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与郭利重庆大学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31号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8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18188704。
法定代表人:王惠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18号C座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52087。
法定代表人:简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愉枫,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毕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一诚精英国际2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3520769A。
法定代表人:何素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平,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毕发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明,云南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利,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大学,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174号,组织机构代码40000269-7。
法定代表人:周绪红,校长。
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熠公司)与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都成公司)、重庆毕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发公司)、郭利及第三人重庆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连、杜晓明,被告四通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马愉枫,被告毕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平、和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325629号“FINE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涉案产品;2、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3、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4、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立即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依法取得了“FINEART”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932562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灯泡;灯;照明灯(照明灯笼);灯头;聚光灯;灯光反射镜;节目装饰彩色小灯;舞台灯具;照明用回光灯。近年来,原告灯具市场一路畅销,通过经营和广告宣传,“FINEART”商标和品牌已经为灯具行业相关公众广泛知悉和认可。2015年12月,原告发现第三人重庆大学A区主教楼正在使用带有原告合法所有的注册商标“FINEART”的FINEART电脑摇头灯、fine2000、FINEART电脑摇头光束灯、FineSHARPY230、FINEARTLED灯、FINE336DG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原告未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第三人重庆大学,在原告诉第三人重庆大学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2016)渝0106民初4457号】中,第三人重庆大学、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分别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重庆大学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灯光音响、舞台机械设备及钢结构维修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该工程中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郭利向毕发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作品,毕发公司向四通都成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四通都成公司向重庆大学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原告从未向被告销售相关产品及允许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三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公开道歉并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四通都成公司辩称,第一、1、四通都成公司没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四通都成公司与重庆大学和毕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之间的设备材料款支付凭证表明四通都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毕发公司以四通都成公司的名义参与施工,四通都成公司从中收取少量的管理费,因此没有侵权行为的基础;2、由于没有侵权行为因此谈不上原告诉称的销售行为;3、四通都成公司认为商标法上的销售行为应为买卖双方具有买卖的合意由卖方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产品的行为。本案中仅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四通都成公司及毕发公司的行为为销售行为。第二、1、四通都成公司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过错,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如前述四通都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因此并不知道,而且从四通都成公司的认知角度和专业水平来讲也无法识别外观一致的产品为假冒产品。2、四通都成公司已经配合重庆大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对工程质量和设备的品牌数量进行了一一检验,检验结果合格。因此四通都成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监督审查义务,从主观上讲四通都成公司根本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三、假使本案涉嫌构成侵权,四通都成公司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仅应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由于四通都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共同实施帮助协同等共同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的行为,而且四通都成公司在本案中仅收取4%的项目管理费,很难认定四通都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系涉案产品所之贡献,因此在假定本案涉嫌侵权的前提下,四通都成公司也仅承担极少的责任。
被告毕发公司辩称,第一、毕发公司不承担本案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毕发公司并不知所分包的工程所用灯光所采购的商品是涉嫌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第二、毕发公司与郭利之间的合作模式与四通都成公司的合作模式是一样的,均为包工包料。即毕发公司所取得的设备材料是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的,是合法的取得。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原告诉请中提出的损失10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涉案商标在开庭时往前连续五年没有使用过。
被告郭利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大学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彩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25629号“FINEART”,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灯泡;灯;照明灯(照明灯笼);灯头;聚光灯;灯光反射镜;节目装饰彩色小灯;舞台灯具;照明用回光灯。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第9325629号“FINEART”注册商标出具201205110777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该证书载明:认定商品为舞台灯具;有效期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等。
2015年2月6日,第三人重庆大学通过招标与被告四通都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大学将其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灯光音响、舞台机械设备及钢结构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四通都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97.68万元(舞台灯光及机械部分481160元,视频显示系统及周边设备395640元,地面、墙面、普通照明维修等暂列10万元);四通都成公司指派郭利为四通都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四通都成公司负责的各相事宜;舞台灯光中FINE336DG为48只计62400元、FineSHARPY230为6只计75000元、fine1000Mspot为8只计152000元、彩熠A8为3台计4800元等。重庆大学于2015年4月14日向四通都成公司支付293040元;2015年6月9日向四通都成公司支付390720元。四通都成公司向原告投标的《制造厂家授权书》记载:原告作为“FINEART”(彩熠)舞台灯光产品的制造商,正式授权四通都成在重庆大学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灯光音响、舞台机械设备及钢结构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中使用原告制造的“FINEART”(彩熠)产品及其配套设备的报价、销售、服务、培训和技术支持等。
被告四通都成公司与被告毕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通都成公司将重庆大学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灯光音响、舞台机械设备及钢结构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毕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暂定937728元(舞台灯光及机械部分481160元,视频显示系统及周边设备395640元,地面、墙面、普通照明维修等暂列10万元,最终优惠价937728元)等。四通都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毕发公司支付261318元;2015年6月24日向毕发公司支付375090元。
2015年3月16日,被告毕发公司与被告郭利签订《维修更换合同》约定:为保证重庆大学主教多功能厅舞台灯光机械设备正常工作,毕发公司委托郭利承接舞台灯光机械设备的维修及更换工作,总金额为36万元等。毕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素蓉于2015年4月4日向郭利支付4万元。毕发公司的股东郭亚平分别于2015年3月4日、6月4日、11月8日向郭利支付5万元、2万元、7万元。
2016年1月25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证字第464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2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大学主教学楼,对0307房间的大门和该房间内的部分照明设备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将所拍照的内容刻录光盘,并进行了封存,打印照片20张。上述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有部分照明设备上有“FINEART”标识。为该公证事项,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专项法律服务费55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
四通都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9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壹级等。毕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照明设备、多媒体设备、多媒体控制系统设备、舞台灯光设备等的销售、设计、安装等。
原告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2016)粤法盛民字第44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重庆大学、四通都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聘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一审阶段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8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4.8万元。
另查明,原告依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渝证字第4641号《公证书》起诉第三人重庆大学侵害第9325629号“FINEART”商标权,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的是否应得以支持。
原告彩熠公司依法取得了第9325629号“FINEART”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重庆大学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0307房间)内的部分照明设备上有“FINEART”标识,经比对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9325629号“FINEART”商标相同,且此照明设备属于舞台灯具。被告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未举证证明上述照明设备系原告生产。因此,上述照明设备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中标人负责,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重庆大学通过招标将其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灯光音响、舞台机械设备及钢结构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四通都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四通都成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毕发公司,承包方式也为包工包料。毕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舞台灯光机械设备的维修及更换工作违法分包给郭利。包工包料包含了销售商品及劳务,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各自销售重庆大学主教学楼三楼多功能报告厅内含有“FINEART”标识的照明设备,都足以造成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损。虽然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没有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意思联络,但三被告的销售行为的结合造成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应连带承担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325629号“FINE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因三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三被告的实际获利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3500元、公证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7350元及差旅费5193元等合理费用68043元。因本院已主张了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公证的律师费5500元,故对原告的员工进行取证及公证的差旅费不予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通都成公司、毕发公司、郭利立即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通都成公司系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壹级资质的有限公司,其辩称其在履行与重庆大学的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监督审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示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出具的201205110777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在起诉本案之前的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故毕发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在开庭时往前连续五年没有使用过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毕发科技有限公司、郭利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325629号“FINEAR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毕发科技有限公司、郭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毕发科技有限公司、郭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律师费、公证费、案件受理费及差旅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68043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广州彩熠灯光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毕发科技有限公司、郭利负担1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代理审判员  段玉秀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