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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魏江涛、朱爱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2民初8135号
原告:江苏金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552486014,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南部新城上海南路与学院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元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泰,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9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78年3月3日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周洪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陈亚琼,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家惠,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石岩,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李敏,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任家惠、石岩、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39831688,住所地南京高淳区固城镇固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孔华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周洪成、陈亚琼、任家惠、石岩、李敏、**、第三人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任家惠、石岩、**,被告陈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被告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被告陈亚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被告任家惠、石岩、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成,第三人双固公司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89.8934万元(按房屋现市场价值计算)。如果该赔偿标准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68.17万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赔偿损失81.5万元;以上请求以589.8934万元为限。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亚琼、任家惠、石岩、李敏、**于2013年10月签订《沭阳县水木清华小区项目承建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承建该小区1号楼工程,合伙份额依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并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风险。其中被告***与***合伙,并以***名义签订协议参与合伙。被告周洪成以妻子陈亚琼名义签订合伙协议,夫妻共同投资参与合伙事务。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挂靠第三人双固公司对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进行施工。原告、第三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开发的水木清华小区1#、2#、5#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双固公司、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1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850万元。2013年8月,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即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15年12月底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月24日,原告金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双固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三方确认1号楼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536万元,被告***同意把《***抵房未备案明细》中的14套房屋的购房收据全部退回给原告并办理退房手续,以用于处理实际甲方多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将部分房屋手续退还原告。原告为收回房屋,先后诉至法院,要求房屋占有人迁出房屋,将房屋交予原告。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导致原告最终无法实现房屋权利。因被告将部分房屋售予他人,导致原告产生房屋权利不能实现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周洪成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我与***系表兄弟,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代表我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开支和款项均由我来实施。2017年1月24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中所涉四套房屋在被告不和情的情况下,被原告于2015年5、6月份交付给购房户,不能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亚琼辩称:陈亚琼对周洪成以陈亚琼名义签订合伙协议不知情,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也未出资,不存在夫妻共同投资的事实。应以当时的工程款计算原告损失,不能以现在的房价来计算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亚琼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家惠、石岩、**辩称:我们与***曾签过合伙协议,后来撕掉了。被告对工程情况不知情,未出资、未分红,未参与合伙事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敏辩称:被告李敏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李敏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投资案涉工程,也未参与管理、分红,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固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开发的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
2013年9月25日,原告金某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双固公司(承包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水木清华1#、2#、5#楼及地下室,开工日期2013年9月25日,合同价款11507.87万元。
2015年3月26日,原告金某公司(担保方)、被告***(乙方)与第三人双固公司(甲方)补签《承包合同书》,约定金信达公司将沭阳水木清华1#楼承包给乙方施工。
2017年1月24日,原告金某公司(甲方)、被告***(丙方)、第三人双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三方确认丙方为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丙方以乙方名义承揽该工程,对于该楼房在施工中丙方与甲方发生的各项事务往来、工程款领取、工程价款决算以及其它由丙方签字确认的文书三方均予以确认;三方确认1号楼最终结算价为4536万元;前述结算总价外不存在任何遗漏工程量,如有遗漏工程量由乙、丙方自行承担,此后乙、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遗漏工程量部分价款;丙方同意把《***抵房未备案明细》中的14套商品房的购房收据全部退回甲方并办理退房手续用来处理实际甲方多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甲方同意丙方《***抵房未备案明细》中序号1—6号的房屋退房手续在2017年4月19日前办理完毕,8-2-502和7-3-502两套房屋退房手续在2017年2月19日前办理完毕,其余的房屋退房手续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两日内办理完毕……
所附《***抵房未备案明细》载明:1.7-3-501,抵房人陈某勇,抵房总房款65.24万元;2.1-3-1602,抵房人魏某中,抵房总房款64.8万元;3.7-3-1002,抵房人李某,抵房总房款69.83万元;4.3-3-202,抵房人鲍某,抵房总房款66.3万元;5-13(略);14.13-3-802,抵房人邵某,抵房总房款2万元(定金),抵房总房款合计942.9979万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协议内容如期履行,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和经济赔偿责任。
2018年,金某公司以案外人魏某中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魏某中迁出房屋。周洪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自己是水木清华小区的承建商;开发商资金紧张,以房子抵1号楼工程款;陈亚琼系自己家属,因为自己上班,以家属名义签订合作协议;***是该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查明,魏某中自2016年4月27日金某公司收取维修基金起占用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3单元1602室至今。期间,魏某中陆续向小区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魏某中提供的维修基金、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魏某中经过金某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有权占有,判决驳回金某公司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与证人陈述,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金某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所有权,后金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上的购房款用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了项目施工人***,***又将请求交付案涉房屋等买受人享有的合同债权转让给魏某中,魏某中继而成为案涉房屋新的买受人,与金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树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水木清华小区1号楼3单元1602室,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2017年12月,李树云发现所购房屋被他人装修、居住。