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4民初3377号
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746548929,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顾如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飞,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婷,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1172241,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坊前坊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允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58元,减半收取13629元,由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邵 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良俊
书 记 员 邱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