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桑瑞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杨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玮,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桑瑞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二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军,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18号C座12-1。
法定代表人:简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桑瑞思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瑞思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桑瑞思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支持创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桑瑞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双方核心争议焦点,即“桑瑞思公司要求创立公司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直接对供货数量和金额作出了认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创立公司的合法权利。《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第三条3.2[2]款约定:“1.乙方完成附件约定范围内的全部供货内容,待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合同额的50%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支付申请后(附采购通知单和采购货物的签收证明文件),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50%。”、“2.待甲方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经项目部决算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如下材料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剩余款项。”、“特别说明:甲方按上述付款方式的时间不应超过乙方所有货物到齐后3个月,若甲方收取建设方款项或项目部办理结算的周期超过3个月,甲方需在乙方所有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同时,《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的《补充附页》第2条约定:“由于项目的特殊原因,本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工程完工后决算数量为准。”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系固定单价的清单合同,双方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需在工程完成决算后确定,而桑瑞思公司并未完成全部供货,并且项目至今未经决算,双方最终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未能确定,因此案涉合同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二、一审认定的供货数量和供货金额有误,据以判决的证据不足,对于双方结算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应付货款=决算数量×固定单价”,而双方至今未对最终材料供货数量进行决算确认,不应将双方之间最初的《采购订货通知单》所载货物数量直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2.《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签收单》、《到货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已通过《合同变更洽商函》等文件对供货的品种、数量、单价作出变更并经一审审理确认,故《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签收单》、《到货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不应被认定为桑瑞思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的依据。3.一审认定《合同变更洽商函》、《合同变更洽商回复函》仅对原合同附件清单中产品的品牌、单价作出变更,存在错误,应是对原合同中的品种、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都进行了变更。三、一审认定原合同《补充附页》中“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应以工程决算数量为准”中“工程完工”的工程范围仅指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而非创立公司承建的整个贵安职院弱电系统工程,该项认定背离案件事实,其认定理由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惯例,难以成立。《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第三条3.2[2]约定背靠背分期付款方式,将原合同货款支付条件与创立公司和建设方的结算支付相关联,因此,相应的“工程”应为创立公司承建的整个弱电工程。一审依据对双方签约目的的猜测来推定合同本意,缺乏事实依据,且脱离事实对桑瑞思公司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作出不适当的干预和调整,有悖司法公正,损害了创立公司的合法利益。
桑瑞思公司辩称,一、案涉货款支付的条件已经具备。根据创立公司已向中铁贵州工程公司、中铁十二局贵安指挥部出具的《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关于已完成系统验收等事宜的告知函》,一审已查明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已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本案中,经双方书面确认,桑瑞思公司的供货义务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依据《采购合同》第3.2.2.2条特别说明第①款的约定,创立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8日前向桑瑞思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项。创立公司上诉称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工程完工后决算数量为准”,双方未办理决算,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合同第3.2.2.2条特别说明第②款已经明确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最终数量以采购通知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在《补充附页》签订后,创立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出具《合同变更洽商回复函》,其中注明:“合同最终结算将以我司向你司发出的采购通知单及原合同、本回复函内容为准”。此外,在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到货情况说明》中,创立公司确认桑瑞思公司已经完成两份合同的采购内容,并将所有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同时列明了双方确定的附件清单。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满足形成时间在后的《合同变更洽商回复函》的要求。最后,根据付款周期的特别约定,桑瑞思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因到货三个月届满而已经成就。根据《采购合同》第3.2.2.2特别说明第①款的约定,不论是业主方延迟付款还是结算周期过长,在供货到齐后3个月桑瑞思公司即有权收取全部合同款。二、一审采信经双方确认的《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签售单》、《到货情况说明》认定供货数量、金额正确。《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签售单》、《到货情况说明》系经双方均签章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能够形成采购合同签订后双方之间关于订货、交货、验收的证据链。