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海,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嘉源路二中体育看台北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保生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赵蕾,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盛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仿唐街10号楼18号楼营业房。
负责人:杨忠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忠、赵蕾,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公司)、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达举盛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26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海,上诉人德达公司、德达举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42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资有误,一审将德达举盛分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资,从宁夏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盛公司)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扣减,该事实认定有误。举盛公司与德达举盛分公司是独立的两个主体,上诉人同时为该两公司工作,应获取两份工资。一审将两公司混为一谈,认定错误。
德达公司、德达举盛分公司辩称,举盛公司自注册后并无实际业务,***提供劳动的主体为德达举盛分公司,并非举盛公司,其主张两公司均应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德达举盛分公司应付工资已向其支付完毕。
德达公司、德达举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未足月向德达举盛分公司提供劳务,按照其工作时间,德达举盛分公司截止2018年6月19日已向其支付了62470元工资,其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因上诉人未足月提供劳务,上诉人已超付工资。
***辩称,***自2013年1月1日到德达举盛分公司工作,双方协议2013年上半年月工资1500元,下半年1800元,实际均按1500元放;2014年之后公司会议决定月工资2000元,实际按1800元发放,且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未发工资。综上,德达举盛分公司欠***工资2013年1800元、2014年2400元、2015年6000元、2016年24000元,欠付工资共计34200元。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3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达举盛分公司系德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2月起***在德达举盛分公司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和做饭,2016年12月***离职。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2014年3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每年工资标准2万元即每月1667元,2013年的工资自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已足额发放,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1月、2月、3月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4月发放1000元、5月至11月每月发放工资1350元,12月补发工资5400元;2015年1月至12月每月发放工资1350元;2016年发放工资6700元;2017年、2018年补发工资17770元。2020年7月6日,***、吴全海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德达举盛分公司支付其工资34200元。灵武市仲裁委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20)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在德达举盛分公司从事做饭及打扫卫生工作,该工作内容不属于分公司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认定***与德达举盛分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关于***主张德达举盛分公司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在职期间应发工资为76170元(1500元/月×13个月+2万元/年×2年+1667元/月×10个月=76170元),已实际发放工资73020元(1500元/月×11个月+1000元+1350元×7个月+5400元+1350元/月×12个月+6700元+17770元),尚欠工资3150元。***主张2013年7月至12月其工资调整至1800元每月,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对该期间的工资以德达举盛分公司认可的每月1500元计算。因德达举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其作为德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与德达公司共同向***支付下欠劳务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达举盛分公司、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1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达举盛分公司、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证据:欠付工资说明一份、2013年4月、12月工资表,欲证明德达举盛分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德达公司及德达举盛分公司对欠付工资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与***在一审中提交的欠付说明一致,系2020年6月上诉人丈夫交回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印章时私自出具。德达举盛分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欠付说明,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证据可证实德达举盛分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资。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欠付工资说明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说明内容一致,一审中上诉人德达公司与德达举盛分公司提交的视频与交接情况说明,证实***的丈夫吴全海曾临时保管过德达举盛分公司印章,但不能证实该欠付工资说明系***在吴全海持有德达举盛分公司印章期间自行伪造,德达公司与德达举盛分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实***提供劳务期间的工资标准,并足以否定该欠付工资说明内容,故对***提交的欠付工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德达举盛分公司出具欠付工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工资标准2013年上半年每月1500元,下半年每月1800元,2014年后经会议研究每月2000元;欠付工资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2400元,第三年6000元,第四年24000元,还有杨荣华补的工资5000元,德达举盛分公司共计欠付***工资34200元。该欠付工资说明出具后,2017、2018年德达举盛分公司又向***补发工资177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2月入职上诉人德达举盛分公司从事保洁员、炊事员工作。根据***身份信息,其出生于1962年2月11日,到德达举盛分公司工作时已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与德达举盛分公司、举盛公司是否分别存在劳务关系;欠付劳务费如何确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德达举盛分公司提供劳务的同时,也与举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一审中亦未陈述曾与举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各方陈述,举盛公司与德达举盛分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办公地点及人员混同现象,***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已领取的劳务费发放主体是举盛公司。一审将其领取劳务费从德达举盛分公司应付劳务费中扣减符合本案事实。关于欠付劳务费,***出具的欠付工资说明明确记载了***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标准及欠付情况,德达举盛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欠付说明系***伪造,也无充足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该欠付说明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视为德达举盛分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的结算,故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12月德达举盛分公司欠付***劳务费34200元,德达举盛分公司于2017、2018年又向***支付劳务费17770元,欠付金额应为16430元。德达举盛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德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德达公司及德达举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0)宁0181民初2687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达举盛分公司、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达举盛分公司、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凤  梅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岳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丽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