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22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1522号
原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和平村王沙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备、***,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阳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承包原告位于句容市宁宝花园工程项目。2012年底,原告已向***付清所在班组的工程款项。2016年9月22日,案外人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起诉原告,原告得知***以原告名义与其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并由***承担连带担保。后经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调解,原告代为支付了租金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06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以宝阳建设公司宁宝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以下简称国永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相应约定,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6年9月22日,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宝阳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40484.2元、违约金8000元,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后经该院调解,宝阳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3月16日前共同支付南京国永机械出租中心30000元及诉讼费506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宝阳建设工程将30506元汇至法院。2018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506元,并由***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过渡款收退明细表(***)以及到庭的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原告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化解纠纷,在先行为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确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是为宝阳建设公司宁宝花园项目部对国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现宝阳建设公司已将相应欠款给付国永公司,***的担保责任随即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6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耿琎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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