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24民初4709号
原告: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68452-2。
法定代表人:王士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琪,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嘉盛龙庭国际小区售楼部,组织机构代码78026009-9。
法定代表人:吴培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朱家成),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
被告:周继平,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泗洪县。
被告:周林华(系王玉锦母亲),女,汉族,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徐苗苗(系王玉锦女儿),女,汉族,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王月芹(系王玉锦女儿),女,汉族,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王飞龙(系王玉锦儿子),男,汉族,无业,住泗洪县。
被告暨四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道梅(系王玉锦妻子),女,汉族,无业,住泗洪县。
原告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115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经东方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施工人***、周继平、王玉锦法定继承人徐道梅、周林华、徐苗苗、王月芹、王飞龙为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金、许琪,被告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周继平,徐道梅,王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7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原名是宿迁东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泗洪县“早陈市场云河北苑”工程,项目经理是王玉锦,工程价款为13408000元,约定承包方三层主体工程完工,发包方付工程造价的20%;四层主体完工,付工程造价的25%;粉刷装饰完工,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以后,付工程造价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工程造价10%,余款5%除维修金3%按国家规定期限付清外,2年内付清。2007年11月1日,该工程进行分户验收,2008年1月15日该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监理费用支付问题,监理迟迟未能签字,导致工程至2011年5月27日才验收备案。该工程经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为1478055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嘉盛公司陆续支付13260481.19元,尚有1520074.8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被告周继平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消防水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60000元,该款未计算在审计价款中,应予支付。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2006年8月10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泗洪县“早陈市场云河北苑”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该工程由王玉锦(已故)挂靠原告公司施工。2007年7月24日,经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14780556元。现我公司已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3615600元,向王玉锦支付10620821元(含有与王玉锦对账时其有异议的220000元),向周继平支付151520元,向***支付752740.19元,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5140681.19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继平辩称:被告周继平已领取的151520元系用于维修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90多万元未支付。另,被告周继平增加了消防水池的工作量,应一并给付工程款160000元。
被告徐道梅、周林华、徐苗苗、王月芹、王飞龙辩称:对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王玉锦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同时周继平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申请报告,与本案工程款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2009年1月4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其公司账户的付款函,经查在2009年1月4日后,被告公司仍向王玉锦、周继平等人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对其向个人支付的工程款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故该函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王玉锦系挂靠原告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但在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王玉锦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而双方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公司支付给王玉锦的工程款,对原告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1)2007年2月6日,杨罗的取款凭证20000元;(2)2007年2月7日,杨罗的取款凭证20000元;(3)2007年5月10日,杨罗的取款凭证30000元;(4)2008年9月12日,杨罗的取款凭证100000元;(5)2010年10月6日,杨罗的取款凭证50000元;(6)2007年2月13日,被告公司汇给王恒的500000元票据存根;(7)2007年5月22日,杨罗的200000元收据;(8)2007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汇给杨罗的180000元票据存根;(9)2009年1月24日,王玉锦向杨罗借款100000元的借条;(10)2010年2月23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袁恒山出具的30000元收条;(11)2010年5月16日,袁恒山出具的50200元领条;(12)2010年8月28日,王玉锦向杨罗借款30000元的借条;(13)2013年8月11日,王玉锦向徐永超借款550000元的借条;(14)2013年9月6日,王玉锦向杨罗借款2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嘉盛公司、王飞龙、徐道梅均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给王玉锦涉案的工程款,原告东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款项(1)、(2)、(3)、(4)、(5),均系杨罗的个人取款凭证,被告虽提出王玉锦曾对该220000元提出异议,但仅是王玉锦的弟弟王玉山曾陈述,王玉锦在生前告诉他,已收到该220000元,但被告并无证据进一步证实该款系支付给王玉锦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款项(6)、(7)、(9)、(12)、(13)、(14),合计1400000元,条据上均有原告与王玉锦于2013年12月31日在对账时王玉锦的签名,至于款项(6)上书写的“与早晨市(场)工程款无关,属杨罗与王恒关系”、款项(7)上书写的“不知道什么款”、款项(9)上书写的“私人借款,算上塘工程款”、款项(12)上书写的“上塘工程款”、款项(13)上书写的“不认可?