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6040号 原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建设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开应,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被告:***,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与被告宁***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成通公司的申请,追加夏开应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顺远达公司、夏开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370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承包施工银川市政工程管理处道路维修工程2017年沥青路面维修工程一标段项目期间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出面向原告采购原材料合计价款1770788元,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己支付40万元,下欠工程材料款137078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谱不给,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2014年我在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份离职。原告要求我支付1370788元不能成立,因为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委托我负责项目,我只是确定了工程量,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用了原告公司的材料,而且2017年我们用的是宁夏华盛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沥青,2018年有我签字的结算单结算的是2018年的材料款,夏开应是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方功强,他只是负责劳务,不负责提供材料,我和方功强签字均是为了确定工程量,我两都不是购买材料的一方当事人。 宏顺远达公司、夏开应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顺远达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创世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案外人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夏开应系案外人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在案外人宁***建筑节能有限公司工作。 2017年,原告与被告夏开应签订《商品沥青水稳材料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出卖方(甲方)成通公司,买受方(乙方)夏开应;二、项目名称:2017年沥青路面维修工程;三、供货时间: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四、供货地点:乙方工程所在地;五、成品规格及价格:AC-20,230元/吨;AC-13,260元/吨;AC-10,270元/吨;砂砾稳定土45元/吨;以上价格均不含税;六、付款:每月按实际使用量和单价的乘积金额支付70%,尾款在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称其按照合同供应了沥青水稳材料。2018年3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开应、***共同出具6份结算表,分别确认应付款为:3266779元、666元、696元、1988元、666元、269992元。其中,仅2018年3月29日的3266779元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维修一标段”,其他5份结算单的“施工单位”为“坤隆建设”,工程名称处为空白。 原告向被告夏开应催要货款期间,原告称其与夏开应、宏顺远达公司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夏开应对宏顺远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最终宏顺远达公司未签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一)约定:“甲方(债权出让方):夏开应,乙方(债权受让方):成通公司,丙方公司名称宏顺远达公司。现甲方将对所挂靠丙方所享有的债权《银川市2017年沥青路面维修一标段》最终审定工程价2020年3月1日之后尾款转移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债权转让协议》(二)约定:“甲方(债权出让方):夏开应,乙方(债权受让方):**,丙方公司名称宏顺远达公司;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夏开应拖欠乙方**材料款共计1770788元;二、现甲方将对丙方所享有的债权《银川市2017沥青路面维修一标段》最终审定工程款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最终以**到账金额为准”。2019年12月19日,夏开应出具《通知》,载明:“本人夏开应对在你方公司挂靠经营施工工程项目,使用你公司各项资质,并向你方缴纳管理费用。对挂靠公司施工产生的本人夏开应的工程款1770788元人民币转让给**享有,并将相关法律文件授权给**。本通知到达你公司后,夏开应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18日,被告宏顺远达公司支付原告沥青款400000元。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宁夏创世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载明:“2020年6月12日收到工程款40万,开票金额40万,开票日期2020.6.2,项目名称:银川市2017年沥青路面维修工程一标段,扣管理费8000、税金13456.88、手续费100,应付378443.12。夏开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称2019年12月19日其与夏开应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其代表原告公司与夏开应签订,转让债权属于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宏顺远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材料款1370788元。虽然被告宏顺远达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支付原告沥青款4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商品沥青水稳材料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方”为“夏开应”,《债权转让协议》亦载明拖欠原告材料款的是“夏开应”,故仅凭被告宏顺远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沥青款400000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宏顺远达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1370788元,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支付材料款1370788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夏开应拖欠材料款137078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沥青水稳材料买卖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商品沥青水稳材料买卖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均有被告夏开应的签字。而被告夏开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夏开应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向被告夏开应供应了沥青水稳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夏开应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770788元。因原告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后已收到货款4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夏开应支付货款13707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夏开应将其对被告宏顺远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虽然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有被告夏开应的签字,但该协议未明确转让债权的数额。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夏开应与被告宏顺远达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夏开应对被告宏顺远达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故对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宏顺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夏开应与被告宏顺远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宏顺远达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中所有关于“挂靠”的陈述均是被告夏开应单方作出,未经被告宏顺远达公司签章确认。而原告提交的《宁夏创世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审批表》也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宏顺远达公司的签章,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夏开应与被告宏顺远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基于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宏顺远道公司与被告夏开应共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基于职务行为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顺远达公司、夏开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370788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437元,由被告夏开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