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初9号

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卜村路以东建材装饰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告:陈清清,女,1965年10月30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告:芮瑶韡,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置业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江,被告陈清清及被告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中洲公司返还以工程结算款名义侵占的润昌置业公司财产约16544659.3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暂计350万元(依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清清、芮瑶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润昌置业公司股东,是主管财务和营销工作的副总经理,同时也是南京中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清清是***妻子,是南京中洲公司的监事,芮瑶韡是***女儿,是南京中洲公司的股东。2010年,润昌置业公司的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附属工程和其他零星工程需要施工,南京中洲公司系工程项目施工单位。2011年10月,***以南京中洲公司名义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报送虚假资料,骗取工程咨询报告与润昌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南京中洲公司实际施工结算审定金额为6468054.66元,其骗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虚假工程咨询报告审定价为30018225.15元。其后,南京中洲公司、***通过以芮瑶韡及其指定的他人购买润昌置业公司房屋抵付工程款及预先领取工程款方式套取润昌置业公司财产23012714元。南京中洲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案涉侵权财产已经并入了***、陈清清、芮瑶韡的家庭财产范围。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上述虚假工程结算材料事实进行了声明和解释,确认南京中洲公司提供的送审资料不真实系虚假资料。润昌置业公司为此多次通知南京中洲公司及时返还侵占的工程款,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共同答辩称:

1.润昌置业公司董事长李文金、总经理李军与***之间因公司经营管理引发矛盾,现李文金和李军以润昌置业公司的名义恶意主张权利,系滥用诉权。案涉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南京中洲公司与润昌置业公司签定的,并非分包,工程造价咨询是由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并送审的,其诉称***以南京中洲公司名义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报送虚假资料与事实不符。且***只是润昌置业公司的监事和股东,在公司并无实际职务,也不是主管财务或营销工作的副总经理;2.***、芮瑶韡是南京中洲公司股东,其在润昌置业公司处领取的款项及抵付的房屋,是润昌置业公司支付给南京中洲公司的工程款,与其个人无关。陈清清与本案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3.润昌置业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了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临时办公室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标的物、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合计2571万。工程结束后无论是否提交造价部门进行咨询,润昌置业公司都应支付该款项。另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南京中洲公司对润昌置业公司临时售楼部进行装饰;4.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合法的,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润昌置业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相关因素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结束后,南京中洲公司向润昌置业公司移交了全部施工资料,报送了工程价款33590451.65元,因工程量大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故润昌置业公司才委托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咨询,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南京中洲公司与润昌置业公司均已签章确认,润昌置业公司现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5.润昌置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润昌置业公司认为利益受到侵害,但其在两年内未向南京中洲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润昌置业公司的起诉和诉请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润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润昌置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

一、南京中洲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南京中洲公司主体身份,及证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芮瑶韡系公司股东,陈清清系公司监事;

二、润昌置业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是润昌置业公司股东,担任公司监事职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报送的宣城建材装饰市场工程由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0018225.15元,该报告是虚假的;

四、回复函及信封,拟证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称报告存在虚假,不能真实反映项目真实造价;

五、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声明,拟证明因南京中洲公司提供了虚假资料,导致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六、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南京中洲公司在总承包方南京明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468054.66元;

七、***购房款抵工程款明细,拟证明***以其女儿芮瑶韡、其亲戚张爱平购买润昌公司商铺方式将虚报的工程结算款抵付应支付的房款,抵付金额为6582714元;

八、润昌置业公司记账凭证和财务收据,拟证明***以工程款抵付芮瑶韡16幢(02,04,06,08,10号)商铺购房款1549788元。***作为润昌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九、润昌置业公司记账凭证和财务收据、购房优惠申请单,拟证明***以工程款抵付芮瑶韡3幢(44,46,48,50,52号)商铺购房款4413340元。***作为润昌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在购房优惠申请单收据上签字确认;

十、润昌置业公司记账凭证、借支单、领款单、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收据及***与润昌置业公司往来款汇总清单,拟证明***以工程款抵付其在润昌置业公司的借支款和南京中洲公司预借润昌置业公司的款项,抵付金额共计16430000元;

十一、关于追究虚假结算资料法律责任的告知函,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就南京中洲公司虚报工程量的违法事实,向其发函要求返还侵占工程款的事实;

十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曾私自盗窃润昌置业公司保险柜将财务凭证和公司重要合同等资料窃取,后经报案***在公安局办案单位监督下将部分资料和财务凭证返还公司,现尚存公司部分重要资料仍保留在***处;

