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芮国祥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卜村路以东建材装饰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清,女,1965年10月30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瑶韡,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昌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被上诉人陈清清及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昌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润昌置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未查清涉案工程结算事实,造成案件重大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依据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卓诚公司)2011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出具的咨询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报告,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与市场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南京卓诚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核定涉案附属工程造价6449300元,而南京中洲公司提供的工程审定单核定该工程造价却为18564785.77元。涉案办公楼、售楼处装饰工程项目,润昌置业公司提供了施工单位安徽永林装饰广告公司、安徽省金瑞装饰工程公司与润昌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由安徽振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振兴公司)审核单据,审核价为1977878.90元,而南京中洲公司提供的工程审定单核定该项目工程造价却为2020741.32元。涉案土方回填工程项目,润昌置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单位宣城鲲鹏运输公司,其工程结算款为36万元,而南京中洲公司提供的工程审定单核定该项目工程造价却为9432698.06元。通过审核上述工程结算事实,可以看出南京中洲公司在涉案附属工程项目结算上故意做大结算金额,将工程结算价款6449300元扩大为18564785.77元,由***利用在润昌置业公司的职权,冲抵其此前在公司个人借款和购房款,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安徽永林装饰广告公司、安徽省金瑞装饰工程公司、宣城鲲鹏运输公司与润昌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都是由***亲自办理并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施工付款都已完成,***竟然采用鱼目混珠手法,将其他单位施工的内容嫁接给南京中州公司,原判竟然视而不见,有意回避。在南京卓诚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以书面回复函方式否定咨询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径行确定以2011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南京卓诚公司的咨询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实属滥用司法权。2、南京中州公司2012年8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施工的附属工程发生的往来款于2012年9月底前进行工程结算,润昌置业公司2012年10月29日致函要求南京中州公司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上述承诺书和函件都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出具咨询报告之后,如双方已于2011年5月完成工程结算,怎么可能在2012年9月还需要进行工程结算,显然该咨询报告不真实。3、原判根本未审查***身份和其利用职权骗取工程结算款的相关事实。***不但是润昌置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而且还是润昌置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财务和工程项目施工。在涉案工程建设中,***2005年6月20日设立了南京中洲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0%股份。***利用其主管润昌置业公司财务工作职权,通过向润昌置业公司预支借款备注今后折抵工程结算款及冲抵购房款方式,获取虚构工程结算价款所对应的工程款。这一侵权行为所实施的手段是利用虚假工程结算审定资料来完成的,其侵权行为已造成润昌置业公司严重损害后果。

(二)原判根本未审查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施工结算及分包方南京中洲公司工程施工的合法资质,以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和合同效力。1、涉案工程均由总承包方南京明辉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建设公司)与润昌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优惠方式(审定价下浮14%),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和施工结算均由明辉建设公司完成。润昌置业公司庭审提供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资料,但原判却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也不调查相关事实,造成错误认定,现润昌置业公司进一步提供在建设档案馆的资料原件予以佐证。同时,原判根本未审查工程总承包人施工合同签订内容及工程结算情况,实际造价咨询单位是接受润昌置业公司委托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明辉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2、南京中洲公司2005年6月设立,是***为了在润昌置业公司项目施工中谋取利益所设立。南京中洲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没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其施工结算内容只能通过总承包人明辉建设公司与润昌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而定。原判未审查明辉建设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和分包关系,也未审查南京卓诚公司2013年3月7日向明辉建设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该审定单和汇总表中已确定中洲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仅为6468054.66元,与原判认定的工程造价为30018225.15元,相差近5倍,明显存在重大错误。

(三)原判以侵权责任纠纷涉及行为违法性为由,要求润昌置业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形成过程中,南京中州公司和***是如何提供虚假资料和如何骗取工程款事实的,该要求明显枉顾事事实,故意设置维权障碍。本案润昌置业公司已提供南京卓诚公司2013年8月12出具的回复函,该回复函否认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并确定涉案附属工程造价为644.93万元(扣除甲供材)。安徽振兴公司2017年9月12日也提供书面声明,证实涉案附属工程因南京中洲公司提供了虚假资料,导致安徽振兴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失真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庭审中,作为施工单位南京中洲公司在出现两个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回复函和声明均否认其工程结算事实及工程结算审定单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情形下,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证实其已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判对这一反常举证现象不予重视,却要求润昌置业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结算中存在的具体虚假资料,显然不合情理,更违背法理。

