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8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232277L,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88号(五星街道)。
负责人:张志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皓琦,该行员工。
被告1: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776437613Y,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2:**,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
被告3:王莉利(系**之妻),女,1976年5月6日出生,住盐城市。
被告4:徐猛(系**之弟),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
被告5:徐梅(系**之妹),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3-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住盐城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王莉利、徐猛、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赵皓琦,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并作为被告王莉利、徐猛、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70836.6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及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全部利息。2.原告对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9)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当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莉利、徐猛、徐梅对上述欠款各自承担独立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1将其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4年3月11日,担保债权限额为1658.39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9)盐城市不动产证明××号、第××号、第××号、第××号。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约定**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莉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莉利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莉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莉利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莉利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王莉利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梅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梅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徐梅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徐梅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猛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猛独立为被告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徐猛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徐猛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1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70万元,累计欠息25668.79元。
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I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80万元,累计欠息29335.74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1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300万元,累计欠息101298.35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1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300万元,累计欠息101069.20元。
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1年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50万元,累计欠息13464.59元。
被告1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70836.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1欠原告800万元金额不错,贷款到期之前被告1也明确收到以上贷款不准继续转贷的告知,在到期之后没能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国务院在疫情期间告各大银行不能压减和收回中小企业贷款的通知,被告1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原告建行不应当压减对被告1的银行贷款,给被告1的生产经营雪上加霜,请求法庭酌情考虑。原告压减被告1贷款主要的原因是被告1的抵押物有银行的查封,导致贷款不能再贷。
被告**、王莉利、徐猛、徐梅辩称,被1是有限公司,股东只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原告建行贷款的时候叫我**、妻子王莉利和弟弟妹妹徐猛、徐梅签字,只知道要我妻子和两股东去签字,不知道要承担什么责任,他们也表示也不清楚,他们的股份只有几十万,1100万元他们也承担不了。建行这种做法没有尽到释明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被告1(甲方、抵押人)与原告(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HTC320733600ZGDB201900001),约定:鉴于乙方为被告1(债务人)连续办理在2018年4月28日至2024年3月11日期间与被告1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等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一、甲方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定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1658.39万元。抵押财产清单为:市区人民北路某房屋、市区人民北路某号土地。3月1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9)盐城市不动产证明第××号(市区人民北路XX号1幢)、第××号(2幢)、第XXX号(3幢)、第XXX号(4幢)。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71230003-1),约定**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HTC320733600ZGDB202000002),约定**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合同编号:TH20200414001-3,TH20200414002-3,TH20200414003-3,TH20200414004-3),约定**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莉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71230003-2),约定王莉利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莉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HTC320733600ZGDB202000001),约定王莉利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王莉利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合同编号:TH20200414001-2、TH20200414002-2、TH20200414003-2、TH20200414004-2),约定王莉利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71230003-3),约定徐梅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HTC320733600ZGDB202000003),约定徐梅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徐梅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合同编号:TH20200414001-4、TH20200414002-4、TH20200414003-4、TH20200414004-4),约定徐梅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20171230003-4),约定徐猛独立为被告1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100万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编号:HTC320733600ZGDB202000004),约定徐猛独立为被告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1日,最高担保限额为1000万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徐猛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合同编号:TH20200414001-5,TH20200414002-5,TH20200414003-5,TH20200414004-5),约定徐猛为被告1延期后的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编号为HTZ320733600LDZJ201900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136.5基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1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编号为TH20200414001-1,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70万元,累计欠息25668.79元。
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编号为HTZ320733600LDZJ201900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136.5基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I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编号为TH20200414002-1,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80万元,累计欠息29335.74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编号为HTZ32073360OLDZJ201900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135.5基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1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编号为TH20200414003-1,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0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300万元,累计欠息101298.35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编号为HTZ320733600LDZJ2019000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135.5基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0年4月14日,根据被告1申请,原告对该笔贷款进行延期并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协议编号为TH20200414004-1,期限延长6个月,期限延长后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300万元,累计欠息101069.20元。
2020年1月I8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编号为HTZ32073360OLDZJ20200000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加150.5基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1存款账户。2021年1月贷款到期后,被告1未能按期偿还,截止2021年2月20日,该债项贷款余额为50万元,累计欠息13464.59元。
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1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800万元、利息270836.67元。原告因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延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1发放了借款。现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1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王莉利、徐猛、徐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1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70836.67元,并承担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莉利、徐猛、徐梅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莉利、徐猛、徐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96元(原告已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48元,由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王莉利、徐猛、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建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卞 莲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