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钱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国钱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14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商终字第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公园路44号19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钱,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捷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钱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陈国钱的委托代理人吕长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国钱一审诉称,陈国钱经股权转让成为捷固公司股东,其占75%的股权,案外人王福全占25%的股权。王福全担任捷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公司。捷固公司从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陈国钱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并分配利润,陈国钱多次向捷固公司要求查看,但均遭拒绝。2014年3月,陈国钱向捷固公司寄送查阅申请函,要求查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4年3月6日间的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更好地参与和监督公司事务,但捷固公司至今无任何答复。故陈国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捷固公司提供自2005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陈国钱查阅和复制;2、捷固公司提供自2005年6月2日至判决生效日的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供陈国钱查阅和复制。
捷固公司一审辩称,一、捷固公司从未收到陈国钱要求查阅相关文件的申请,因此其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二、陈国钱并未对捷固公司出资,其股权系从严勇军处受让取得,严勇军股权系从捷固公司周激处受让取得,周激及严勇军均未对公司出资,陈国钱明知以上事实仍受让股权,在其未对捷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前应限制其股东权利;三、陈国钱请求查阅的范围和复制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四、陈国钱无权对其取得股东身份前的公司材料进行查询。综上,请求驳回陈国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捷固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股东王福全投资25万元,股东周激投资75万元;后公司经过股东王福全增资25万元,股东周激增资7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2008年9月,案外人严勇军经股东周激股权转让,取得捷固公司75%股份。2010年6月2日,陈国钱经股东严勇军股权转让,取得捷固公司75%的股份,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014年3月6日,陈国钱委托律师以捷固公司注册地为地址,向捷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寄送《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账簿及公司文件申请书》,表示其为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督,维护股东的知情权,要求:1、查阅、复制自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每年月度、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自公司成立至今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根据EMS查询结果显示,投递结果为“本人收签收”。
陈国钱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捷固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资料,证明陈国钱是捷固公司股东,占75%股份。
捷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捷固公司认为,陈国钱未对公司出资,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
2、2010年6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陈国钱股权的获取也是通过合法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陈国钱从严勇军处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了相应的股权;严勇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经给付;捷固公司的章程,记载陈国钱作为捷固公司的股东;2005年6月2日验资报告、现金解款单,证明周激已经实际出资75万元。
捷固公司对《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严勇军未实际出资,故受让股东也就是原告的股东权利应受到相应限制。对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质证,否则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对章程无异议。对验资报告及现金解款单真实性认可,但验资之后,周激就将出资款从公司抽出。
3、捷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捷固公司注册资本是200万元,实收资本也是200万元,是足额缴纳的。
捷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注册资本仅仅是形式上的,不能证明陈国钱已实际出资;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全部由王福全出资。
4、2014年3月6日陈国钱向捷固公司寄送的《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账簿及公司文件申请书》,证明陈国钱在2014年3月6日向捷固公司发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相关资料,捷固公司收到后,一直没有给予查阅。
捷固公司称其从未收到陈国钱寄送的文件,捷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也从未在快递上签收,但其认可陈国钱寄送的地址为其企业注册地,也是其实际经营地。
关于捷固公司的辩称主张,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司基本户对账单两页,证明发起股东周激、王福全在出资后已将出资款转出,2005年6月28日账面金额是0.01元。2008年两股东增资时,由代理公司4月14日垫资100万元转入公司基本户,后于同年4月15日即将垫资抽出。
陈国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陈国钱是从前手股东严勇军处受让取得股权,而且从工商资料也能证明前面的周激和严勇军已经足额出资。捷固公司以所谓的前手股东周激抽逃出资为由拒绝陈国钱的相关查阅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捷固公司根据账册也是无法证明周激抽逃出资行为的。
2、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捷固公司的总分类账,证明王福全向公司投入营运资金的情况。
陈国钱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认可。总分类账中王福全多数出资为代垫款,后期又由公司退还,不能认为是其投入营运资金。
3、工商变更资料,证明原始股东周激将股权转让给严勇军,严勇军又转让给陈国钱的事实。
陈国钱表示对股权流转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
4、江苏咨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证明公司目前的经营现状,已经满足陈国钱的部分诉求。
陈国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不符合一般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是捷固公司完全为了应付其要求查看公司账册所准备的。
5、EMS查询底单,证明捷固公司并未收到陈国钱寄送的快件单,该快件单上签收人王福全并非其本人,也未授权他人签收快件。据此,捷固公司申请对查询底单中王福全的签名进行鉴定。
陈国钱认为通过查询单完全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通过合法的寄件方式按捷固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了要求查询相关公司文件的信函,且收件人也签署为王福全。王福全是捷固公司的法人,捷固公司声称收件人签章非王福全本人签署,进而否认收到信函是不成立的。