(四)原判存在诸多程序性严重违法和不公正。1、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及安徽振兴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均明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且确认涉案附属工程造价扣除甲供材为644.93万元,此项内容已与30018225.15元工程结算审定内容已出现重大矛盾。润昌置业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提出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并当庭递交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直到作出判决书才予以驳回,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2、2020年4月2日,润昌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对安徽振兴公司、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回复函和声明内容真实性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却仅通知南京卓诚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调查,未通知安徽振兴公司到庭接受调查,一审法院也未对安徽振兴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进行核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只是润昌置业公司的小股东和监事,在公司无任何职权,所有事情都是向李文金汇报后,由李文金做主。涉案三项工程都是润昌置业公司和南京中洲公司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从明辉建设公司处分包。润昌置业公司提供的安徽永林装饰广告公司、安徽省金瑞装饰工程公司以及宣城鲲鹏运输公司施工工程与涉案工程内容、施工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均不同,与本案无关。

(二)涉案工程造价送审时,南京中洲公司已将施工资料交给润昌置业公司,由润昌置业公司带到南京卓诚公司审核。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审定单是双方综合考虑履约情况后,就涉案工程价款诉前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在审定单上加盖了印章,确认了工程价款,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润昌置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三)润昌置业公司提供的回复函、工程结算汇总表是基于非南京中洲公司施工资料得出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资料无经办人签字,出证单位也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南京中洲公司施工工程是从明辉建设公司处分包。安徽振兴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是基于润昌置业公司单方送审的非南京中洲公司施工资料得出的结论,未经南京中州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涉案承诺书是在润昌置业公司胁迫下出具,且无重新计算工程价款意思表示,同时已被双方法定代表人确认不再执行。

(四)涉案附属工程对施工资质并无要求,即使有资质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本案润昌置业公司选择以侵权纠纷起诉,不涉及合同效力的审查问题。此外,按照侵权纠纷的举证规则,应由润昌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涉案工程施工结束距今已有十年时间,即使存在多领款项,润昌置业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润昌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南京中洲公司返还以工程结算款名义侵占的润昌置业公司财产约16544659.3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暂计350万元(依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清清、芮瑶韡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润昌置业公司股东,也是南京中洲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陈清清是***妻子,是南京中洲公司监事,芮瑶韡是***女儿,是南京中洲公司股东。润昌置业公司因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土方回填工程、临时办公室工程、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场内附属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与南京中洲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2007年3月10日和2009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南京中洲公司完成施工后,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南京卓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南京卓诚公司审核后于2011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分别出具三份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价款分别为土方回填工程9432698.06元,办公室、售楼部装饰工程2020741.32元,附属工程18564785.77元,合计30018225.15元。润昌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京中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三份审核定单中分别盖章确认。此后,南京中洲公司将预先领取的部分工程款与工程结算款进行了抵消,并通过指定芮瑶韡及他人购买润昌置业公司房屋的方式抵消了部分工程结算款。润昌置业公司认为,南京中洲公司所施工的附属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6468054.66元,因南京中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润昌置业公司股东和高管,在工程结算审核中报送虚假资料,骗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审定价为30018225.15元虚假咨询报告,南京中洲公司现已实际领取工程款(包含房屋抵扣款)23012714元,润昌置业公司要求南京中洲公司返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依据润昌置业公司申请,裁定对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的财产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润昌置业公司在本案主张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其返还侵占的16544659.30元财产及相应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针对该诉请,润昌置业公司应首先举证证明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及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关于行为违法性,润昌置业公司诉称***以南京中洲公司名义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报送虚假资料,骗取工程咨询报告与润昌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从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可知,委托造价咨询的单位是润昌置业公司,报送的资料也由润昌置业公司核定,润昌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如何骗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报告,也未举证证明委托审核中的哪些资料是虚假的,故其该诉称不能成立。关于损害事实,润昌置业公司主张南京中洲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损害其财产,但以润昌置业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为计算依据,结合润昌置业公司自认,南京中洲公司所领款项并未超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润昌置业公司诉称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是***骗取的虚假结算单,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的公章是润昌置业公司遗失的公章,对此润昌置业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润昌置业公司诉称宣城建材装饰大市场土方回填工程、临时办公室工程均非南京中洲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却就两项工程造价委托南京卓诚公司审核,且在报告出具后一直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即便不以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依据润昌置业公司庭审中自认的双方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则润昌置业公司现主张南京中洲公司多领取了工程款,亦依据不足。润昌置业公司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对建设工程进行司法造价审计,于法无据,不予准许。综上,润昌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存在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其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润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23元,由润昌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润昌置业公司新提供七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召开润昌置业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决议、快递单。

