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336***与***、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02民初3336号
原告:***,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和平村王沙地。
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伟,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龙,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谢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的诉讼代理人刘备,被告谢文龙的诉讼代理人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7月19日,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谢文龙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欠原告80000元,同意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谢文龙履行承诺未果。
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辩称,1.本案欠款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起诉被告***。2.若原告认为被告姚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不能起诉被告姚伟,若认为被告姚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则不能起诉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谢文龙辩称,无证据证明被告谢文龙承诺以自身财产代***归还债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文龙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一份,***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借到***现金8万元。
2.被告谢文龙、姚伟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8万元***欠款委托宝阳公司从后面3#、5#楼工程款中在2014年春节前扣回。”
3.徐宏计、关宋兵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徐宏计、关宋兵于2014年10月3日陪同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
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仅有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谢文龙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仅证明被告谢文龙在***有工程款余额的情况下才代为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出具,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姚伟、谢文龙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谢文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将在其后论述,证据3系案外人出具,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4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原告***将8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私人现金合计人民币8万元整”。
2013年7月19日,被告姚伟、谢文龙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8万元***欠款委托宝阳公司从后面3#、5#楼工程款中在2014年春节前扣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明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被告姚伟、谢文龙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8万元***欠款委托宝阳公司从后面3#、5#楼工程款中在2014年春节前扣回。”该内容并无被告姚伟、谢文龙以自身财产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谢文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绪美
人民陪审员  徐庭国
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天麟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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