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德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森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6242号
原告:德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12623678,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1号6楼。
法定代表人:蒋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市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森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9121840XF,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15-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
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52087,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18号C座12-1。
法定代表人:简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讯公司)与被告重庆森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友公司)、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森友公司向原告德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20010元;二、判令被告森友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三、判令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森友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森友公司、被告四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原告德讯公司与被告森友公司签署合同约定:原告德讯公司向被告森友公司供应合同载明的产品,合同总金额1400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森友公司要求原告德讯公司直接发货至其指定的贵州安顺碧云变项目处,原告德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森友公司仅向原告德讯公司付款20000元,余款120010元至今未付。货送至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四通公司签收,但是其认为该批货物系被告森友公司向原告德讯公司采购的,其只是代为签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德讯公司多次向被告森友公司、被告四通公司催要价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森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四通公司辩称:被告四通公司与被告森友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经将合同项下全部价款156480元支付给被告森友公司;被告四通公司与原告德讯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涉案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德讯公司(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森友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编号为KJ-XS-CD-201410-0008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就贵州安顺碧云变项目KVM设备采购供货事宜协议如下:合同价款140010元;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或书面通知;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42003元,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98007元;甲方迟延付款,每拖延一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2%,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合同附件对于采购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备注等均有明确记载。合同经原告德讯公司、被告森友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森友公司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编号为CQSY20140902-1的《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四通公司向被告森友公司采购与上述编号为KJ-XS-CD-201410-0008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型号、数量、要求完全相同的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6480元;付款方式为电汇、支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四通公司预付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余下尾款109536元交货开票后30日内付清;交货地点贵州省安顺市碧云变电站;被告森友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交货。该合同经被告森友公司、被告四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销售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德讯公司按照被告森友公司的要求送货至贵州省安顺市碧云变电站项目指定地点,并形成货物签收单一份,签收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森友公司、签收人李凯,并写明了货物型号及数量,被告四通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收货方签收人处有李凯签字确认。被告四通公司收到涉案货物后先后四次分别通过网银、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森友公司付款50000元、14400元、46944元、45136元,合计156480元,合同总价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森友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德讯公司支付价款20000元,余款120010元至今未付。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四通公司向原告德讯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言明在签收单上签名的李某系其公司员工,现已离职,签收单上载明的设备系其向被告森友公司采购的,因签收单上注明,由原告德讯公司发货给被告森友公司,货物直接送到项目工地,故由其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德讯公司、被告森友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德讯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森友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全部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德讯公司主张被告森友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价款12001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共计140010元,原告德讯公司提供的签收单载明其已经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送至被告森友公司指定地点,根据原告德讯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被告森友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其付款20000元,余款120010元至今未付,原告德讯公司据此主张被告森友公司向其支付价款120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讯公司主张被告森友公司承担违约金28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98007元;若甲方迟延付款,每拖延一个工作如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0.2%,累计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原告德讯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森友公司指定地点,被告森友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德讯公司付清全部价款,现被告森友公司未能守约,原告德讯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即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德讯公司要求被告四通公司对被告森友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被告四通公司虽是涉案货物的签收人和实际使用人,但是原告德讯公司是按照被告森友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其履行的是涉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森友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德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通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德讯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涉案设备系其向被告森友公司购买且已经全额支付价款,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该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森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森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20010元及违约金2800元,合计122810元;
二、驳回原告德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6元,由原告德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重庆森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
审 判 长  李书剑
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
人民陪审员  任俊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马晓蕊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