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灵武市磁窑堡镇德利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武市磁窑堡镇德利砖厂。 投资人:**,砖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法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武市磁窑堡镇德利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1)宁0181民初4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灵武市磁窑堡镇德利砖厂、**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当中,经手人为***,录音中被上诉人**1称***系其聘用的工地上的技术员。上诉人在二审中有新的证据提交,可以证明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灵武市磁窑堡镇德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砖款2136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1向原告购买过空心砖、***。现原告持有绿色客户联的“灵武市磁窑堡得利砖厂发货单”,收砖人分别为“**2、**、***”及收料单、实物出库凭证、收据、收条向本案四被告共同主张案涉货款。 另查明,**1自认“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1确实购买过原告生产的砖,但均是以**1个人名义购买,其中有部分购买砖的票据有**2、**在收据上签过字。如果是**2、**的真实签字**1均认可。**1没有挂靠过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达公司当庭称“德达公司未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承建红柳湾矿井工程,**1、**2没有借用过德达公司的资质,德达公司与**1、**2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当庭自述“当时是**1找我买的砖,货是砖厂的车送过去的,至于工地上谁签的字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本案原告证据既不能证实被告**1与被告德达公司的关系,亦不能证实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且原告**当庭自认“当时是**1找我买的砖”的事实,即原告和被告**1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和被告德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以现有证据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其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经法院向原告明示后,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第六十四、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灵武市磁窑堡镇德利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灵武市磁窑堡镇德利砖厂、**。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进行了询问,***虽确认盖有“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柳矿井项目部专用章”的两张收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称被上诉人**1挂靠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红柳矿井进行工棚建设,但除***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1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实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