十三、润昌置业公司建材装饰市场办公室、售楼处工程施工及财务付款资料、润昌置业公司与宣城市永林装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金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两份协议,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市场、办公室、物业办公室、售楼处等室内装饰工程师由永林装饰公司、金瑞装饰公司施工,经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核价为1977878.90元,工程款已结清。两份协议都是***代表润昌置业公司签字盖章,工程款支付手续是由***办理的,***明知工程并非南京中洲公司施工却提供虚假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同时也证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办公室、售楼部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十四、土方运输工程协议书及结算承诺书、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宣城建材市场内的土石方回填工程由宣城鲲鹏运输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款360000元。该工程并非南京中洲公司施工,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回填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虚假的,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定数9432698.06元,与现实情况严重不符;

十五、房屋总价结算单、销售不动产发票记账联、优惠申请单、财务记账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利用其在润昌置业公司的职务身份依据不真实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骗取润昌置业公司工程款折抵芮瑶韡应支付的购房款;

十六、承诺书、函,拟证明南京中洲公司在2012年8月6日对由自己施工的附属工程发生的往来款承诺于2012年9月底前进行工程结算,未涉及办公室、售楼处和土石方施工。由于南京中洲公司未按承诺办理,润昌置业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致函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双方上述承诺书和函件时间均发生在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之后,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不真实;

十七、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发现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4日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后,与总承包单位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认定的真实市场附属工程决算总价6468054.66元(扣除甲供材2131437.61元)同一项目存在不同,发函向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并要求明确工程审核结果;

十八、宣城建材大市场工程审核汇总表,拟证明由南京中洲公司施工的宣城建材大市场附属工程审核价为6449300元,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汇总表,该内容是宣城建材大市场附属工程真实的工程内容;

十九、情况说明,拟证明***负责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项目房屋销售、工程及配套工程的合同签订、财务进出款的审核签字,工程款支付也由***经办;

二十、关于配合提供虚假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的告知函及快递底单,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发函要求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配合提供南京中洲公司报送的虚假工程结算资料;

二十一、截屏邮件,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向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后,该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润昌置业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及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附属工程结算和审核资料。上述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办理;

二十二、关于配合提供虚假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的告知函及邮寄底单,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针对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虚假的工程造价结算单,要求其必须配合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附属资料;

二十三、关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计违法违规情况反应函(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邮寄单据,拟证明由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到润昌置业公司告知函后未回函,也未提供任何工程结算附属资料,润昌置业公司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上述虚假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的事实;

二十四、关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计违法违规情况反映函,拟证明由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到润昌置业公司告知函后未回函,也未提供任何工程结算附属资料,润昌置业公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反映上述虚假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的事实;

二十五、宣城日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报告书审定表上加盖的润昌置业公司公章已经登报遗失,

二十六、2007年8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7年8月17日协议书一份、2007年8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附属工程结算价为经审计后工程造价的86%,也证实南京卓诚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对审定的工程造价除去甲供材以及工程优惠的相应价款6449300元,是案涉附属工程的真实造价;

二十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16#市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为南京明辉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中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结算材料并非由***报送而是由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并报送给咨询公司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回复函没有组织双方对调整价款进行核算确认,回复函上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对核减工程款也没有提出明确可信的依据,不能推翻双方此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信封与回复函上的印章不一致;证据五只有汇总表,没有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声明与本案无关,系润昌置业公司单方送审,南京中洲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以该声明出具的日期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亦不符合事实;证据六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有异议。案涉附属工程是南京中洲公司承包建设,并非挂靠;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中1010000元的借支单有异议,2008年2月3日的100000元、2008年2月10日的50000元、2008年8月26日的500000元、2009年7月10日的30000元、2009年7月15日的200000元、2009年9月23日的30000元、2010年1月15日的30000元以及2011年9月25日70000元合计1010000元并无任何支付记录,该款不属于南京中洲公司的领款,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南京中洲公司领取工程款数额为15420000元。另该组证据中的往来款汇总清单在2013年已经作废;对证据十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属实;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资料和财务凭证已通过公安机关移交给润昌置业公司,保险柜是由润昌置业公司的工作人通过钥匙和密码打开的。***处没有资料;证据十三无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两份合同与案涉的施工内容无关,南京中洲公司施工的是临时办公室;证据十四无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是土方运输,南京中洲公司施工的是土方回填工程,并不相同;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另承诺书载明的是对工程往来款进行结算,而不是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达到润昌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承诺书载明的义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函南京中洲公司没有收到过;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审核汇总表中附属工程中约定让利14%,而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且送审数是13100000元,与南京中洲公司报送的附属工程送审数21549459元不一致。审核汇总表没有经南京中洲公司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十九属于润昌置业公司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造价咨询的内容是一期、二期的土建安装;证据二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润昌置业公司选定的咨询机构;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五无原件供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十六、二十七中的2007年8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是装机、土建及水电安装,与南京中洲公司施工的项目不一致,合同签订日期也不一致,其余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南京中洲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7年1月12日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3月10日临时办公室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5月10日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场内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案涉三个工程的承包单位均是南京中洲公司,并非转包。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约定的工程款为25710000元;