王玉锦与徐永超私人借款”、款项(14)上书写的“上塘工程款”等字样,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士超添加,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士超陈述,以上字样均系其根据王玉锦陈述添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确系王玉锦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应让王玉锦自己书写内容,且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又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原告对以上款项均未提出异议,亦未让王玉锦再行确认,后王玉锦于第二次开庭前意外死亡,故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中,原告虽主张款项(6)系重复计算在支付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中,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以上几份款项应计入被告嘉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款项(8),系付给杨罗的款项,款项(10)、(11),系付给袁恒山的款项,合计260200元,均无王玉锦签字,原告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此款系支付给王玉锦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支付给王玉锦共计10140621元;原告提供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起诉书、裁定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助理工程师证书,能够证明王玉锦系东方公司的助理工程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杨罗承诺经对账后的王玉锦继续要求支付工程款则承担另一半的诉讼费,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继平虽提供的图纸欲证明增加的消防水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10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原名为宿迁市东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嘉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泗洪县早陈市场云河北苑住宅楼及综合楼工程,合同总价为13408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为:乙方施工至三层主体完工,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四层至主体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粉刷装饰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2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0%;余款5%,除维修金3%外,验收后第二年内付清,维修金按国家规定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王玉锦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后工程完工。2008年1月15日,工程分户验收合格。2011年5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7月24日,经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4780556元。原、被告同意按此审核工程表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615600元,直接向王玉锦支付工程款10140621元,向***支付工程款752740.19元,向周继平支付工程款151520元。
另查明:1、2007年2月,王玉锦将该工程1号、2号楼转包给***施工,后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东方公司及嘉盛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判决生效后,被告嘉盛公司给付***工程款752740.19元;2、涉案工程3号楼由周继平施工,被告公司向周继平直接支付工程款151520元;3、王玉锦于2014年3月14日因意外事故身亡。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已至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4780556元,已付14660481.19元,现被告尚余工程款120074.81元未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另行主张的1400000元及周继平增加的消防水池工程款16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7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4元,由原告泗洪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42元,被告江苏嘉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陈 功
代理审判员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晓凡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涉案工程由原告公司承建;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
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证实涉案工程的总决算款为14780556元;
原告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向被告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证实其时涉案工程已具备分户验收条件,但因被告未交监理费,致使工程无法验收;
原告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出具给被告公司的付款函,证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将尚欠的工程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不得支付他人,该函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罗签字确认;
付款情况说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公司财务3615600元,王玉锦从被告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8740621元,被告支付给***752740.19元,支付给周继平151520元;
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东方公司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嘉盛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起诉书1份,证明东方公司曾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主张过工程款;
裁定谈话笔录1份,证明东方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玉锦起诉至法院要求嘉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800000余元,嘉盛公司负责人杨罗同意分期付款,王玉锦同意撤诉;
撤诉申请书1份,证明东方公司与嘉盛公司达成协议,东方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撤诉;
助理工程师证书1份,证明王玉锦系东方公司的助理工程师,并非系挂靠东方公司实际施工;
承诺书1份,证明杨罗承诺东方公司撤诉涉及的诉讼费由法院退还一半,另一半由杨罗和被告嘉盛公司承担。
证据7—12,同时证明截止2010年8月19日王玉锦去世之前,嘉盛公司尚欠工程款3800000余元。后期虽支付部分,但未像嘉盛公司陈述的已支付至10140621元,实际支付金额为8740621元。
二、被告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票据1组,证明被告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5140681.19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公司3615600元,支付王玉锦10620821元,支付周继平151520元,支付***752740.19元);
2.借条1份,证明徐永超支付给王玉锦的550000元系工程款;
3.收据1份,证明支付给王恒的500000元系本案的工程款。
三、被告周继平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施工图纸1份,证明被告周继平增加消防水池的工程款,被告嘉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0000元。
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供书面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行为。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12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