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李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习岗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岗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一、被上诉人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习岗镇政府垫付的赔偿款2871157.13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系无因管理纠纷,习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在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出现安全事故后积极垫款施救的行为,实施的是无因管理行为;2.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习岗镇政府的无因管理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后的追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成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和**对案涉死伤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习岗镇政府垫付的全部2871157.13元,应由成通公司和**向习岗镇政府偿还。
**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挂靠成通公司承揽习岗镇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排污工程,也从未雇佣任何人去进行施工;2.死者杜占国、王金宁、王会新三人并未因施工作业死亡,而是因张生元等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导致沼气中毒晕倒在交汇井里,杜占国、王金宁、王会新三人为救张生元等人,而盲目施救,导致沼气中毒死亡;3.本案不符合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责任和义务,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到工地强调安全问题,应承担相关责任;3.本案所涉及的由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一案,撤回了对**的起诉,由此可证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习岗镇政府领导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未确定施工方案,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下,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承担相关责任,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通公司辩称,**挂靠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习岗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监管责任。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赔偿款1218486.53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当天的作业系《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中的工作内容,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对新胜村小康新村直排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实施,无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中死者、伤者系上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客观事实不符;4.本案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已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事故死者、伤者赔偿金额的60%比例无法律依据。
习岗镇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的作业系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联网建设工程中的内容,不仅有林华的证人证言,还有张生元、刘海兰的证人证言,及银川市政府关于430事故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2.**关于涉案工程对污水处理站设备造成损害而不会实施案涉工程的抗辩系以结果证明行为的推测,没有证据证实;3.**关于林华等人趁其不在为应付检查而偷偷施工的抗辩与事实不符,由林华等人实施案涉工程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动机实施该行为;4.林华关于案涉工程由**组织实施的证言与张生元、刘海兰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对此有明确结论;5.**对案涉事故不存在刑事责任,不等于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成通公司辩称,该案件与其无关。
习岗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金309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贺兰县人民政府在××县和集污管网,该集污管网由被告**进行具体施工。该集污管网竣工后,未与新胜村小康新村连通,居民生活污水仍然直接排入银新干沟。2018年,为解决新胜村小康新村排污管道直排银新干沟问题,按照贺兰县环境整治要求,原告习岗镇政府负责整治污水直排问题。原告习岗镇政府经了解,因被告**熟悉该集污管网的地下铺设情况,便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对新胜村小康村直排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实施,被告**遂安排证人林华编写《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该方案提出了解决污水直排问题的方法,但未涉及具体施工方法和施工步骤),拟将直排管道封堵后接入2016年建设的集污管网。《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编写完成,马建宁(时任贺兰县习岗镇政府镇长)要求被告**以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提供书面建设方案,被告**遂安排林华负责此事,林华在未告知被告成通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在该方案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8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杨君(时任贺兰县习岗镇政府副镇长)传送了盖有被告成通建设公司公章的《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2018年4月29日上午,被告**安排林华和刘海兰(刘海兰为**雇佣的材料员)参加贺兰县政府水污染问题现场调研,由林华携带盖章版《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代表其向调研组做了汇报。调研组口头同意按《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对银新干沟水污染进行整治。原习岗镇镇长马建宁遂要求林华和刘海兰尽快实施污水直排整治。4月29日中午,刘海兰电话通知张生元(**雇佣的代工、务工人员),让张生元4月30带领几名工人到新胜村小康新村。2018年4月30日8时30分左右,林华、刘海兰、张生元、张生义、张文、王会新、陈玉虎等人到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网现场,打开集污管道检查井的井盖,排查堵塞管道,做疏通前期准备工作。疏通作业前,林华提出用管道直接将拟疏通检查井(发生事故的检查井)与南北两侧的检查井直接连接,然后从拟疏通检查井外进行疏通作业。但现场施工人员并未同意,并商定由工人从检查井内进行疏通。