证据二,关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书效力的异议声明。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润昌置业公司一直在向***、南京中洲公司主张被骗的23012714元工程款。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系润昌置业公司单方面制作,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润昌置业公司最迟在2015年2月27日股东会决议时就知道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但直到2020年16日才主张权利,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关于宣城建材城平整场地回填土方推算报告书。证明:南京中州公司主张的涉案土方核定价9432698.06元错误,经过润昌置业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推算报告可见,实际平整场地土方不大于87076.32立方米,鲲鹏公司是每立方米6元,总价42万元,土方量即为7万方,与本推算报告相差无几。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质证意见:该推算报告系润昌置业公司单方面委托,且超出该咨询公司业务范围,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四,开发成本会计调整审核鉴定报告。证明:南京中州公司主张的涉案附属工程核定价18564785.77元错误。涉案附属工程成本入账24238225.15元,后经税务师事务所调整8599492.3元,调整减少成本15638732.85元,事务所认可附属工程核定价8599492.3元,与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18564785.77元相差甚远,与润昌置业公司主张的6468054.66元相近。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质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系依据润昌置业公司单方面提供的会计材料形成的,且该鉴定报告已明确:仅供用于证实所鉴定工程成本账载金额与实际决算金额差异已进行正确的账务调整时使用,不在其他用途。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五,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44号判决书。证明:1、***在该案作证时证实:在2007年-2011年年底前在润昌置业公司主持工作,本案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结算审核均发生在其主持工作期间。2、南京中洲公司为李振海交纳保险,李振海受***安排办理涉案工程结算。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是润昌置业公司小股东和监事,李文金是董事长,李军是总经理,公章在李军手上,出纳是李文进朋友。***经手的每一笔款项都需李文金签字才能支付,所有购房都有李军审批才能出售,在润昌昌置业公司提交的财务材料中有李文金批示“暂挂润国祥名下代工厂决算抵扣”及李文金在公安机关陈述“公司的事基本上是李军和***共管的,但是一些设计核心利益的事,还是我与***碰头后由我做主”予以佐证。2、润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9《情况说明》能证明由于李文金、李军排挤,自2010年8月***就丧失对润昌置业公司参与权,李振海仅是工程部经理,不可能完成三个工程结算,且工程结算后李军还参与了多套房子给芮瑶韡,能证实润昌置业公司认可并履行南京卓诚公司的结算协议。

证据六,刘文芳证言、情况说明。证明:1、***负责对签订发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李振海、***签字后刘文芳盖章,2010年10月***拿走合同、公章、营业执照。2、临时办公室约十间瓦房,面积约200多平方、临时售楼部都是彩钢瓦,面积约100多平方,比较简陋。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质证意见:刘文芳曾是润昌置业公司员工,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刘文芳说房屋销售价格由***决定,且不需要李军签字,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与润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此外,刘文芳证言证实了早在2007年就搭建了砖瓦结构的临时办公室,与永林和金瑞2009年施工内容不一致,润昌置业公司鱼目混珠。

证据七,“宣城市建材城”C-2-07-045工程设计图、“宣城建材城竣工图”、“宣城建材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证据三报告的推算依据。