而四通公司与创立公司之间为履行施工合同所出具的《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由于四通公司不是桑瑞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合同关系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创立公司认为应以《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认定案涉供货数量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补充附页》中的“工程”是创立公司承建的整个弱电工程还是采购合同名称内限定的“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并不影响案涉付款条件的成就与否。鉴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不超过到货三个月,在此纠结工程范围没有意义。不论创立公司主张的工程范围为何,创立公司均未在桑瑞思公司供货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在此情况下,应依据《采购订货通知单》确定货物数量及应付货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通公司述称,四通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有两个角色,一是四通公司按桑瑞思公司的要求进行货物采购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中部分器材设备是由四通公司的库存中提供,货物交给桑瑞思公司后,由桑瑞思公司清点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完成货款结算且实际付清,四通公司与桑瑞思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就货物买卖关系来讲,四通公司不与创立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二是在贵安职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Ⅰ标段劳务工程中,四通公司是劳务分包方,创立公司是发包方,四通公司按照创立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入场时间是2016年4月,项目竣工验收交付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创立公司已就四通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量进行了部分收方。四通公司并未与创立公司建立与案涉工程材料清单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受桑瑞思公司的委托或指定进行供货。四通公司与桑瑞思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四通公司和创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四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创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桑瑞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支付合同款8333945.74元;2.判令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支付六个月的延期支付补偿金1000073.49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3.判令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支付从2017年6月28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34019.2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6月28日计算至创立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变更诉请日为1319549.02元);4.判令创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创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461836.60元(自2017年6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2.判令桑瑞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创立公司(原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桑瑞思公司(乙方)签订《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设备-1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和《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设备-2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主要约定:1、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购买用于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项目的货物和相关服务,合同总价分别为3309556.40元、4383683元,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提供发票。2、付款方式:(1)桑瑞思公司完成附件约定范围内的全部供货,待创立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合同额的50%后,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提交支付申请后(附采购通知单和采购货物的签收证明文件),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50%①桑瑞思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1份②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开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③采购通知单和到货签收文件(原件);(2)待创立公司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经项目部决算完成后,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提交①桑瑞思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原件1份②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开具的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特别说明①创立公司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的时间不应超过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3个月,若创立公司收取建设方款项或项目部办理结算的周期超过3个月,创立公司需在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如延期支付,对未付款部分,则按照每月2%作为延期支付补偿,但最长延期支付时间不超过6个月;②由于项目的特殊原因,本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提供的采购通知单(包括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及其它要求[采购通知单应以书面方式并盖章贰份送达桑瑞思公司])为最终结算依据,创立公司给桑瑞思公司的每批采购通知单须注明到货日期,桑瑞思公司按采购通知单注明日期进行交货。但本合同涉及的所有货物须在2个月内采购完毕。3、货物由桑瑞思公司负责包装并送至创立公司按照最终用户要求的指定地点,桑瑞思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创立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经创立公司验收合格并由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创立公司。4、若在开箱检验中发现货物有任何短少、缺损、缺陷或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代表将签署一份详细报告,在桑瑞思公司未派代表到场时,该报告将由创立公司单方签署,该报告将作为创立公司要求桑瑞思公司进行退货、更换、维修或补充发货的有效证据。5、合同附件以清单形式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数量、单价、金额。
