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1-14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宿中民终字第01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中国人民银行花园口支行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嘉盛龙庭国际小区售楼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宁,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致本案需要追加当事人,因原审遗漏当事人,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泗洪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6元,退还上诉人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044元,退还上诉人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2702元。
审 判 长 庄云扉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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