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82民初606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
原告***诉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204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在承建位于邳州市的江苏省佰XX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时,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从原告处购买正泰牌电料,被告接收后在原告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数量及价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累计欠原告货款32049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已经偿还货款7800元,因此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4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据一组,证明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先后六次购买原告电料,累计结算金额为32049元,后经索要,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800元,尚欠24249元未付。提交供货明细,原告称该供货明细是被告***提供,与供货单据载明的数量及价款一致,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使用了上述电料。被告未出庭质证。
综合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5月28日、7月5日、7月21日、8月5日、9月14日六次购买原告电料,累计结算货款数额为32049元,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7800元,尚欠货款24249元,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自称***交付给其的供货单明细,没有被告签名,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据签名确认收货数量及货物价款数额,可以证明原告与之建立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249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及时付款,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常州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24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宪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