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卜村路以东建材装饰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畅,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芮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芮国祥,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清清,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芮瑶韡,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洲公司)、芮国祥、陈清清、芮瑶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昌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真实,土方回填、附属工程及临时办公室工程均存在严重虚增工程造价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京中洲公司及芮国祥持虚假报告领取了款项,其行为明显存在违法性。(二)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进行进一步查明,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按照侵权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都不能否认润昌置业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南京中洲公司及芮国祥应承担法律责任。(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系受芮国祥指示;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优惠申请单、发票、收条、汇总报销凭证证明芮国祥系润昌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产生于芮国祥主持工作期间,并非润昌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芮国祥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资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南京中洲公司、芮国祥、陈清清、芮瑶韡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昌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芮国祥系润昌置业公司小股东、监事,而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出具,由润昌置业公司支付咨询费,且已经建设方和施工方盖章确认,是双方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已达成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润昌置业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意义。润昌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该公司大股东为对芮国祥打击报复而进行的恶意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润昌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润昌置业公司与南京中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现润昌置业公司依据侵权法规定请求判令南京中洲公司、芮国祥返还侵占财产并赔偿损失,陈清清、芮瑶韡承担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润昌置业公司仍坚持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润昌置业公司应就南京中洲公司、芮国祥存在侵权行为及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与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造价确定及支付情况有关,不足以证明南京中洲公司及芮国祥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足以证明南京中洲公司及芮国祥的行为导致润昌置业公司产生约2000万元损失,二审判决未支持润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润昌置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京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润昌置业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份结算审核定单中均加盖了润昌置业公司的公章,而案涉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临时办公室施工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亦加盖了润昌置业公司的公章,且后二份合同有润昌置业公司经理李某签字确认,可以相互印证。从内容上看,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0018225.15元,与三份施工合同初步约定的总价款2571万元相差不大,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且咨询报告所确定的价款还包括合同外的售楼部工程造价,故该价款数额基本符合实际。润昌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否认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报告系南京中洲公司、芮国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二审判决采信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无不当。
至于润昌置业公司所称二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进行庭审调查以进一步查明事实的问题,因润昌置业公司主张南京中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应当就南京中洲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侵权纠纷中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及调查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润昌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
润昌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优惠申请单、发票、收条、汇总报销凭证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芮国祥利用职务便利取得,并非润昌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芮国祥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侵占公司资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优惠申请单、发票、收条、汇总报销凭证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认案涉施工合同及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故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润昌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润昌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