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03执异10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6年5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徐猛,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毛道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东,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信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徐东、***、徐猛、**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东锐公司、***、徐猛对本院(2021)苏0903执恢657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锐公司、***、徐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借款人有可供执行资产时应先处置借款人的资产。事实与理由:1、在借款人有可供执行的资产时,执行资产处置应有先后顺序,应先处置借款人的资产,在借款人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时再执行担保人的资产;2、东锐公司被查封资产总额约超4925万元,涉严重超额查封;3、执行期间多次查封异议人徐英、王猛银行卡,导致其生活困难,涉嫌超范围查封。综上,异议人认为应先处置借款人东锐公司的资产,当借款人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执行款项时再执行担保人的资产,请求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信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东锐公司、徐东、***、徐猛、**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苏0903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东锐公司偿还宁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70万元自2018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的29.39万元充抵利息);二、东锐公司支付宁信小贷公司律师代理费47900元;三、徐东、***、徐猛、**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中确定的东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判项限东锐公司、徐东、***、徐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东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苏09民终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东锐公司、徐东、***、徐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信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东锐公司、***、徐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在借款人东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先处置借款人的资产,当借款人的资产不足以支付执行款项时再执行担保人的资产,请求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中已经明确异议人***、徐猛系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名下银行存款、收入、房产等均应视为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且***、徐猛与东锐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该四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不分先后顺序,被执行名下财产经依法执行变现后均可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异议人提出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执行资产处置应有先后顺序,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东锐幕墙有限公司、***、徐猛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沈丽娟
审 判 员 裴森辉
审 判 员 王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曹 敏
书 记 员 季禹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