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1188号
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2号体育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息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正(银行承兑汇票1020005226237303)”。当日,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被告,票号为1020005226237303,出票人为苏州市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以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以票据方式交付款项,原告已将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从出借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44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