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召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二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顾如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原云钢总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中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武,男,生于1984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小屯镇。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杨龙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给被告一批焙烧高低压柜、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向原告支付总价款47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共同进行了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日支付全部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还于2010年11月29日交付给被告1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一直未予退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上述货款及保证金,被告不予履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96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5日需方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供方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内容证实供方(出卖人)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需方(买受人)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焙烧高低压柜一批,总价款为478万元,合同生效后6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河南省南召县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安装现场。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2、设备出厂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60%提货款,同时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调试款。3、剩余10%的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到现场后18个月后15天内付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4、需方每次付款,供方向需方开具同等金额的预付款、进度款的财务收据。”第九条:“违约责任,逾期交付使用承担0.5%/日的违约金,从总货款中扣除。对严重违约给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需方有权索赔。”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4、本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4月20日、5月4日、5月11日、5月23日发货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焙烧高低压柜设备,并由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指定人员接收。
3、2011年9月2日产品现场服务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自2011年5月26日至9月2日委派服务人员现场安装所供设备,并进行了调试,提供的设备运转正常,达到要求。
4、2010年11月29日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10000元收据一份,证实为签订和履行焙烧空分高低柜箱订货合同,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给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没有退还。
5、2013年7月份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经理盛灵枝与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两名财务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资料一份,内容证实2013年7月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经理盛灵枝到被告财务处对账并催要货款。
6、2014年10月9日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河南区域经理盛灵枝与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李玉华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内容证实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同意支付,但因总公司未拨付款,无力支付。
被告辩称:2011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调试款。2011年9月2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调试款的支付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剩余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因设备质量保证期未到,支付期限未到;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不确定;诉请的履约保证金与剩余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由不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5日需方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供方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同原告举证1;
2、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与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凭证四份,证实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先后共计支付给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2.4万元,剩余95.6万元。
3、2011年9月2日产品现场服务报告单一份,同原告证据3,证实2011年9月2日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调试款支付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现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调试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4、2011年1月17日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附件1(复印件)一份,其中第6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后12个月,该约定的设备质量保证期未到,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47.8万元支付条件及期限未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认为签字的收货人王景阳不具备收货资格;对原告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录音时间无法确定,不排除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录制;对证据6,被告认为录制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被告无实质性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6,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5日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供方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需方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焙烧高低压柜一批,总价款为47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设备出厂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60%提货款,同时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调试款;剩余10%的余款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或到现场后18个月后15天内付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2011年1月17日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附件1》,其中第6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5月9日分四次共计付款382.4万元。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5月4日、5月11日、5月23日送货,交货地点河南省南召县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安装现场。自2011年5月26日至9月2日委派服务人员现场安装所供设备,并进行了调试,提供的设备运转正常,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要求,2011年9月2日,原告将设备正式交付给被告。因市场因素,被告一直没有投产,上述设备被告也未投入使用。剩余20%的货款95.6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15日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前,在供应焙烧空分高低柜箱招投标中标后,按照要求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没有退还。经催要仍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具状起诉,要求支付下欠的95.6万元货款并退还保证金,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债务约定分期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中最后一期价款的履行期为质保期满后15天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质保期满为2012年9月1日,自最后履行期日2012年9月16日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不超过两年,对被告该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95.6万元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后,仍占有10000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应返还原告。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6000元,并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二、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无锡中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60元,由被告天瑞集团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武
审 判 员  李 豹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