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越钢结构有限公司

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鑫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3执复231号
复议申请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静,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登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璞,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苏03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越公司)与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一、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越公司工程款5249413.35元及逾期利息(1.以4273843.4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6日;2.以5249413.3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鑫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铸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6)苏031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2016)苏0312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鑫越公司向铸业公司开具金额为5249413.35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发票,铸业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十五日内向鑫越公司给付工程款5249413.35元;四、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鑫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以4273843.4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6日;2.以5249413.35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鑫越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312执1453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查封了铸业公司所有的办公楼及附属设施、高炉及附属设备、烧结机及附属设备拆除的废铁及所有废铁。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复议申请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关于收购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徐州铁矿集团铸业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资产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收购协议),主要内容包括:铸业公司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国家产能和环保政策的调整,现按照政府要求进行产能置换调整。乙方拟采取由乙方全资收购的方式,收购甲方子公司铸业公司生产线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资产(含产能)。乙方收购甲方所涉铸业公司资产:铸业公司全部实物资产及产能指标,甲方为铸业公司生产线配套投资的35kv高压供电线路、变电所、办公楼、综合楼、土地使用权。本次收购为资产收购,不涉及甲方的债权债务。甲方承诺,上述资产权属清晰、无争议、无抵押,所拥有的产能合法有效,无权利瑕疵。同时约定:为保证收购工作的有效进行,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如果因甲方原因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协议无法顺利履行,或者协议所涉及的55万吨炼铁产能无法转让给乙方,此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应无条件将乙方支付的履行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18年6月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州市××委)收到转让款2.42亿元。2018年6月6日,徐州市××委将该2.42亿元转入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内。
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苏03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以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接收铸业公司的资产并出售给他人,铸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一、追加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接受铸业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铸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复议申请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苏03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被执行人铸业公司是复议申请人于2013年1月6日投资设立,除注册资金8000万元外,复议申请人还陆续向铸业公司出借资金3.8535759亿元。因国家对钢铁产能及环保政策的调整,市政府为贯彻国家政策,安排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收购铸业公司的资产及产能,以产能置换的方式完成中央环保督察组下达的整改任务,并要求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先行筹集2.42亿元用于铸业公司450立方米高炉的解押拆除。复议申请人是在上述背景下,在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签订关于收购铸业公司及其相关资产的框架协议。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之所以将2.42亿元支付给国资委,是因为政府承诺将铸业公司的55万吨炼铁产能置换给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但因相关置换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置换仍具有不确定性,复议申请人有可能要将该2.42亿元退回。二、被查封资金所依附的收购关系为附解除条件的法律关系,如收购不能完成,涉案款项存在返还的可能,在涉案款项最终被确定不予返还前,不能作为法院执行的案款。三、即使收购能够顺利完成,涉案款项也已经作为铸业公司对复议申请人的债务,法院不能再对作为种类物的货币账户进行查封。铸业公司欠付复议申请人3.8535759亿元的借款,且与铸业公司的资产直接对应,复议申请人以收购款抵偿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与铸业公司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情形,复议申请人亦不存在无偿接收铸业公司财产的情形。五、原审程序不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由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是原审法院主动追加。2.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原审法院在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之前并未公开进行听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追加变更,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是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不能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裁定第三人成为新的执行当事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因其在实体上对第三人的权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即“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铸业公司自认其自2016年9月即已停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可以确认铸业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铸业公司的出资人与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收购方式为全资收购,收购标的为铸业公司的全部实物资产及55万吨炼铁产能,该收购行为直接导致包括被查封财产在内的所有资产均被收购,致使铸业公司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关于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系无偿接受铸业公司财产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后,于2018年6月6日收取了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的2.42亿资产转让款。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对铸业公司享有3.8535759亿元的债权,并非无偿接受财产,但其对铸业公司的债权一方面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另一方面与本案的收购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收购协议效力的问题。如复议申请人所主张,涉案收购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的解除条件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该收购协议合法有效。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徐州东南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5日向徐州市××委支付2.42亿元,徐州市××委出具的收据上注明:“铁矿集团资产转让款”,在徐州市××委向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2.42亿元转账回单中亦注明该款为“资产转让款”,该事实亦可证明涉案收购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尚未发生且合同相对方已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复议申请人关于收购协议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对于本案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还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主张不一,申请执行人称原审法院是在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追加铁矿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而非依职权追加。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故复议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依照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