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

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6274号
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章卿村(泗闸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京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建明,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诉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东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东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梦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93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部分由法院退还)。事实与理由:被告长年向原告购买各类胶水产品。2021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937.5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0日,润泰公司与东锐公司进行对账。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止至2021年7月6日止,东锐公司结欠润泰公司货款65937.5元。应收账款确认函下方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10月20日结欠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货款65937.5元。东锐公司在欠条下方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5937.5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东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润泰胶业有限公司货款6593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659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24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404元,由被告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薛风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昕怡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诉讼费账号:62×××64。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3。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