同日,双方协商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并签订《补充附页》,载明:1、产品外观验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品牌、质量、单证是否齐全等)由双方共同验收,符合第5条内容,填写产品到货签收单;2、产品外观验收工作应在交货时完成,本合同项下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桑瑞思公司交付货物且经创立公司外观验收合格后,由创立公司承担;桑瑞思公司交货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外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顺延。桑瑞思公司应自行负责补齐、更换,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两次更换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未通过创立公司验收的,创立公司有权退货并单方解除合同;3、创立公司在3年质量保证期间内(若该产品的厂家保修期更长,以厂家保修期为准)提出质量异议的,桑瑞思公司应当在3日内负责修理、更换。若因桑瑞思公司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更换或因情况紧急,创立公司委托第三人修理、更换的,由桑瑞思公司负担由此发生的修理、更换费用,并赔偿给创立公司造成的损失;4、由于项目的特殊原因,本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工程完成后决算数量为准。
前述合同签订后,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洽商函》,载明经桑瑞思公司进行核对、调研、沟通、询价等工作后,发现因“三边工程”的特殊性,原合同中部分相关产品型号、数量与实际施工数量发生了一些变化,需要及时调整,并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洽商调整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具体产品清单。
2016年9月9日,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出具《合同变更洽商回复函》,创立公司同意按照桑瑞思公司提出的合同清单调整内容执行(清单调整内容见附件),合同最终结算将以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发出的采购通知单及原合同、本回复函内容为准。《合同变更回复函》以列表的形式对《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附件清单中的产品品牌、单价进行了变更。
2016年9月6日,创立公司向其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项目部出具《项目部印章使用授权书》,授权项目部针对机房及综合布线设备采购通知、收货、验收等单据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可能涉及签字盖章部分的情况,公司授权使用项目部印章及时处理与各方之间的往来文件,相关技术资料等方面使用,不作为签订经济合同,分包合同及各种协议之用。
2016年9月4日,创立公司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创立公司贵安项目部)向桑瑞思公司出具《采购订货通知单》,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单位、数量。
2016年9月7日,创立公司贵安项目部向桑瑞思公司出具《到货签收单》,到货签收单中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单位、数量与前述采购订货通知单一致。
2016年9月13日,创立公司贵安项目部向桑瑞思公司出具《采购订货通知单》,载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单位、数量。
同日,创立公司贵安项目部向桑瑞思公司出具《到货验收清单》,《到货验收清单》中设备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参数、单位、数量与前述《采购订货通知单》一致。
2016年9月30日,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出具《到货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桑瑞思公司与创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的约定,桑瑞思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采购内容,将所有货物送至创立公司指定地点,创立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见附件清单。附件内容为两份采购订货通知单和到货签收单、到货验收清单,创立公司在《到货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并在附件中加盖骑缝章。
一审庭审中,创立公司对于《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签收单》、《到货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创立公司系为配合桑瑞思公司而在实际供货完成之前即出具了《到货签收单》、《到货情况说明》,创立公司主张桑瑞思公司实际未按照《到货签收单》、《到货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供货,存在少供货的情形。创立公司还主张对于《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项下的货物,并非由桑瑞思公司直接供货,而是由桑瑞思公司委托四通公司完成供货,正是因为实际供货方为四通公司,故创立公司最终结算时是由四通公司与创立公司完成最终汇总,确认现场实际使用的产品数量。对此,创立公司提交了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清单首部表格栏载明了设备名称、品牌、型号、单位、合同数量、实际使用数量,清单尾部施工单位代表处加盖了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收方单位代表处有创立公司员工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桑瑞思公司认为该清单形成于桑瑞思公司起诉之后,故对《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不予认可。四通公司对《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的质证意见为: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创立公司的证明目的,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是四通公司按照创立公司的要求就劳务工程量先收方一部分,它体现的是重庆四通都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量,并非供货清单;2、汇总清单,还有合同外采清单及辅材清单均反映了四通公司施工的对象是作为工程劳务收方进行使用,在三份清单的落款处已经详细的载明施工单位代表和收方单位代表,其中收方单位代表是指创立公司;3、清单当中所涉及的货物确有部分系四通公司向桑瑞思公司提交的货物,但是四通公司也再次申明,三份所谓的汇总清单真实的背景和目的不是就货物买卖合同进行清点,其中所载明的实际使用数量不包括项目现场遗失的大量货物,因为该清单其是由创立公司交给四通公司进行盖章,然后再返回给创立公司,格式和数据由创立进行注明,四通公司实际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4月份至2016年9月份底,清单所进行清点的时间是在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一年以后,接近一年的时间,项目现场大量的材料遗失,这部分材料,没有进入实际使用数量。
一审还查明,2017年6月12日,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创立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前尽快支付应付货款8333945.74元及延期支付补偿1000073.49元。
2017年6月15日,创立公司回函,载明“2016年9月,为配合贵司的内部审计相关流程需要,我司本着诚信、互信的合作原则,在未对实际到货货品进行清点的情况下,向贵司提前出具了到货签收单,同年12月又向贵司出具了完工报告;但事实上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数量的产品材料且所提供的部分产品缺少必要的合格证及相关设备检测材料,仍有部分材料未提供(如:六类非屏蔽跳线,自2016年10月,分别通知了贵司供货商四通公司及贵司至今仍未解决,对工程的验收,结算造成了重大影响。)对于上述事实,贵司非常清楚并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同时,贵司也高度肯定了我司配合其内部审计给予的大力支持。目前,本项目已进入认质认价验收的关键阶段,请贵司立即与我司本项目项目部沟通协商解决,如因此给贵司带来滞后付款或减少价款支付,我司将不承担任何责任。请贵司认真对待,及时解决上述问题。”
