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104执8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苏M×××××机动车,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果;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查找。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了已委托查封的车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