2019年3月25日,李树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某公司退还购房款、收取的其他费用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在李树云购买房屋前已将房屋上的购房款用抵工程款的方式抵给他人,案涉房屋已被他人占有,致使金某公司无法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判决:解除金某公司、李树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某公司返还李树云已付购房款79.5万元及利息;金某公司赔偿李树云支出的房屋维修金等费用共计5464.60元、赔偿李树云79.5万元;驳回李树云其他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案外人邵某以金某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公司返还定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金某公司与邵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邵某认购水木清华小区13-3-802室,邵某自愿缴纳认购定金2万元。本院认为,金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邵某办理签约手续,并将案涉房屋出售他人,构成违约。判决金某公司返还邵某4万元,驳回邵某其他诉讼请求。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某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向金某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金某公司在未通知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款及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另售他人构成违约,于2018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金某公司分别以鲍某、李某、陈某勇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鲍某、李某、陈某勇迁出房屋。***、***为该三起案件的第三人。***陈述,自己系帮***打工,代表***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在水木清华小区负责施工责任管理。***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自己与周洪成对于水木清华1号楼是合伙关系。本院查明,2015年1月1日,李某至金某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由其认购水木清华小区7号楼3单元1002室。2016年4月27日,李某向金某公司交纳维修基金。同日,陈某勇向金某公司交纳7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维修基金。2016年5月5日,金某公司向鲍某出具水木清华3号楼3单元202室房款收据及车库款收据。2016年5月9日、11日、14日,李某、陈某勇、鲍某分别向金某公司聘请的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费,并领取钥匙装修入住。本院认为,鲍某、李某、陈某勇分别与金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受领案涉房屋后,有权占有使用,均判决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金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6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工程款,借款单位水木清华1#楼,借款数额116万元。同日,***向金某公司付款115.2459万元,交通银行消费存根上注明收陈亚琼房款+车库款(7-3-1102)。原告于同日开具交款单位为陈亚琼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水木清华7-3-1102房款、水木清华7-3车库款,金额分别为113.2659万元、1.98万元。
2015年10月8日,金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3.98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工程款,借款单位水木清华1#楼,借款数额113.98万元。同日,***向金某公司付款113.98万元,交通银行消费存根上注明:石韧,15-3-1101。原告于同日开具交款单位为石韧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水木清华15-3-1101房款、水木清华车库款,金额分别为112万元、1.98万元。被告石岩辩称石韧为其儿子,因***欠其借款后以该房屋抵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载明2013年10月签订的《沭阳县“水木清华”(小区)项目承建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载明:沭阳县“水木清华”(小区)项目承建项目为1号楼,面积约四万平方米,总投入为700万元,建房款给付方式按承建合同执行;沭阳县“水木清华”(小区)项目承建按自愿入股的形式,股额不限,集资入股者即为股东;持股人共同承担沭阳县“水木清华”(小区)项目承建风险,统一核算股东应取得的承建利益回报;股东按比例获取工程承建的风险和利益回报……入股人处载有:“**、陈亚琼、李敏、石岩、任家惠、***”字样。被告***对于其中***签名无异议,辩称***系代表自己与他人签订该协议,应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原告选择***为相对方,自己则不应承担责任;李敏的名字不是李敏所签,陈亚琼的名字系周洪成代签,其他的名字均为本人所签,后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石岩、任家惠对该协议上自己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原件已撕毁。原告坚持选择合同相对方为***。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沭阳县“水木清华”(小区)项目承建股份合作协议》,本院庭审笔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协议书》,《承诺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4140号、5056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1384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苏1322民初4760号、16912号、16913号、1703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扣划凭证,交通银行刷卡记录,收据,代理意见,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收据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损失的承担主体是谁;2.案涉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损失应由被告***、周洪成承担责任。被告***借用第三人双固公司资质承建原告开发的水木清华1号楼工程,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承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辩称***代表其与原告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从案涉承包合同来看,***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的关系,现向原告披露委托人为***,原告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现选择***为合同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洪成在原告与魏某中排除妨害案件过程中陈述其以陈亚琼名义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就水木清华1号楼系合伙关系,被告***在另案中也认可与周洪成系合伙关系,故周洪成为水木清华1号楼工程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亚琼与周洪成夫妻共同投资参与合伙,被告陈亚琼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以房抵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敏辩称案涉合作协议并非自己所签,***也认可该协议并非李敏所签,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证实该“李敏”签字的真实性,其要求李敏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被告任家惠、石岩、**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件已被撕毁,被告***对于任家惠、石岩、**未实际履行该合伙协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石韧以房抵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以购房款抵***工程款,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任家惠、石岩、**为水木清华1号楼建设工程的合伙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家惠、石岩、**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洪成应对案涉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案涉损失的确定。原告金某公司、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协议,就相关退房事宜作出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该四套房屋均由原告开具相关上房手续后交由房屋占用人实际装修入住,原告对此明知,后该协议所涉四套房屋未按约退还原告,未退还的原因并不在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按房屋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未退房屋以所抵工程款的数额来确定。结合《***抵房未备案明细》,应返还数额为268.17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房屋退还,也未在约定退还时间返还上述款项,应自承诺退还之日给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LPR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之后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原告在魏某中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另售李树云,被判决向李树云赔偿损失79.5万元,该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向邵某出具收取定金的收据,其在未与邵某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将房屋另售他人,导致与邵某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信达置业有限公司268.17万元及利息(以268.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本息以589.8934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93元,由原告江苏金信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957元,被告***、周洪成负担29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93元。
审 判 长  岳 阳
审 判 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赵成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玲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79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