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12民初2167号
原告:***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新生街93-117号社区综合服务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启,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铁矿境内。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诉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铁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启、被告徐州铁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世文、权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短流程铸造生产线铸造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52064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与该钢结构工程施工相配套的铸造车间附属工程的设备基础、6KV开关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量为3800000元。2015年2月6日,钢结构厂房及附属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全部施工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19511398.05元,扣除被告已付14261984.70元,仍欠付5249413.35元及利息(以5249413.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徐州铁矿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审计,故不符合付款条件;2、鉴定结论中考评费、钢筋材料等鉴定价格有异议;3、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而原告收到10000000余元的工程款后仍未出具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4、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仅占极小部分,且拖欠工期6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款900000元;5、因工程应当由被告方结算审计,故原告申请鉴定并非必要,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铸业14-02)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晟源公司短流程铸造生产线铸造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屋面防水、照明及防雷接地工程,工期自2014年3月6日(以发包人下达开工通知为准)至2014年7月6日,工期120天。合同约定金额15206400元,同时在专用条款33中约定竣工结算价为“合同价+变更引起的价款增减+现场签证费用+奖罚款-其他(水电费)”。
对于工期延误,双方在通用条款13.2中约定“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在专用条款13.1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在工程结算中扣除”。
关于竣工结算,双方在专用条款33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肆套。发包人自接到承包人递交的完整真实的结算资料6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办法及调整因素,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35.1中约定“结算审计结束后28天内如不能支付竣工结算款,自第28天起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支付利息的有关规定”,而通用条款33.3约定“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铸业14-05)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短流程铸造生产线铸造车间设备基础及6KV开关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期自2014年9月1日(以发包人下达开工通知为准)至2014年10月15日,工期45天。合同约定金额约3800000元,同时在专用条款23.2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让利方式确定”,并据此约定了结算标准等事项。
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基础完成后第一次付款,按完成分部工程量的75%付款,依此类推,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28天内付至审结工程款的95%,余款质保期过后经复验无质量问题付清。”而质保期双方约定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给付工程款14261984.70元,原告亦开具了部分建筑业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被告。
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2015年2月6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及设计方、监理方验收合格。2015年2月26日,原告将竣工结算资料交给被告方,但被告未在收到报告的28天内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
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徐中鉴字(2016)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果为“短流程铸造生产线钢结构厂房及附属工程变更签证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19511398.05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652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签证单、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而经本院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19511398.0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款项后,仍应给付5249413.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5%即975569.90元的质保金,而该款应当至2016年2月7日方应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部分调整后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应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已经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而该证明书上加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公章,其证明力均大于被告提供的开工报告等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开竣工日期予以确认。而对于双方约定工期120天+45天,原告实际工期261天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工期延误签证单,经计算因雨雪及节假日、建设单位延误主体工程检测环节共顺延工期126天,故原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审计后再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没有审计,故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2月26日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而被告迟迟不予审计,已经构成违约,故应视为条件成就,依法应当给付工程款。被告还辩称鉴定结论中考评费、钢筋材料等鉴定价格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给付相应票据,该约定系同时履行义务,而原告出具票据并非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先行条件,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工程应当由被告方结算审计,故原告申请鉴定并非必要,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结算,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并申请鉴定,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其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实质上是因被告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越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249413.35元及逾期利息(1、以4273843.4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6日;2以5249413.3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0元,鉴定费136520元,合计195010元,由原告***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868元,被告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负担18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
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