2017年6月20日,桑瑞思公司委托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王伟律师向创立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创立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将下欠的货款、延期支付补偿金9334019.23元支付给桑瑞思公司。
2017年6月22日,创立公司回复称根据约定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工程完工后决算数量为准,现经建设单位、我司、桑瑞思公司供货商四通公司三方的现场核实确认,实际用于本工程的材料清单总量与合同采购清单有多处不符,按实际使用材料数量及合同固定的单价计算得出合同价款总计应为7423430.78元,鉴于合同价款双方存在分歧,故我司暂未支付合同款项。望桑瑞思公司尽快安排人员予以核对,确定合同最终价款,以便创立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2017年8月2日,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发送函件,要求桑瑞思公司对于在供货时将成品机制跳线(六类非屏蔽跳线)换成手工跳线作出书面解决方案回复。
2017年8月8日,创立公司再次函告桑瑞思公司,由于桑瑞思公司未在限期内予以回复,创立公司针对机制跳线部分将自行安排重新采购,后期与桑瑞思公司结算时将机制跳线部分全额从原采购合同中扣除。
2016年8月16日,创立公司再次发函称桑瑞思公司未在限期内回复视为同意其解决方案,创立公司针对机制跳线部分将自行安排重新采购,后期与桑瑞思公司结算时将机制跳线部分全额从采购合同中扣除。
2017年8月29日,创立公司与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综合布线消缺整改采购合同》,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向创立公司出售成品网络跳线14000条,金额252000元。另,创立公司还委托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对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消缺整改施工,内容主要为网络跳线布放、墙洞防火封堵、光缆熔接、辅材等。
2017年10月27日,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完成消缺整改施工,通过创立公司验收。
一审又查明,2016年9月12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安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向创立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贵安职业学院弱电I标段限期完工的函》载明:根据《施工合同》和指挥部下达的最后关门工期,9月18日学院项目完成自检,达到学生入住条件,9月25日中职生正式入住上课,10月8日高职生入住全面开学,工期雷打不动,……要求创立公司9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附件载明综合布线系统最晚9月20日前完成。
2017年10月30日,创立公司向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安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发送《贵安职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关于已完成系统的验收等事宜的告知函》,载明:1、截至2017年10月21日,创立公司已经完成综合布线含室外管网系统,系统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安装、调试,尚未正式验收交付,贵安职院已投入使用至今;……2、中心机房系统于2016年12月5日完成安装、调试,尚未正式验收交付。贵安职院已投入实际使用至今;3、截止今日贵方仍然未明确告知验收、移交等工作流程及时间安排。已对我司项目相关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了重大影响;已完成各系统质保期限如何界定,造成系统维护费用的增加,各系统启用近一年来设备被盗损失金额已逾20万元,对已启用系统的正常运行带来了较大影响;……恳请贵方予以协调组织相关单位对本工程已完成系统办理正式验收、移交手续。
2017年11月15日,创立公司向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安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发送《工程结算申请函》,告知对方创立公司对已完成的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多媒体教室系统、机房工程系统等申请办理工程结算。申请结算金额118651537.68元。
一审再查明,桑瑞思向创立公司的供货采购于四通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0日,桑瑞思公司与四通公司签订《到货验收清单》,清单内容与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出具的《到货验收清单》一致。一审庭审中,桑瑞思公司与四通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庭审中,桑瑞思公司主张根据《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附件清单、《合同变更回复函》以及经创立公司盖章确认的到货通知单,其供货金额为8333945.74元,而创立公司认为根据其实际用货量核定的货款为7401476.7元(根据2018年6月22日创立公司提交的《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的第六项合同价款表中确认的实际到货金额确定),双方对于供货金额存在910514.96元的差距主要体现在结算数量,桑瑞思公司系根据经创立公司确认后的到货通知单中载明数量计算供货金额,而创立公司系根据其与四通公司形成的《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中实际使用数量确定供货金额。另,创立公司还主张,另有退货款95220元,该笔款项也应在供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创立公司认可的供货金额为7306256.7(7401476.7-95220=7306256.7),双方对供货款之间存在差异金额为1027689元。
另,创立公司主张桑瑞思公司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导致创立公司委托第三方重庆日顺机电于2017年10月27日替代完成桑瑞思公司未履行部分的供货与安装,故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创立公司根据《采购合同》7.1条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为7104000元,创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460000元。
一审还查明,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提供的货物,桑瑞思公司不负责安装,由创立公司负责安装,桑瑞思属垫资供货。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采购合同1》和《采购合同2》、《补充附页》、《采购订货通知单》、《合同变更洽商函》、《合同变更洽商回复函》、《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贵安职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关于已完成系统的验收等事宜的告知函》、《关于要求贵安职业学院弱电I标段限期完工的函》、《催款通知函》、《催款函的回函》、《律师函》、《律师函的回函》、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创立公司与桑瑞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和《采购合同2》、《补充附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供货数量的认定。根据创立公司与桑瑞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1》和《采购合同2》第三条支付中特别说明“由于项目的特殊原因,本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提供的采购通知单为最终结算依据”,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附页“由于项目的特殊原因,本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工程完工后决算数量为准。”结合合同签订后,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发送《合同变更洽商函》,创立公司予以回复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确定供货金额的依据为货款=单价×数量,其中单价部分又分为不涉及调整的产品单价和涉及调整的产品单价,不涉及调整的产品单价为两份采购合同附件清单中的单价,而涉及调整的产品单价为《合同变更洽商回复函》中确认的单价。本案中,双方对于单价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进一步限缩为桑瑞思公司的供货数量。根据《补充附页》的约定,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应以工程完工后决算数量为准。