下午,刘海兰联系薛锦龙驾驶挖机将管道挖开,并从库房取来两条雨裤和两个面具(系酸性气体过滤式面具,不具备防范硫化氢功能)。17时15分左右,施工人员张生元、张文穿戴雨裤和防护面具,先后轮流进入检查井并进行疏通作业。张生元第三次入井作业时中毒晕倒,张生义、王金宁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井救援时晕倒,张文遂携带绳子下井救援,先后将张生元、张生义救出,随后身感不适,自己爬出井口。张生义和张文催促其他人赶紧下井救人,杜占国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遂下井救人并晕倒。17时31分左右,刘海兰、薛锦龙先后拨打了120、119救援电话,120、119根据报警描述无法找到事发地点,于是薛锦龙、刘海兰到马路边带路,期间王会新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井救人时晕倒。120、119到达现场后立即开展救援。120医护人员对张生元、张生义、张文现场抢救后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19将王金宁、王会新、杜占国救出后,120立即开展现场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造成王金宁、王会新、杜占国3人死亡,张生元、张生义、张文3人受伤。2018年7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小康新村“4·30”中毒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附《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新胜村小康新村4·30”中毒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调查,此次事故致人伤亡原因为硫化氢中毒。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冒险施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未落实;2.习岗镇督查检查工作未落实;习岗镇政府对作业资质审核把关不严,且知道该工程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无具体施工方案,仍要求尽快组织集污管道联网建设,作业过程中对有限空间认知严重欠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按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行为,未认真落实督察检查工作;3.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严重欠缺;4.成通公司对本公司公章管理不善;5.部门安全监管责任未落实。经调查分析,本次事故是一起无法人主体、无资质的自然人盲目进行污水检查井疏通管道作业导致的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王金宁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7月25日支付了1万元、10万元、19万元、48万元,共计78万元。死者王金宁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农村,生于1969年10月11日,被抚养人为1人为农村户籍,其子王佳祥生于2003年2月23日。原告向王会新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8日支付了1万元、10万元、19万元、90万元,共计120万元。死者王会新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农村,生于1980年12月9日,被抚养人为4人均为农村户籍,其父王自智生于1951年10月30日,其母王梅莲生于1954年9月13日,王会新父母生育两个孩子。其女王佳慧生于2016年6月5日,其子王佳俊生于2017年11月22日。王会新妻子黄梅梅生于1978年1月1日。原告向杜占国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8日支付了1万元、10万元、19万元、49.98万元,共计79.98万元。死者杜占国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农村,生于1964年7月27日,被抚养人为2人均为农村户籍,其父杜华山生于1939年10月20日,其母王学花生于1941年2月26日,杜占国父母生育四个儿子,其中长子杜占河已去世。原告分别向伤者张生元、张生义、张文支付住院医疗费55227.68元、19829.38元、16300.0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2019年6月20日,**向死者王会新支付劳务工资4264元,诉讼费25元,合计4289元,由王会新父亲王自智领取;**向王金宁支付劳务工资8112元,诉讼费25元,合计8137元,由王金宁妻子赵平风领取;**向死者杜占国支付劳务工资5312元,诉讼费25元,合计5337元,由杜占国妻子杨立珍领取。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人张生元、张生义、张文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宁0122刑初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宁01刑终387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贺兰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重新审理。因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撤诉(2020)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撤回起诉,故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宁0122刑初23号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张生元、张生义、张文的起诉。证人林华的证言可以证实:林华将《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放入其他工作资料中,在被告成通建设公司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在该方案上加盖了被告成通建设公司的印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当天的作业系《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中的工作内容。事故中伤者张生元、张生义、张文及死者杜占国系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经与张生元、刘海兰电话联系及法庭查证,张生元系**工地上的代工,刘海兰系**长期雇佣的材料员,张生元、张生义、张文、杜占国、王会新、王金宁也都在**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是被临时安排到涉案工地施工。经查证,3名死者生前虽居住在农村,但常年在县城打工。王会新妻子黄梅梅有智力残疾,常年在家带孩子。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向其他应承担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系因原告习岗镇政府已经向事故中死伤者赔付经济损失,向两被告要求追偿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原、被告各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六名死伤者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能否行使追偿权。