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与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19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18号C座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52087。
法定代表人:简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9日,原告****介绍到渝北区嘉州路中渝国际都会工地上班,负责智能化系统设备布线及安装调试工作。该工程施工方是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负一层布施监控网线时摔伤,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聘用原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安排原告工作,被告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都会4-3写字楼及其车库层智能化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印有“四通都成”字样的工作服、现场照片、B4F楼宇自控系统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前在中渝·国际都会4号地块从事自控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受伤时身穿被告公司工作服;图纸是经理***拿给原告的,因原告系班组长,负责保管图纸,图纸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对工作服及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工作服是从被告公司领取的,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图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来是被告的工地。
关于工作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4月29日经***介绍到中渝·国际都会工地上班,从事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的施工布线,原告担任班组长,和***约定按150元/点位计算工资,工资由***转账支付,发放时间不固定;工作时要求原告等现场工人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服,工作服是洪容华发的;上班时间是上午九点到下午六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不需要打考勤,如果不上班不需要请假,工资是做一天得一天;原告及其班组并不是固定在某一个公司上班,一个工程结束后就到下一个工程,都是流动的;平时常用的剪刀、电锤等工具是自己准备;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4-3、4-4负一楼布置监控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支付的,原告不清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述***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诉争工地现场工人需要穿工作服并戴安全帽,工作服都是放在工地上的,不清楚是谁在保管;不清楚原告上班及受伤的情况。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5月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住院病案、工作服、平面布置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作服及楼宇自控系统平面布置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工作服及平面布置图,与其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渝·国际都会4号地块上班及受伤的事实。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是由***招用到工地上工作,工资是与***结算并由其发放,上班无考勤,劳动工具自行提供且并未固定在被告处工作,是哪里有项目就在哪里上班,工作是松散的。被告否认***是其员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足见原告实际是由***管理,被告并未对原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工资发放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原被告在事实上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和内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谷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