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阜城民初字第1044号
原告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阜宁县实验小学(石字路校区),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5号。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宁县实验小学(石字路校区)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阜宁县实验小学(石字路校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盐城市兴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
审判员周剑
人民陪审员汤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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