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4771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巨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02民初4771号 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巨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城家园营业房05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固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巨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螺纹钢一批,总价款40519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9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0元货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未向原告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巨福公司辩称,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所论述的事实与理由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价款是405192.90元。 证据二:电汇凭证及浦发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巨福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被告双方2017年9月8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钢材,另外,合同约定的总价是405192.9元,目前,原告仅给付了200000元,尚欠205192.9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对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已经收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结算单和朱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 证据二:朱某跟原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昆山新宁物流土建改造项目由原告分包给朱某。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昆山新宁物流公司4号仓库的改造工程由昆山经济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证据四:昆山新宁物流公司4号仓库改造分包工程合作书,证明4号仓库的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 证据五:监理通知单,朱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截止时间到2017年12月22日已经完成了以上所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朱某与原告就工程建设纠纷提起诉讼,立案的案号为(2018)苏0583民初16281号,原告拖欠朱某的工程款,朱某提起诉讼。以上均证明朱某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为原告采购钢材,而且所有的合同洽谈以及提货均是朱某一手经手而并非原告所论述的被告前往原告处去谈。 以上证据除销货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其余均为复印件。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销货结算单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仅仅只有一个朱某的签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过货物的交接行为,并且没有任何双方的其他证据对该交接行为佐证,因此我们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朱某应当作为证人出庭进行质证。其余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另申请证人朱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的过程,并证明朱某已代表原告签收了货物。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并认为朱某关于工地停工期间将货物存放于不知道具体地址的昆山某处的陈述有悖常理,朱某未提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地施工中作出投入的证据,朱某的陈述没有真实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朱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货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螺纹钢,合同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等事项,确认合计金额共计405192.9元。被告持案外人朱某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的销货结算单证明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发货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作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开建公司)将昆山新宁物流土建改造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捷固公司,原告又与案外人朱某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朱某,朱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工程施工,并参加案涉工程的相关例会。朱某自认在工程停工期间以原告公司名义改变提货方式至被告码头处提取案涉全部货物,但并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公司而是用于其本人所在的其他施工地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被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外人朱某的收货行为是否视为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2、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对朱某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朱某系居中介绍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介绍人,并非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被告认为朱某自称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朱某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货物。本案中,朱某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洽谈并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并向被告给付货款200000元,后又收取相应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原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朱某,朱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在现场施工,被告有理由相信朱某有权代理原告公司就案涉合同与被告开展业务往来。朱某在原告公司向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以原告公司名义至被告处提取案涉合同项下对应的货物,并未违背日常经验法则或超出被告公司的合理注意范围。故被告向朱某交付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关于朱某自陈的其未在原告指定工地交付或使用案涉货物而是自行处分案涉货物用于其所施工的其他工地事由,系朱某与原告之间的相应纠纷,并不影响案涉合同下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其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被告并未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给付货款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故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