具体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6名伤亡者张生元、张生义、张文、杜占国、王会新、王金宁事故发生前由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涉案事故致6人发生伤亡,系原告习岗镇政府、被告**以及死伤人员三方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三方的过错,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习岗镇政府负责新胜村小康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工作,作为涉案联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涉案联网建设工程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在明知实际施工人**不具有作业资质的情形下,仍要求被告**尽快组织集污管道联网建设,依然准许**雇佣的施工人员在事故现场施工,原告习岗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应当对6名死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刘海兰系**长期雇佣的材料员,伤者张生元系**工地上的代工、伤者张生义、张文、死者杜占国、王会新、王金宁在事故发生前也都在**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结合证人林华证言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作业系《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工作内容,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组织实施新胜村小康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并将该方案通过微信传送给原习岗镇副镇长杨君,虽**不认可是受其安排6名死伤人员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但6名死伤者在事故发生地作业的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事故发生时6名死伤者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前,林华曾在现场提出导流方案疏通管道,但现场施工的张生元等人并未同意,后张生元在仅戴防护面罩的情况下贸然带头下井作业,最终晕倒在井内致伤。张生元应当预见到未做到安全防护的情况下下井作业存在危险而未预见,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认定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他5名死伤人员中张文与张生元轮流下井作业,其在张生元下井作业晕倒后也进行了救援,其他死伤人员张生义、杜占国、王会新、王金宁皆是现场施工人员,起初未下井作业,发生伤亡系救晕倒在井内的人员所致,故以上人员的行为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除张生元之外的5名死伤人员无过错自身不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系侵权人,故应对张生义、杜占国、王会新、王金宁、张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成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形,无法证实就涉案的联网建设工程被告**与被告成通建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习岗镇政府、被告**、伤者张生元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酌定杜占国、王会新、王金宁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张生义、张文的损失(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张生元的损失(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由张生元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已经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向6名死伤者赔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应在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采用此赔偿标准计算杜占国、王会新、王金宁的经济损失,该3名死者生前常年在县城打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故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查,分别认定如下:1.杜占国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每年计算,计算20年,则杜占国的死亡赔偿金为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2)丧葬费,2017年宁夏职工月平均工资67830元/年,计算6个月,为33915元(67830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杜占国被抚养人为2人,其父杜华山生于1939年10月20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其父母生育4个儿子,其中一子杜占河事故发生时已去世,按照2017年农村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38.4元计算,杜占国之父每年生活费为3046.13元(9138.4元/年÷3人×1人),则5年生活费为15231元(3046.13元/年×5年),杜占国之母王学花生于1941年2月26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5年,生活费为15231元(9138.4元/年÷3人×1人×5年),因杜占国妻子未达到60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向杜占国妻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杜占国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07437元(543060元+33915元+30462元)。2.王金宁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每年计算,计算20年,则王金宁的死亡赔偿金为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2)丧葬费,2017年宁夏职工月平均工资67830元/年,计算6个月,为33915元(67830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王金宁被抚养人为1人,其子王佳祥生于2003年2月23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3年,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38.4元计算,王金宁之子每年生活费为4569.2元(9138.4元/年÷2人×1人),则3年生活费为13708元(4569.2元/年×3年),因王金宁妻子未达到60周岁且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向王金宁妻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王金宁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90683元(543060元+33915元+13708元)。3.王会新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53元每年计算,计算20年,则王会新的死亡赔偿金为543060元(27153元/年×20年);(2)丧葬费,2017年宁夏职工月平均工资67830元/年,计算6个月,为33915元(67830元/年÷12月×6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会新妻子黄梅梅有智力残疾,且常年在家带孩子,无生活来源,故应当向王会新妻子黄梅梅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会新被抚养人为5人,其父王自智生于1951年10月30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14年,王会新父母生育2个子女,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138.4元计算,王会新之父每年生活费为4569.2元(9138.4元/年÷2人×1人),其母王梅莲生于1954年9月13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17年,每年生活费为4569.2元(9138.4元/年÷2人×1人),其妻黄梅梅生于1978年1月1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20年,每年生活费为9138.4元(9138.4元/年×1人),其女王佳慧生于2016年6月5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