以上事实,有捷固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资料、2010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现金解款单、《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账簿及公司文件申请书》、EMS电子查询单、公司基本户对账单两页、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捷固公司的总分类账、《审计报告》、EMS查询底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陈国钱提供《验资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其及前手股东出资到位。捷固公司认为陈国钱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股权时明知前手股东出资不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陈国钱向捷固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账簿的程序问题,陈国钱向捷固公司寄送《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账簿及公司文件申请书》,寄送地址为公司注册地址,邮政电子查询中显示为本人签收,快递面单中显示签收人为捷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签字;捷固公司亦认可该地址为公司地址。现捷固公司抗辩认为该“王福全”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前置条件目的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经营带来损害,但本案中,陈国钱的权利申请实际已经以公司经营地为地址寄送,该申请经邮局投寄,已进入捷固公司控制范围;因此,该邮件是否是王福全本人签收,并不影响陈国钱股东知情权前置义务的履行。
就2014年3月6日前的查询主张,陈国钱提供的《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账簿及公司文件申请书》及邮件查询已充分证明其向捷固公司发出过查阅的书面请求,而捷固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陈国钱,故陈国钱有权就该部分请求人民法院要求捷固公司提供查阅。但对于2014年3月6日后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信息,陈国钱未履行向捷固公司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捷固公司抗辩其只能查阅其作为股东期间的公司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知情权,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文件,但是并未限制该文件的时间范围,既无限制,自是许可。同时,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因此,公司早期的信息同样关涉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有权知悉。陈国钱作为捷固公司的后续股东,可以查阅加入捷固公司前的公司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本案中,陈国钱主张查阅和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经原审法院与当事人核实,捷固公司并无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故而陈国钱要求查阅复制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陈国钱要求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陈国钱要求查阅和复制自2005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为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仅规定股东对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享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故而原审法院仅支持陈国钱要求查阅自2005年6月2日至2014年3月6日为止的会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捷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提供给陈国钱查阅、复制。二、捷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5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的会计账簿和相关原始凭证提供给陈国钱查阅。三、驳回陈国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捷固公司负担。(捷固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陈国钱预交,捷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国钱)。
宣判后,捷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国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国钱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陈国钱受让严勇军股权时并未支付150万元对价,即便支付了对价,陈国钱的前手股东周激、严勇军、陈国钱均未对捷固公司实际出资,故陈国钱不享有知情权;二、捷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福全均未收到陈国钱的查询申请,故陈国钱的申请不符合前置条件;三、原审法院认定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及相应原始凭证享有查阅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陈国钱答辩称:一、工商资料显示周激与严勇军均已出资到位,陈国钱通过受让严勇军的股权获得股东身份,陈国钱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陈国钱已向捷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注册地寄送了查询邮件,快递单上也反映该邮件被王福全本人签收。如果捷固公司有异议,应该向邮政部门提出。三、原始凭证应作为知情权查询的对象,如此便于股东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否则陈国钱将无法享受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国钱是否享有知情权。如陈国钱享有知情权,那么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查阅捷固公司的原始凭证。二、陈国钱是否向捷固公司寄送了查阅申请,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条件是否满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条款明确了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本案中,捷固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国钱系捷固公司股东,且捷固公司对陈国钱的股东身份亦不持异议,故陈国钱依法应当享有知情权。捷固公司认为陈国钱没有实际出资而不享有知情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包括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为了让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掌握公司经营重要信息,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行使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始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主要依据之一,也是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证据。根据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应当将原始凭证纳入股东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以此充分保护股东权利。因此,陈国钱有权查阅捷固公司的原始凭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该条款是股东行使查阅权的前置性程序要求。本案中,陈国钱提供的EMS快递单显示,陈国钱已向捷固公司寄送了《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账簿及公司文件申请书》,且寄送地址为捷固公司的注册地址,该地址亦得到捷固公司的认可,加之快递查询底单显示为王福全本人签收,能够证明陈国钱的查询申请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的要求。捷固公司上诉称未收到陈国钱的查询邮件,但未提供充分的反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捷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季 嘉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