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龙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银川市**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1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通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西龙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驳回一审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示的三份工程结算申请表已确认供货价款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正确。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把被上诉人的供货价款情况界定为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赊购价,而实际情况是三份结算申请表中价款为被上诉人填写。上诉人认为该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因此在审定栏中做了适当调整,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搞清楚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下,不顾被上诉人的陈述事实,完全背离交易行为本就是双方合意的行为。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违反程序规定。庭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针对被上诉人单方所主张的供货材料价格争议非常大。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把自己填写的价格硬说成是上诉人填写的价格。为查清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鉴定书面申请,一份是请求对争议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另一份是请求对结算申请表中价格填写笔迹进行鉴定。法院收到两份书面申请后,不再见下文,两个月后下达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以不准许鉴定为由予以否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作法不合法,申请司法鉴定是要证明案件专门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准许。一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也未能对开具发票认证情况深度调查,认为接受发票就是认可材料价款。其实,发票不是交易行为,发票仅能证明交税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纠正判决错误,全面审查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西龙工贸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华西龙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272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16857.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义务止期间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7957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西龙工贸公司经营PVE上水管和PVE下水管的销售等业务。被告经营市政建设工程施工等业务。***在多年合作关系。2019年,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号路及满春侧路工程供应混凝土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7日共出具三份《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申请表》,分别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55387元、70350元、66984元,合计392721元的混凝土管,原告自述上述价款为赊购价。2020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01479205、01479206、01479207、01479208)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与三份申请表中结算价款相对应,并包含2019年10月27日申请表中载明但未计入结算总价款的运费480元,合计393201元。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后,于2020年8月10日提交至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兴庆区税务局认证。另查明,被告收取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合计130000元货款,下剩货款及运费合计262721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管,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价格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依法提交至税收征管机关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首要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接受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至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发票的真实性和所记载内容的认可。故原告提交的《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申请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格为双方交易并结算的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的货款26224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自述,案涉货款系赊购价,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以欠付货款262241元为基数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被告提交认证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运费480元,虽载明于《申请表》,但双方并未计入结算总价款,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并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的材料价款及材料价格填写笔迹进行鉴定,结合有效证据,案涉待证价款无需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价款填写笔迹亦无鉴定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62241元及利息,利息以262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已减半),由原告宁夏华西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成通建设公司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材料凭证款1份,证明**9号路、满春侧路工程期间,购买使用被上诉人混凝土管材除2020年7月3日、2021年2月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3万货款,另有2018年结清当年的货款外还多付给被上诉人材料款4万元,应该计算在本次涉案工程款之内。需要说明的是我方与被上诉人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只要工程均由被上诉人给我方供货,该4万元系双方之前的工程期间结算的,但经核算多付4万元,因在本案的工程中予以扣减。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4万元款项是双方之前发生的业务款项,并不是本案工程发生的业务款项,不应扣减。经审查,双方均认可该证据并不是本案发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证据二、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与被上诉人的会计**之间的微信截图1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货款中基于双方互相信任,通常不签订合同,双方每年结算一次,双方通过对当年市场有关同类管材价格考量协议一个合理的价款,进行结算,本次涉案工程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业务,原因是被上诉人生产产品基地在2019年被政府已经拆迁,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产品的虚高价不惜贿赂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希望高于市场价格得到实现。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截图系打印件,时间不清楚,业务已经在对话之间发生结束,而且结算单及发票都以开具,截图中的对话不能证明**贿赂上诉人的人员,只是说明是在中秋节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公司人员安排礼品,因为每年都会有这样的礼品,因被上诉人公司的领导生病住院了,所以就换成了红包,上诉人所说的2019年被政府已经拆迁,被上诉人为了达到产品的虚高价不惜贿赂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希望高于市场价格得到实现我不明白是什么意思,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且无具体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首要要求。本案双方结算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了价格不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至税收征管机关认证的行为,可以证明其对发票的真实性和所记载内容的认可。对于运费480元,虽运费载于《申请表》内,但双方对运费并未计入《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量及总造价中,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申请表》上工程量及总造价的总金额392721元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392721元(发票总金额393201元-480元运费的发票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剩的货款262241元适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无鉴定的必要已进行了阐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上诉人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 锋 书 记 员 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