南京中洲公司、***、陈清清、芮瑶韡质证意见: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工程施工资料都在润昌置业公司。但用“平均高程”和“参照临近池塘高程”不考虑土方需要压实等客观事实来推算土方方量,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除上述证据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润昌置业公司(甲方)和南京中洲公司(乙方)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涉案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720万元整,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量及单价详见清单)。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其中,乙方由刘进签字。润昌置业公司(甲方)和南京中洲公司(乙方)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涉案临时办公室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21万元整,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量及单价详见清单)。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其中,甲方由李军签字。润昌置业公司(甲方)和南京中洲公司(乙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涉案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730万元整,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工程量及单价见清单)。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其中,甲方由李军签字,乙方由陈福签字。由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南京卓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24日形成的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涉案办公室、售楼部装饰工程送审额为2150274.93元,审定额为2020741.32元;涉案附属工程送审额为21549459.04元,审定额为18564785.77元;涉案回填土工程送审额为9890717.68元,审定额为9432698.06元。上述三份核定单均由建设单位润昌置业公司、施工单位南京中洲公司、咨询企业南京卓诚公司等分别加盖该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京中洲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如何确定;2、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润昌置业公司的侵权。

(一)关于南京中洲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如何确定。润昌置业公司上诉称,涉案附属工程系安徽永林装饰广告公司施工完成,涉案临时办公楼和售楼处工程系安徽省金瑞装饰工程公司施工完成,涉案土方回填工程系宣城鲲鹏运输公司完成,且由***代表润昌置业公司与上述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现***采用鱼目混珠的手法将上述工程嫁接给南京中洲公司,原判以不认可复印件为由予以回避,明显错误。南京中洲公司辩称,润昌置业公司和南京中洲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2日签订涉案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涉案临时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涉案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的售楼处工程施工合同,但临时售楼处工程客观存在。经审查,涉案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临时办公室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不仅加盖了当事人双方公章,且后二份合同均由润昌置业公司经理李军签字确认。此外,相对应上述三份合同,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有三份《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述核定单亦加盖了润昌置业公司公章,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南京中州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工程造价核定。相反,润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安徽省金瑞装饰工程公司等施工单位参与了安徽省宣城建材大市场部分工程建设,不能证明上述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因此,润昌置业公司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润昌置业公司上诉否定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效力,认为上述三份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上述咨询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结算报告,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南京卓诚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以书面回复函方式否定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安徽振兴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也提供书面声明,证实南京中洲公司提供了虚假资料。3、南京中州公司2012年8月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施工的附属工程发生的往来款于2012年9月底前进行工程结算,润昌置业公司2012年10月29日致函南京中州公司,要求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上述承诺书和函件都发生在2011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出具咨询报告之后,证明该咨询报告不真实。经审查,首先,按照三份涉案施工合同初步约定总价款为2571万元(720万元+121万+1730万元),且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总价款为30018225.15元(9432698.06元+2020741.32元+18564785.77元),且该价款包括合同外的售楼部工程造价,与当时合同约定的造价仅相差400万元左右,基本符合客观实际。其次,南京卓诚公司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回复函及安徽振兴公司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声明系书证,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且上述证词和润昌置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核定单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此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润昌置业公司申请出具证词的经办人员到庭作证,润昌置业公司却要求法院去调查、核实上述证词是否真实,具体经办人员是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南京中州公司2012年8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证明南京中州公司承诺对涉案附属工程发生的工程往来款于2012年9月底前进行工程结算及于2012年10月底出具工程发票,并非承诺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润昌置业公司撇开“工程往来款”这个前提,仅就“工程结算”进行推测,纯属断章取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依据南京卓诚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润昌置业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润昌置业公司的侵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润昌置业公司理应诉请南京中州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释明,润昌置业公司仍坚持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请南京中洲公司返还侵占的润昌置业公司财产,并由***、陈清清、芮瑶韡承担连带责任。但润昌置业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力图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造价不符合客观实际,并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基本思路仍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侵权问题,润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的行为导致润昌置业公司约2000万元财产损失,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润昌置业公司提交了众多证据并提出一系列问题,或与侵权纠纷无关,或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再一一认证与答复。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润昌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23元,由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王依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周洋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