关于《补充附页》中载明的工程完工的工程范围,创立公司主张因桑瑞思公司的供货用于贵安职业学院项目,应该以最终创立公司与总包方中铁20局的工程决算确定的供货数量为准,双方的决算应按实际的使用量结算,而不是按照供货量进行决算,实际使用量只能在决算后才能确定,未经决算不能确定,桑瑞思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此处工程完工应指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完工,而非整个贵安职业学院弱电工程项目完工,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以及合同第一条均明确载明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购买的货物用于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项目,补充附页中并未特别约定工程是指创立公司承建贵安职业学院项目弱电系统I标段工程,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完工特指贵安职业学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将此处工程理解为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符合合同文意;2、桑瑞思公司与创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条款中特别说明创立公司需在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结合桑瑞思向创立公司的供货系其垫资供货的事实,可以认定桑瑞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在于尽快收回资金,而贵安职业学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全部完工时间系桑瑞思公司不可控因素,故将此处工程理解为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本意;3、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在交货部分明确约定桑瑞思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创立公司指定收货处经创立公司验收合格后,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创立公司,如认为此处工程完工是指创立公司承建的整个贵安职业学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完工,即意味着在桑瑞思公司将货物交付后,货物遗失、损毁的风险仍将由桑瑞思公司承担,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故将此处工程理解为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更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桑瑞思公司的最终供货数量应以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完工后双方决算数量为准。
二、桑瑞思公司供货金额的认定。根据创立公司2017年10月30日向中铁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安职业学院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贵安职院项目弱电系统工程I标段关于已完成系统的验收等事宜的告知函》,创立公司告知对方综合布线(含室外管网)系统已经于2016年10月8日完成安装、调试,中心机房系统于2016年12月5日完成安装调试,可以认定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I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设备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结合《采购合同》特别说明“创立公司付款时间不应超过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3个月,若创立公司收取建设方款项或项目部办理结算的周期超过3个月,创立公司需在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3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的约定,创立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3个月内(2017年3月5日前)办理决算并支付货款,而创立公司至今未与桑瑞思公司办理决算,早已超过《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故创立公司应当在货物到齐后3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关于到货的数量和时间,桑瑞思公司提交的《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签收单》、《到货情况说明》均经创立公司盖章确认且与工程完工时间相互印证,而创立公司主张前述盖章系为配合桑瑞思公司内部审计而出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创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桑瑞思公司提供的《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签收单》、《到货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桑瑞思公司供货金额为8333945.74元,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创立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货款8333945.74元,故对于桑瑞思公司要求创立公司支付货款8333945.7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创立公司提交其与四通公司之间的《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并据此作为其实际收货依据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四通公司作为《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中的盖章主体,其主张该份《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为其与创立公司之间工程量的收方单并非对桑瑞思公司供货数量的确认,其次四通公司并非桑瑞思公司授权代表,其无权代表桑瑞思公司对于供货数量进行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份《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反映的实际使用数量为真实,但截止机房及综合布线工程完工时间也逾8个多月,该份《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内容也不能反映桑瑞思公司之前的送货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创立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桑瑞思公司要求创立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采购合同》支付条款的特别说明内容“创立公司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的时间不应超过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3个月,若创立公司收取建设方款项或项目部办理结算的周期超过3个月,创立公司需在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如延期支付,对未付款部分,则按照每月2%作为延期支付补偿,但最长延期支付时间不超过6个月。”创立公司应当在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根据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出具的到货情况说明,创立公司已经在2016年9月29日确认收到了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则其应当在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创立公司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延期支付补偿金1000073.49元(8333945.74×2%×6=1000073.49元)。