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份,拟证明案涉三项工程的造价已经审核,审核结果也经润昌置业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共同签章确认;

三、股东会纪要、宣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李军是李文金的侄子,代表李文金在润昌置业公司行使权利,系润昌置业公司总经理,***在润昌置业公司不担任具体职务,只是对公司运行事宜进行监督,涉及润昌置业公司核心利益的事情,由***向李文金汇报后,由李文金决定,案涉合同是由李军签字,李文金审核。润昌置业公司在询问笔录中未对工程款提出过异议;

四、协议书、(2013)溧商初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案涉的承诺书等,后双方达成协议,对2012年8月6日至8月21日的协议书等不再执行,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五、责令提供证据申请,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审核咨询是由润昌置业公司委托进行的;

六、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文金授权李军处理润昌置业公司的一切事宜,与询问笔录载明由李军代表李文金行使董事长权利相印证;

七、润昌置业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是公司小股东,持股比例30%,无实际职务。

润昌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2007年1月12日、2007年3月10日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合同中的施工内容均非南京中洲公司所完成。对2009年5月10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暂定价款,并不是固定价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咨询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内容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此后的回复函及工程审核汇总表有重大出入,工程审核定价单上建设单位处加盖的印章,润昌置业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5日在宣城日报公告遗失。咨询报告建设方处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名;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性不清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中未载明对承诺书的效力不再执行,股东也无权对公司的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南京中洲公司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许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初,许某购买了润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宣城建材大市场2栋101-110号共计9套房屋,合同签订地点是宣城建材大市场正门左手边一个钢构建筑的房子里面。

因双方对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回复函及宣城建材大市场工程审核汇总表存在争议,本院通知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红到庭接受询问。黄晓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案涉的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份报告均是接受建设单位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出具的,报告是根据润昌置业公司确认的资料及现场查看后作出的。对回复函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记得出过回复函,该回复函的出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宣城建材大市场工程审核汇总表不记得,可能是工程师张香萍作出的。

润昌置业公司质证认为黄晓红对回复函以及宣城建材大市场工程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以及客观性均没有正面回答,其证言是虚假的。

南京中洲公司质证认为黄晓红的证言是真实的,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咨询是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和提供资料的,报告是合法有效的。

润昌置业公司、南京中洲公司对许某的证言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润昌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南京中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及证据六中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与证据三相矛盾,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也无相应凭证证明其可推翻证据三,故不予采信;证据五及证据六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中,对南京中洲公司无异议的单据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南京中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三、十四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十五,南京中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七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南京中洲公司所举证据一加盖有润昌置业公司公章,且其中两份合同还有李军的签字,润昌置业公司虽对该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至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系润昌置业公司股东,也是南京中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清清是***妻子,是南京中洲公司的监事,芮瑶韡是***女儿,是南京中洲公司的股东。润昌置业公司因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土方回填工程、临时办公室工程、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场内附属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与南京中洲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2007年3月10日和2009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南京中洲公司完成施工后,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项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于2011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分别出具三份咨询报告书,报告载明的审定价款分别为土方回填工程9432698.06元,办公室、售楼部装饰工程2020741.32元,附属工程18564785.77元,合计30018225.15元。润昌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京中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三份审核定单中分别盖章确认。此后,南京中洲公司将预先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与工程结算款进行了抵消,并通过指定芮瑶韡及他人购买润昌置业公司房屋的方式抵消了部分工程结算款。润昌置业公司认为,南京中洲公司所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468054.66元,因南京中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润昌置业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在工程结算审核中报送虚假资料,骗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定价为30018225.15元的虚假咨询报告,南京中洲公司现已实际领取工程款(包含房屋抵扣款)23012714元,润昌置业公司要求南京中洲公司返还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润昌置业公司申请,裁定对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的财产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查封。

本院认为,润昌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要求其返还侵占的16544659.30元财产及相应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针对该诉请,润昌置业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及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关于行为的违法性,润昌置业公司诉称***以南京中洲公司名义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报送虚假资料,骗取工程咨询报告与润昌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从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可知,委托造价咨询的单位是润昌置业公司,报送的资料也是由润昌置业公司确认核定的,润昌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如何骗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也未举证证明委托审核中的哪些资料是虚假资料,故其该诉称不能成立。关于损害事实,润昌置业公司主张南京中洲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损害其财产,但以润昌置业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为计算依据,结合润昌置业公司的自认,南京中洲公司所领款项并未超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润昌置业公司诉称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骗取的虚假结算单,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的公章是润昌置业公司遗失的公章,对此润昌置业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润昌置业公司诉称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土方回填工程、临时办公室工程均非南京中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却就两项工程的造价委托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且在报告出具后一直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即便不以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依据润昌置业公司庭审中自认的双方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则润昌置业公司现主张南京中洲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润昌置业公司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司法造价审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润昌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存在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其诉请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23元,由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继泽

审判员  储全胜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孙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