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成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362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10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32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联系原告购买商品沥青砼。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923075元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22000元货款(2014年10月27日付款400000元,2017年10月18日以房屋作价422000元抵顶),下剩101075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出卖方、甲方)与被告(买受方、乙方)签订《商品沥青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县施工工程供应商品沥青砼,计划用量为2500吨,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砼型号及结算单价为:粗粒式AC-25,325元/吨,不含税含运费;细粒式AC-13F,355元/吨,含运费不含税;砼数量结算方式按甲、乙双方对账真实数据为准;付款时间和方式:预付50%,工程完工按实际用量结到80%,剩下2015年做本工程另外部分时全部付清(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将终止供应砼,且乙方每日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加工厂(系原告下属部门)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处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沥青砼,并形成“银川市XX公司销售过磅单”82张(实际为84张,2张标明作废)。上述过磅单中“监磅人”均为“吴某”。经原告结算,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923075元。庭审中,原告称吴某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亲戚,并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付款400000元,于2017年10月18日以房屋作价422000元对货款进行了抵顶,目前下剩101075元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沥青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经过被告监磅验收,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货款101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30%即30322.5元,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1075元、违约金30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128元,由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