三、关于桑瑞思公司要求创立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桑瑞思公司与创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仅约定了6个月的延期支付赔偿金标准,并未约定此后仍按照延期支付补偿金标准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而创立公司当庭抗辩此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创立公司应赔偿桑瑞思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以8333945.7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创立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创立公司要求桑瑞思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24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桑瑞思公司已经按期如约向创立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其不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创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创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瑞思公司支付货款8333945.74元;二、创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瑞思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延期支付补偿金1000073.49元;三、创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瑞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8333945.7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之日止,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桑瑞思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创立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687元,保全费5000元,由创立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247元,由创立公司承担。
二审中,创立公司在庭审调查时主张有一份成都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作为新证据提交,拟证明其与案外人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合同关系,但创立公司未当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桑瑞思公司、四通公司亦表示无法对未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创立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2018年11月28日,申请人为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两份;2.2018年11月3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成仲案字第1375号、1376号受理通知书;3.2018年12月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成仲案字第1375号、1376号答辩通知书;4.2019年1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特481号、482号民事裁定书,系创立公司为申请人,列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经审查,创立公司所交材料系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性能够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在其后予以阐述。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8年6月29日,四川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创立公司。
2.案涉《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中的《补充附页》中约定:“经友好协商,对本合同条款补充、修改如下,本补充附页为合同正文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冲突时,以本补充附页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现评判如下:
桑瑞思公司要求创立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创立公司抗辩认为桑瑞思公司未完成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且双方尚未对最终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确认,故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9月30日的《到货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根据我公司(即桑瑞思公司)与创立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和《采购合同2》之约定,我公司已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采购内容,将所有货物送至甲方(即创立公司)指定地点。甲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见附件清单。”附件内容为《采购合同1》和《采购合同2》、《到货签收单》、《到货验收清单》。桑瑞思公司、创立公司在《到货情况说明》中均加盖公章确认,并在前述附件页加盖骑缝章。该事实能够证明:创立公司已确认收到案涉两份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桑瑞思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创立公司虽辩称桑瑞思公司实际存在少供货情形,至今未供应诸如六类非屏蔽跳线、三类鸭嘴跳线2米等货物,但对此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该主张与前述《到货情况说明》所载事实不相符,故,创立公司据此认为桑瑞思公司未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是否对桑瑞思公司的最终供货数量完成结算的问题。庭审已查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采购合同2》中均约定:“由于项目的特殊原因,本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提供的采购通知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该两份合同的《补充附页》中,均约定:“经友好协商,对本合同条款补充、修改如下,本补充附页为合同正文的一部分,与合同正文冲突时,以本补充附页为准。……由于项目的特殊原因,本合同清单为暂定数量固定单价清单,最终材料供货数量和合同总价根据工程完工后决算数量为准。”2016年9月9日,针对桑瑞思公司发出的《合同变更洽商函》,创立公司回复《合同变更洽商回复函》,其中载明:“合同最终结算将以创立公司向桑瑞思公司发出的采购通知单及原合同、本回复函内容为准。”