17年,每年生活费为9138.4元/年(9138.4元/年×1人),其子王佳俊生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生活费的年限为18年,每年生活费为9138.4元/年(9138.4元/年×1人),鉴于上述五位被抚养人的年生活费为36553.6元,已超出了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38.4元的标准,故应按照9138.4元的标准计算五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至王自智年满80岁为止,共计算14年,5人14年生活费127937.6元(9138.4元/年×14年),其余4人生活费除去14年之后再计算至王佳慧年满18岁为止,共计算3年,4人3年生活费27415.2元(9138.4元/年×3年),再计算王佳俊、黄梅梅1年的生活费至王佳俊年满18岁,为9138.4元/年,再计算2年黄梅梅的生活费,为18276.8元/年,则上述5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2768元,综上,王会新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9743元(543060元+33915元+182768元)。关于争议焦点三,综上,杜占国、王金宁、王会新因案涉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957863元,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共计783145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共计1174718元;原告为张生义、张文支付医疗费共计36129.45元,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共计14452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共计21677.45元;原告为张生元支付医疗费55227.68元,由张生元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22091.08元。故被告**共计应赔偿1218486.53元,原告已经向6名死伤者赔偿2871157.13元,原告已经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份额,故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18486.53元。原告主张2871157.13元,在1218486.5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18486.53元;二、驳回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按规定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29769元,退还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1831元;由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负担14003元,由被告**负担15766元。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贺兰县2015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竣工验收记录一份、验收证书一份、污水处理站电费账单三张、购电付款凭证一张,证明:新胜村污水处理站系贺兰县环保局的项目,已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竣工验收,该项目由保康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是施工负责人,该项目从竣工验收后没有外网电源,导致无法交付使用,本案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5月30日习岗镇政府才接入外网,缴纳电费。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污水处理站不具备进水功能,无法使用,也谈不上联网。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4月27日新胜村村长殷进与习岗镇镇长马建宁、副镇长杨君、**一同在新胜小康村查看地下污水管道如何处理时,**就对马建宁说:“你们要想让我干这个活,就必须将县上环保局、住建局、财政局、习岗镇、县委几个部门找到一起到现场开个现场会,做个会议纪要,要不我干完活钱没法要。”证明习岗镇根本没把涉案工程包给**,只是前期让**查看污水处理口。2018年4月28日**就和家人去了海南,在未与习岗镇领导有过交集。
证据三:事故现场平面图、焦克利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交汇井里通往新胜村污水处理站的管道在2016年污水处理站完工后**安排焦克利将通往污水处理站的管道打了堵头,防止污水处理站设备在通电运行前外放不明来水将污水处理站设备冲毁,本案事故发生是习岗镇领导为应付国家环保督察组检查,趁**不在宁夏××排尚未启用的管道,导致污水处理站设备损毁,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违规操作,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发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习岗镇政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竣工验收记录、验收证书可以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污水处理站已经经过验收,仅是因为相关部门拖欠**工程款,**将排污口进行封堵,并不是如**陈述的不具备使用条件。电费账单仅能证明习岗镇缴纳电费的事实,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属于谈话,不属于案件事实,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的平面图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并未见证污水站施工的全部过程,不能证明污水站是否具备使用条件。证人表示在此次二审之前并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
成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习岗镇政府与成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习岗镇政府负责整治污水直排问题,并口头约定由**负责对新胜小康村直排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实施,事故发生后,其向事故中的死伤者赔付了经济损失,后因向二被上诉人追偿引起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习岗镇政府主张该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一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雇佣施工人员在事故现场施工的事实可加以充分证实,故**主张事故中的死伤人员非其雇员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习岗镇政府与**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成通公司就案涉联网建设工程向**出借资质,故上诉人主张成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对习岗镇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比例分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35元,由上诉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负担29769元,由上诉人**负担15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凤  梅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岳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小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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