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7民初6308号
原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3991619D,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社区居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98002018Y,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03室。
法定代表人:*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与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富、被告强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土石方等工程款人民币2131541.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由项目经理***代表)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康利华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协议对工程项目、地点、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机械车辆使用等作了约定,其中工程承包价格中约定工程总造价约35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给乙方,土方开挖后正负零上来甲方支付工程完工总额的60%,土方回填结束付至工程完成总额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原告还在合同外为被告使用挖机台班13小时。2013年7月31日结算压路机、挖机和炮头使用时间、平板车费,计款113560元(含合同外挖机13小时)。2013年8月10日,经双方汇总,原告完成土方内转19061.5m3、外运土方83072.1立方米(其中2012年17153.9立方米、2013年65918.2立方米)、施工便道回填石渣209立方米,计工程款3720641.15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商业广场翻土使用挖机台班费、炮头平板费80500元。又,原告为被告施工康利华府1标段4#、5#、6#楼周边和地面运土回填和机械使用台班16840元。前述合计各项工程款3931541.15元,被告通过汇款和现金、房屋抵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其中2015年以房屋抵款65万元),尚有2131541.15元没有清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照欠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和合同法司法解释有关逾期付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基准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强浩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被告因中标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康利华府商业广场工程”而与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因施工建设康利华府商业广场项目的需要,被告将此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全部给原告一方承包施工,而原告提交的所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8日,早于被告与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而且,该份协议存在瑕疵,骑缝章无法完成比对重合,协议第一页未见原告签字,第二页未见被公章,被告也没有委托***代签协议,该协议的***的签字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故该协议真实性存疑。2、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而原告提供的《康利华府土石方工程(江苏强浩)工程量汇总表》记载的2012年外运土地土方为17153.9立方米,明显与被告实际施工日期不符。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31日和***老板结压路机、挖机和炮头使用时间明细单》明确时间从2011.8.7-2013.7.31止,该明细单所涉的施工时间及记录早于被告的施工时间。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7日唐登高所出具的《签证单》上所明确的施工内容是盐城一标段4号、5号、6号楼周边和地面拖运回填土,该签证单所涉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所涉的工程量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交的所有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均没有被告签字,上述签证单所涉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中所表述的土方内转量和2013年外运土方量分别与发包方康利华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审计被告所完工程出具的审核报告中的平整场地及土方回填量、挖土方量存和外运土方存在6945.99方和1429.16方的差距,与发包方审计的被告所完工程量不符。3、发包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被告承包的该项工程的总土石方工程款为1946671.15元,扣除人工挖土方费用65115.16元,实际总土石方工程款应为1881556.59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以房屋抵款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31556.59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131541.15元。4、原告完工后与被告核算的工程造价存在非常大的差距,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且对方未提供发票,鉴于此被告才停止支付工程款。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利华府三期商业广场1-3层安装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据、付款申请单、网银往来账凭证、客户借记通知单、欠条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强浩公司发出《南京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康利华府商业广场’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确定强浩公司为中标人,中标范围和内容:本工程为新建‘康利华府商业广场’工程,包括土建及安装等。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
2013年1月15日,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强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新建“康利华府商业广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8日,南京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康利华府三期商业广场1-3层安装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受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康利华府三期商业广场1-3层安装及地下室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本工程由强浩公司中标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单载明审定总价为37818151.19元,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土(*)方工程合价为1946671.75元,其中挖基础土方(1.土壤类别:详见踏勘报告,2.挖土深度:现场确定,3.人工挖土方200mm厚,4.弃土运距:踏勘现场)工程量为1826m3,综合单价35.66,合价65115.16元;等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26日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复印件载明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因施工建设康利华府项目,将此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项目康利华府二期土石方工程,工程总造价约350万,场内土方挖运、回填,综合价每立方米17.5元整,2012年春节前土方外运综合价每立方米32元整(含渣土费不含土场费),2012年春节后土方外运综合价上调为每立方米43元整),工程质量及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等。该协议复印件上甲方处载明为***签名,未加盖被告公章,乙方处载明加盖原告公章。原告向本院陈述,现找不到该《协议》原件。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汇总表、签证单及附件,证明其挖的土石方的工程量为102342.6立方米,其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土方内转工程量为19061.5立方米,2012年外运土方为立方米,2013年外运土方65918.2立方米,回填石渣209立方米,江苏强浩处注明“以上土方量根据现场实测数据计算,土方量属实(其中17#签证2250立方米,由***签字的,我不清楚,请*总核实),*先进,2013.8.10”字样,中洲土木注明“郑伟”字样。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的2013年7月31日和***老板结压路机、挖机和炮头使用时间明细单(时间从2011.8.7一2013.7.31止)、2013年3月20日8万元的欠条、***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挖机的使用时间为180.5小时,炮头122小时,压路机16小时,平板费用6450元,证明欠挖机台班费用8万元由***签字确认,炮头、平板费用5万元由***签字确认,***是***安排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
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协议所涉及的甲方为南京强浩建设有限公司,后将南京划掉改为江苏,甲方代表***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同时其公司并未委托***就本案的土石方工程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亦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签证单及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总表中已明确2012年外运土方为17153.9立方米,这与被告承建该工程的时间不相符,工程签证证单中只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被告方的人员签字;***出具的明细单上已经注明时间为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故该明细所涉的施工时间仅有一小部分与被告承建的工程时间相吻合;***、***出具的欠条、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即便是二人所签,也不能证明系施工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所产生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康利华府一期二标段建安工程,康利华府一期工程二标段4#、5#、6#楼及车库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承包人派驻现场执行经理为***等,被告向本院陈述该合同能证明原告所诉工程量绝大部分系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强浩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系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共分二期,前期工程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二期由强浩公司承建,前期工程所涉的土石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在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下强浩公司承建二期工程所涉的土石方工程还是由原告施工,***与强浩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但***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康利华府一期工程时系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系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介绍给强浩公司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强浩公司不收取管理费用,工程款按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核定后的数额为准,这也是强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强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网银往来帐凭证一张、付款申请单一张、客户借记卡通知单一张、通用凭证一张,证明其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5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不确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其认为***与被告之间系挂靠或分包的关系,其公司与***签订协议时***未向其公司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或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施工中发生的很多行为、与其公司的结算和付款可以证明黄兆军系代表被告强浩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康利华府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另在合同外为被告提供了挖机台班、炮头平板等,被告合计欠付其工程款2131541.1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工程量汇总表、签证单及附件、结压路机、挖机和炮头使用时间明细单、***签字确认的欠条、***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量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工程量汇总表及签证单、欠条等均未能得到被告确认,故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虽可以认定原告确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原告并未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与工程款结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无法明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由于被告自认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1556.59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该款项的义务,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2月1日就欠付的31556.59元工程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其余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56.5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52元,由被告江苏强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7元,原告南京中洲土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戴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