义务。
德达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青铜峡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1734元,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661元(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8日,要求计算至三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共计152395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德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施工的工程名称:吴忠市鑫祥水岸康桥小区项目等。混凝土供应时间: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混凝土供货数量结算方式:甲方可随时对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进行监督抽查,抽查标准不低于2350kg/方,抽查比例不低于当日供应总量的10%。付款方式:1、采用月结方式,依据发货单每月25日对账结算一次,甲方在对账后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45%。2、预留15%货款于2014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3、其余40%货款以甲方建设的吴忠市鑫祥水岸康桥项目房产抵顶。抵顶房以实际成交价为准。抵顶房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办相关顶账手续,同时甲方应确保抵顶房产交工后的各种手续齐全,不具备房产交易条件,所欠货款以现金支付。4、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加收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5%手续补息。质量责任: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甲方必须按照规范进行混凝土浇筑及养护工作;若混凝土构筑物出现缺陷,需经权威技术部门分析原因,属于甲方施工及养护等原因造成工程损失的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属于乙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工程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直接损失。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由原告与被告德达建筑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在委托代理人、结算人处签名。2017年4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德达建筑公司确认下欠货款共计101734元。另查明:自2020年10月21日起,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由青铜峡水泥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青铜峡水泥公司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达建筑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德达建筑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1734元,应当支付。根据询证函确认债务的时间,被告应自债务确认之日起履行债务。本案原告怠于诉讼,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德达建筑公司辩解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混凝土,导致部分楼房墙体、顶棚开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达建筑公司未提交原告供应混凝土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混凝土进行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凭证,被告提交证据亦不能证实部分楼房墙体、顶棚开裂是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和结算人处签字,是否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原告称被告***、***挂靠被告德达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德达建筑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签字的原因,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签订合同、交易习惯等,不论被告***、***是挂靠被告德达建筑公司,还是共同购买或使用等原因,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对上述欠款的付款责任。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计1674元,由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6元,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劳动合同或工资流水等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二人在案涉合同签订时为德达建筑公司员工,不予采信。***、***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反映的德达建筑公司为***、***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5月5日,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二人系德达建筑公司员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虽由德达建筑公司(甲方)与宁夏青铜峡赛马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但***、***亦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结算人处签名确认。***、***上诉认为其系德达建筑公司员工,与德达建筑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其系履行职务而在合同上签字。经审查,***、***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系德达建筑公司员工,其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也不能反映在签订合同时德达建筑公司为***、***缴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故***、***主张二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结合青铜峡水泥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合同、交易习惯等情况,且***、***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据此认定***、***与德达建筑公司共同对案涉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立文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玉明
书 记 员 王鲸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