综合上述事实,一审认定在双方对单价不持异议的基础上,桑瑞思公司的最终供货数量应以工程完工后经桑瑞思公司、创立公司双方确认的决算数量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充附页》中“工程完工”所对应的具体工程范围,系指创立公司承建的整个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Ⅰ标段工程项目,还是仅限于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Ⅰ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项目,对此一审判决已阐述清楚,其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案涉两份采购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是:桑瑞思公司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待创立公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合同额50%,由桑瑞思公司提交支付申请,10个工作日内,创立公司付至结算金额的50%;待创立公司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经项目部决算完成后,桑瑞思公司向创立公司提交付款通知书及发票后,创立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桑瑞思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特别约定,创立公司按上述方式付款的时间不应超过桑瑞思公司供应的所有货物到齐后3个月,若创立公司收取建设方款项或项目部办理结算的周期超过3个月,创立公司需在桑瑞思公司所有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款项。上述约定表明:案涉货款虽需以创立公司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经项目部决算后支付,但在创立公司收取建设方款项或项目部办理结算的周期超过三个月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付款前提,而是适用所有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即应付清所有货款的特别约定。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桑瑞思公司供应了货物且向创立公司提交了《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验收清单》及《到货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桑瑞思公司已履行货款决算环节中作为供货方应尽的配合义务,而创立公司在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项目Ⅰ标段一期机房及综合布线设备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完工的情况下,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购货方对货款决算的应尽义务。基于此,在创立公司怠于按约履行货款决算义务的情况下,一审采信桑瑞思公司提交的《采购订货通知单》、《到货验收清单》及《到货情况说明》认定其供货数量,进而确定供货金额为8333945.74元,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创立公司贵安项目部出具的两份《到货验收清单》及经双方签章确认的《到货情况说明》,一审认定桑瑞思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已完成交货义务,而创立公司未在约定的结算周期内完成决算,故应适用“所有货物到齐后三个月内即应付清所有货款”的特别约定,进而认定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创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核定汇总清单》,该清单中四通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章,创立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章,从清单的形成时间看,早已超过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更何况,该清单的确认双方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卖双方,而是创立公司基于与四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对四通公司的劳务工程量进行的收方确认。但桑瑞思公司与创立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与四通公司与创立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创立公司以该清单作为其对桑瑞思公司供货数量的确认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桑瑞思公司要求创立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经查,桑瑞思公司诉请的延期付款补偿金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虽均系针对创立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进行主张,但二者各自对应的违约期间并不相同,也不存在重合情形,故桑瑞思公司的该两项诉请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前已述及,创立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9月29日所有货物到齐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而创立公司至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延期支付情形下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及赔付期限,认定创立公司应承担的延期支付补偿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对超出应付款期限六个月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认定应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创立公司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创立公司反诉要求桑瑞思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案中,创立公司主张桑瑞思公司存在未按约定供应全部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创立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进度延误及部分项目返工整改,据此要求桑瑞思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创立公司关于桑瑞思公司未按约定供应全部货物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故,创立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桑瑞思公司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中,创立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Ⅰ标段消缺整改施工项目通信施工合同》、《贵安职业学院弱电系统工程Ⅰ标段综合布线消缺整改采购合同》及该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并无证据证明该采购事项及整改施工事项与桑瑞思公司供应案涉货物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实际供货及安装的事实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该事实系因桑瑞思公司未履行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所致。故,创立公司与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针对桑瑞思公司、四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供货和安装事实提出的异议,创立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实质上系对重庆日顺机电有限公司供货、安装事实在一审已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予以的证据补强,但该事实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中桑瑞思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本院对创立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对创立公司诉请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创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75元,由上诉人中通服创立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琬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