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02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被执行人:**,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
***与***、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7)苏1102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8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471元扣划(其中71元转入执行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471元扣划(其中71元转入执行费)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施纪怀
审判员吴军
代理审判员夏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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