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01执5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二路**。
法定代表人:顾如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范权,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新01民初4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4261423.7元,已执行标的为610823.43元,未执行标的为13650600.2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2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24日、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1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对外投资登记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扣划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17638元,在扣除执行费6814.57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案款610823.43元;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车辆,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车辆价值过低,故不申请进行查封。
3.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前往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权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于2019年5月27日限制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谢华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因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期限至2019年12月1日。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新疆天宇博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若昱
审判员 宋仁伟
审判员 丁 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军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