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196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18号C座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152087。
法定代表人:简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9日,原告****介绍到渝北区嘉州路中渝国际都会工地上班,负责智能化系统设备布线及安装调试工作。该工程施工方是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负一层布施监控网线时摔伤,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4月29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7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四通都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聘用原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安排原告工作,被告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都会4-3写字楼及其车库层智能化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印有“四通都成”字样的工作服、现场照片、B4F楼宇自控系统平面布置图,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前在中渝·国际都会4号地块从事自控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受伤时身穿被告公司工作服;图纸是经理***拿给原告的,因原告系班组长,负责保管图纸,图纸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对工作服及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工作服是从被告公司领取的,不清楚原告如何取得图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来是被告的工地。
关于工作情况,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4月29日经***介绍到中渝·国际都会工地上班,从事监控系统及弱电系统的施工布线,原告担任班组长,和***约定按150元/点位计算工资,工资由***转账支付,发放时间不固定;工作时要求原告等现场工人必须戴安全帽、穿工作服,工作服是洪容华发的;上班时间是上午九点到下午六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不需要打考勤,如果不上班不需要请假,工资是做一天得一天;原告及其班组并不是固定在某一个公司上班,一个工程结束后就到下一个工程,都是流动的;平时常用的剪刀、电锤等工具是自己准备;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4-3、4-4负一楼布置监控线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支付的,原告不清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述***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诉争工地现场工人需要穿工作服并戴安全帽,工作服都是放在工地上的,不清楚是谁在保管;不清楚原告上班及受伤的情况。
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5月8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住院病案、工作服、平面布置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工作服及楼宇自控系统平面布置图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的工作服及平面布置图,与其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中渝·国际都会4号地块上班及受伤的事实。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是由***招用到工地上工作,工资是与***结算并由其发放,上班无考勤,劳动工具自行提供且并未固定在被告处工作,是哪里有项目就在哪里上班,工作是松散的。被告否认***是其员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足见原告实际是由***管理,被告并未对原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工资发放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原被告在事实上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外在显征和内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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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谷小玲